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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
金碟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卡多媒体科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九號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巷十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艾力斯美語教材製作合約書」,委託原告為艾力斯兒童美語教材圖稿製作、包裝圖稿製作在案,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完成完成後十冊書籍設計完稿,交件後七日內,被告須支付尾款五十一萬元,另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設計圖經確認後再變更之部分,原告將酌收額外費用,此部分經雙方結算後為六萬九千零九十元,合計被告應付餘款為五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詎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收所有設計完稿,依約應於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付清餘款,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艾力斯美語教材製作合約書」,委託原告為艾力斯兒童美語教材圖稿製作、包裝圖稿製作在案,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完成完成後十冊書籍設計完稿,交件後七日內,被告須支付尾款五十一萬元,另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設計圖經確認後再變更之部分,原告將酌收額外費用,此部分經雙方結算後為六萬九千零九十元,合計被告應付餘款為五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收所有設計完稿,依約應於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付清餘款,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艾力斯美語教材製作合約書、交付簽收表格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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