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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告
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潔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總帳、傳票及憑証、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潔欣企業有限公司及潔欣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應將潔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總帳、傳票及憑証、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二`陳述:〈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規定,毋須得被告等之同意即可為之:查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正理由:「...,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驗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必要...」之主旨,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於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而毋庸得被告等之同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狀第一點中謂「原告未陳明其究係依據何規定為訴之變更」,進而「提出異議,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云云,殊無理由,另被告潔欣公司,未曾應訴,因此,難謂原告先將之列為備位之訴,後改為共同被告,對其攻擊防禦有何妨害,縱備位之訴,因不合法遭駁回,亦不影響被告乙○○,因此,原告此一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明。另原告將聲明事項予以詳細列明請求閱覽之具體資料,俾利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未變更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雖形式上「訴之聲明」變更,實質上僅是將原起訴書上所載「訴之聲明」內容具體指明爾,根本未因此而生任何須再為攻擊、防禦之爭點或事項,因此,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次按,潔欣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尚有盈餘,惟自八十四年起,每年均為鉅額之負債,僅短短一年間,即由盈轉虧,且幾乎連年虧損,其中必有蹊蹺!被告等為恐東窗事發,方始終不願將其所持有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提出供原告查閱。且吾人咸知,公司行號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將所有發票、憑証、薪資清冊、加班單明細等資料、表冊彙總統一申報,猶如夫妻合併申報一般,無法割裂、分別申報,此乃當然之理。詎被告等多次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台北公司部分之帳簿、表冊及相關財產文件未交付予渠等為由,拒絕將其所持有之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提出供原告查閱,核諸上情,足徵被告等是項抗辯,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臨訟卸責之詞!又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明文推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准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乃公司法一百零九條準用四十八條。

〈三〉、另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此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乃不執行業務股東,是故自身專業知識不足,核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於查閱被告等所持有之前述文件、資料時,應可類推適用是項規定,與會計師一同查閱。

〈四〉、末按,原告僅為一不執行業務股東,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對於公司在經營及營業上,究需製作何種及有何種財產文件、表冊或帳簿,實不得而知,依舉証責任轉換本即應由被告具體、明確提出應供予查閱之文件、帳冊等名稱,方屬的論。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一》被告非但從未為前開事項盡其舉証責任,反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開庭期日,竟一再執詞強調其並無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中所載總帳、傳票及憑証、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單明細此部分之文件,甚且謂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云云。惟查,依經驗法則可知,上揭資料,乃為一營運中公司均會使用或製作之文件,實無何置疑之處,然為防被告繼續信口雌黃,原告特委請律師去函國稅局詢問公司行號申報所得稅須具備那些資料、文件;經該單位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七0六一0號函函覆,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轄稽徵機關...」,並檢附結算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空白表乙份予原告。而自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損益科目」欄內,必須將「薪資支出」明列其中;而「薪資支出」項目亦包含加班費在內;此外,於申報書之表格內,亦列有「帳簿處理情形」之項目,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交付閱覽之前揭文件,均為公司行號申報所得稅需註明、附加之單據,被告既仍每年申報,怎可能無上揭文件,何況證人黃文德證稱:乙○○是我弟弟,八十四年以後公司帳冊不在我處,所有得帳均由他辦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狡詞,不足採信。

《二》尤有甚者,關於公司所應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此部分,不僅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報書更於「目錄」中列明上揭文件為主要內容;只不過「現金流量表」之部分,於申報書中係以「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之方式,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中;而盈餘分派及虧損補撥等亦同需於資產負債表中載明;至於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於申報書中亦需填寫,只不過名稱略有不同爾。豈料,被告為求卸責,竟大玩文字遊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狀第四點中強調:「原告請求交付之帳冊資料中,有諸多資料,...,潔欣公司並無製作...」,甚至由被告所委任之廣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証明書,証明其為被告保管之帳務憑証中,並無前開公司法第二二八條所明文規定之資料,然查:該證明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證明書亦與前揭國稅局函示不符,何況,依被告潔欣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報稅資料中,均載有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之數額、土地、房屋、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其折舊,顯見該公司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帳冊,否則如何報稅時提出資產總額、殘值、折舊等﹖。揆諸上情,被告所言均與報稅實務不符。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乙份。國稅局回函影本乙紙。申報書資料聯等相關表格影本乙份。申報書及其相關表格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暨被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請求向稅捐機關函調被告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報稅檔案。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起訴時於先位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乙○○應將潔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潔欣公司)所有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全部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交付其查閱;而於備位訴之聲明中則請求潔欣公司交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全部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其查閱,惟查,依原告之主張,乃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依司法院之見解,認為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避免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後位之訴。是被告乙○○與潔欣公司既乃二不相同且屬各自獨立之當事人,則原告於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乙○○交付潔欣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並於備位聲明中請求潔欣公司交付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原告備位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查,原告起訴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潔欣公司與被告乙○○將潔欣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總帳、傳票及憑證、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查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原告訴之變更並不合法,被告前已特予具狀表示異議,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而為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有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等,與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意思機關及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之情形不同。況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機關可言,故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不在有限公司準用之列自明。故原告主張比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潔欣公司表冊供其查閱,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有限公司得準用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但依該條規定,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係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二項,股東常會乃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潔欣公司現既未召集股東會,何來第二百二十九條之準用?且第二百二十九條乃將表冊置於公司,則股東應係向潔欣公司請求查閱,黃文德既自承潔欣公司乃設於其住處,如有表冊亦應向黃文德或潔欣公司查閱!是原告恣將被告乙○○列為被告,遽行起訴,顯無理由。

(三)復查,原告雖以其為潔欣公司之不執業股東身分為由,請求乙○○交付潔欣公司八十四年起迄今之全部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其查閱,惟查,潔欣公司設立時之地址雖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八號五樓,事實上,潔欣公司除台北總公司外,於新竹市及台中市均設有分公司,而乙○○係負責台中分公司之業務,至於台北總公司部分,則由訴外人黃文德負責經營。而潔欣公司台北總公司之財產文件,乃由黃文德保管,惟黃文德並未將上開文件交予乙○○,故潔欣公司於台北總公司之財產文件乃在黃文德手中,而非由乙○○掌管,由於黃文德拒不提供上開文件予乙○○,故乙○○無法將該文件交予原告查閱。

(四)黃文德之證言不實:黃文德乃經營潔欣公司台北總公司,此由黃文德之住所與潔欣公司設立之地址相同足證。黃文德與被告乙○○發生齟齬後,即自行其事,不與乙○○往來,故其證稱,台北總公司之資料均交予乙○○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實在。況被告並無保管潔欣公司帳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潔欣公司台北公司之帳冊資料,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詞,與事實不合。

(五)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諸多文件資料:原告請求交付之帳冊資料中,有諸多資料,如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潔欣公司並無製作,此有廣鑫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可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私法業務研究會資料影本一份。廣鑫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潔欣企業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潔欣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原告本將被告潔欣公司列為備位之訴,嗣將之改為共同被告,因已變更當事人,自屬訴之變更,因此,被告乙○○指稱:原告已為訴之變更等語,並不合,惟其又稱:此變更妨礙其防禦攻擊與訴訟終結,不能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潔欣公司,未曾應訴,因此,難謂原告先將之列為備位之訴,後改為共同被告,對其攻擊防禦有何妨害,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亦是對被告二人共同適用,故亦不影響被告乙○○之攻擊防禦,與本案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從而,此部份,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本載為:交付查閱全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嗣改為:總帳、傳票及憑証、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查閱。乍視其有關簿冊部分之內容固有不同,惟其請求依據,始終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應認是將其聲明更為具體化,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與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相符,至於聲明「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查閱」部分,其依據原告主張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此部份,為起訴時所無,應認係訴之追加,惟乃附屬於原來之訴,所用訴訟資料與原本之訴通用,故其勝敗與原訴相同,職是本院認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進行、終結,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係被告潔欣有限公司之股東。

二、本件爭執之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前揭簿冊交其與會計師閱覽,被告乙○○則否認原告之法律依據,並否認伊持有原告所言之資料。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四十八條即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而為請求。被告乙○○則予以否認。經查:被告潔欣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乙○○為其惟一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卡,附卷可參。而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公司至少置一名董事執行業務,因此,被告乙○○即為被告潔欣公司之法定執行業務之人。而有關有限公司監察權之行使,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明文推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准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依據乃公司法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對於執行業務之董事被告乙○○部分,即有依據。至於對被告潔欣公司部分,則無依據。蓋有關公司監察權之行使,乃公司內部之權力制衡機制,並非股東對公司之制衡,因此,其權利行使對象,即非公司本身。另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惟審酌其立法意旨:乃係公司股東、監察人行使權利,且有關簿冊等非有專門知識之人無法閱覽明白其義,故而規定得與會計師一同閱覽。本件雖為有限公司,然原告所欲行使者亦為股東之監察權利,本諸相同或相類之事,應為同等處理之法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而准由會計師一同閱覽,即非無據。從而,此部份被告乙○○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簿冊內容部分: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之簿冊均得閱覽,被告則否認伊持有該簿冊,先則辯稱:台北總公司部分,則由訴外人黃文德負責經營。而潔欣公司台北總公司之財產文件,乃由黃文德保管,惟黃文德並未將上開文件交予乙○○,故潔欣公司於台北總公司之財產文件乃在黃文德手中,而非由乙○○掌管,由於黃文德拒不提供上開文件予乙○○,故乙○○無法將該文件交予原告查閱等語,繼則又稱:原告請求交付之帳冊資料中,有諸多資料,如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潔欣公司並無製作,有廣鑫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可證等語,經查:被告乙○○前後所辯相互矛盾,蓋前之主張係有該等簿冊,惟在訴外人黃文德處,其未交伊,而後則稱未有該簿冊,兩不相侔,尚難輕信。何況證人黃文德證稱:乙○○是我弟弟,八十四年以後公司帳冊不在我處,所有帳均由他辦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再被告乙○○所提出之廣鑫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依法即應由被告乙○○證明其真正,惟其並未能證明之。因此,被告乙○○所辯即難採信,且其空言否認證人黃文得之證言,亦不足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七0六一0號函所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轄稽徵機關...」,及附件結算申報書空白表乙份。觀諸該自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損益科目」欄內,應將「薪資支出」明列其中;而「薪資支出」項目亦包含加班費在內;此外,於申報書之表格內,亦列有「帳簿處理情形」之項目,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交付閱覽之前揭文件,均為公司行號申報所得稅需註明、附加之單據。又關於公司所應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此部分,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申報書更於「目錄」中列明上揭文件為主要內容;惟用語略有不同,「現金流量表」之部分,於申報書中係以「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之方式,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中;而盈餘分派及虧損補撥等亦同需於資產負債表中載明;至於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於申報書中亦需填寫,名稱亦略有不同爾。以上乃法規之應然。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被告潔欣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報稅資料中,均載有流動資產、流動負債之數額、土地、房屋、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其折舊,顯見該公司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帳冊,否則如何報稅時提出資產總額、殘值、折舊等﹖此為實然,從而,原告此一主張,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綜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潔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總帳、傳票及憑証、薪資清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查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對被告潔欣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政達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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