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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明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陳明煌 林素珠 陳明崑 李天好 陳邱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煌、林素珠、陳明崑、李天好及陳邱玉為被告承受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解散而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查明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陳明煌、林素珠、陳明崑、李天好及 陳邱玉乙節,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五七五二五號函 附之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乙紙可據;前開股東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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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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