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 原告
- 保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錢裕國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將神達林口二期「擋土H椿、地錨及坡面噴漿」工程交原告承攬,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定為壹仟零伍拾萬元。被告於訂立上開合約前即傳真給原告一份空白估價單,其上估價資料第四項及註二明確記載「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則該估價單之內容,應認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原告按上述期限為基數計算所得之金額,填記於該估價單內,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後,始定出承攬人(原告)之報酬,即上開工程總價。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後附記之估價單內「本工程為連工帶料數量採總金額結算(除非工地主任另有指示或業主追加減)」之記載,亦應認定其係以「鋼軌租金七十五天1」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為基礎,計算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次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擋土H椿、地錨及坡面噴漿」,系爭工程原告均如期施作,惟因被告其他工項承攬人工程施工緩慢,致延宕原告工程擋土設施拆除時程,是原告向第三人租用之「護坡鋼軌椿L=9M」、「擋土H|300椿L=12M」、「擋土H|300椿L=15M」及「橫擋」,均未能於上述「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期限內拆除返還第三人,其所支付追加之租金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因此折損之「護坡鋼軌椿L=9M」、「護坡鋼軌椿L=10M」、「擋土H|300刑鋼L=15M」損害賠償壹拾萬零壹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不得遽認其均包含在上開工程總價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是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與定作人給付之報酬間實具對價關係。本件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係「設置擋土工程及於約定期限內拆除」,被告則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拆除擋土設施,實肇因於被告本身工程之遲延,而原告就超出約定期限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非但自始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所訂工程總價之計算基礎,且與被告原給付承攬報酬間實不具衡平對價關係。是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其對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工程總價為當事人雙方最終之約定,然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四條既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如期施作完成,按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可認定其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告就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未盡協力之義務,於約定期限內受領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原告自得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原告對第三人支付追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
二、次查系爭估價單係以:
(一)護坡鋼軌椿L∥9M之數量、單價、釘拔、來回運費及租金七十五天。(二)擋土H|300椿L∥12M之數量、單價、釘拔、運費、租金及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三)擋土H|300椿L∥15M之數量、單價、釘拔、運費、租金及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四)六分厚擋土板之數量、單價。為估價基準,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合約雖將原告承攬工程擴及至「擋土H椿」、「地錨」及「地面噴漿」等三項工程,惟其僅改變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按估價單上之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L∥9M鋼軌部分,即係証十估價資料之第四點,而估價單第五點至七點依項即指估價資料上之第一至三點,並無不同),並未就護坡鋼軌椿租金七十五天及擋土H|300椿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為變更之約定。是上開未變更工作時程之部分,自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亦係壹仟零伍拾萬工程總價計算之基準。關於橫擋租金部分,系爭工程合約之估價單雖僅記載其數量及單價,未涉及使用期限之約定,惟橫擋之設置係護坡鋼軌椿及擋土H|300椿工程所不可或缺,是其使用期限亦應認有一百二十天之約定,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
三、再查系爭「擋土H椿」、「地錨」及「地面噴漿」工程原告確實如期施作,被告答辯所謂延宕者為其他工項承攬人工程施工緩慢,則其他承攬人縱有延宕亦與被告無涉云云,洵非正論。蓋:
(一)護坡鋼軌椿租金七十五天及擋土H|300椿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既為系爭工程總價壹仟零伍拾萬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就超出約定期限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自非上開工程總價所涵蓋。按民法(下同)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自當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係「給付報酬」,則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應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間具對價關係。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乃基於當事人雙方約定之承攬契約,即原告所主張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原告既已完成超出工程總價壹仟零伍拾萬元之工作,被告自應就該超出部分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延宕者縱係被告之其他工項承攬人工程施工緩慢所致,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當事人間已約定壹仟零伍拾萬元係承攬報酬之總數,則被告之主給付義務除有「給付約定報酬」外,尚應包括「於約定期限內配合原告拆除擋土設施工程」。查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配合原告之工程進度,則該主給付義務內容已不能重現,即無從補正之可能。又原告不能如期拆除擋土設施係被告之其他工項承攬人工程施工緩慢所致,按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本件因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原告自得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四、嗣查係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所謂天災人禍而致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之規定,係針對非由甲方(即被告)所致之損害始由乙方(即原告)承擔。本件折損之護坡鋼軌椿及擋土H|300椿係肇因於被告於地面施工不當,即損害之直接來源為被告,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就報酬給付時期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非但不依約給付報酬,反以其內部會計帳務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第一份切結書後,始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再被告應給付之剩餘報酬,其仍以上開之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第二份切結書。是原告非經簽立所謂切結書者,根本無法受領其所應得之報酬。按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原告既一再與被告協議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且將對帳單)修改為「上述工程結帳同意金額」,是原告實未同意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查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其依約給付工程餘款。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追加租金及型鋼損壞部分工程款項」(參證七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備忘錄說明五),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事人間之工程會議內一再爭執追加工程款之問題。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以其內部會計帳務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行給付工程餘款。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規定,原告並未同意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次查原已將對帳單修改為「上述工程結帳同意金額」,依上開對帳單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內容,均無關涉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工程款已如對帳單表列項目金額全數結帳領清」之內容觀之,應認當事人雙方所同意結帳領清者係對帳單表列項目之工程款,而非就本件工程之全數(含追加)工程款均「同意」結帳領清。再系爭切結書係為證明原告已受領對帳單表列項目之工程款所簽立,其性質僅為收據。若被告欲一舉解決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謂切結書似應載明:被告已就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請求等相類之用語。
六、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謂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向甲方承包...工程,工程款已如對帳單表列項目金額全數結帳領清」,足証系爭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云云,皆非事實。按該切結書係原告為向被告請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之工程款所簽立,即原告若不簽立該切結書,被告將以其會計帳務作業為由,拒絕給付壹仟零伍拾萬元之工程款(參被証一所載「請領款時用印檢附二頁」自明),此部分被告神達林口廠房新建工務所所長唐宜哲可為証人。且參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事人間之工程會議記錄內均一再提及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及原告於當時並將就工程對帳單原載之「一切」工程結帳同意金額修改為「上述」工程結帳同意金額等情觀之,則原告並未同意工程總價為壹仟零伍拾萬元,被告則未盡給付全數承攬報酬之義務甚明。
(二)被告就超出上開工程總價之「追加租金及型鋼損壞部分工程款項」,則以當事人兩造間已簽立切結書為由,抗辯其已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系爭切結書無論在其性質、效力或內容等方面,皆有疑義。茲分述理由如次:(ㄅ)被告以其內部會計帳務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將原告寄存保証票面金額壹佰零伍萬元之本票及剩餘報酬交付予原告。按証人唐宜皙與証人魏淑貞雖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証稱無作業程序上刁難情形,惟証人魏淑貞亦不否認有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領回保証本票及取得剩餘報酬之事實。又証人唐宜皙及魏淑貞均受僱於被告,其証言之真實性如何,有待斟酌。
(ㄆ)証人高宗傑既非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亦未授權其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系爭切結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以証人高宗傑攜帶原告大小章至被告處所處理請款事宜為抗辯,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惟稱表見代理者,除原告於外觀上有授權之表見事實外,被告尚需具備信賴基礎。查証人魏淑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証稱,其並不確定於原告請款前是否確實有將須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告知証人高宗傑,是被告實不得遽之主張其已事前告知,又縱有証人高宗傑未詳察之過失而蓋印,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具信賴基礎。職是,被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其具信賴基礎),理應負舉証之責。承上所述,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原告交証人高宗傑其大小章目的僅在請領剩餘報酬及取回保証本票,然被告卻以証人高宗傑持有原告大小章主張其具有表見事實,強令原告就証人高宗傑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簽立系爭切結書)均應負授權人之責,實嫌率斷。是本件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部分,除不得僅以証人高宗傑持有原告大小章而逕認有表見事實之存在;亦不得以証人高宗傑之無權蓋印(其或容有過失)而肯認被告具信賴基礎。
七、查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僅係收據,縱認為其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其亦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一)和解契約不成立之部分:按証人高宗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當庭証稱:被告通知請款時需攜帶原告之章,然事前並未說明有系爭切結書存在之情形;甚且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章亦非由其親自蓋印,而係由被告發包單位經辦人員魏淑貞所為。是証人高宗傑既非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亦未授權其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則系爭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而當事人兩造相互間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自無成立和解契約之餘地。再者,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章乃由被告職員所蓋,被告遽以抗辯,更屬不妥。
(二)和解契約得撤銷之部分:「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固有規定。被告臨時要求証人高宗傑簽立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切結書後,始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剩餘報酬及原告寄存保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若不接受被告要求之「和解」條件,原告根本無從受領前開應得之款項。故退萬步言,縱認當事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成立之可能,原告亦得接受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估價單二份、備忘錄三份、函二件、工程會議記錄一份、工程對帳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唐宜晢、高宗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兩造間確有八十八年七月廿日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二、原告對系爭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亦已立切結書表示全數領受結清,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工程款有所爭執︰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簽立切結書壹紙,其上明載:「乙方向甲方承包....工程,工程款已如對帳單表列項目金額全數結帳領清」。足證︰系爭工程款已由原告全數領受結清。
(二)然關於系爭切結書,原告卻強詞辯以對渠不生效力、或渠得撤銷之云云,概屬無稽之論,蓋︰(ㄅ)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非其人員高宗傑所親自蓋印,故系爭切結書對渠不效力云云,惟查︰
1、系爭切結書確由高宗傑親自蓋印:
(1)查:系爭切結書上蓋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原告卻欲以其非原告行政人員高宗傑親自蓋印、係由被告經辦人員魏淑貞所為云云,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成立生效,顯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蓋:A、法官︰(提示切結書),證人有何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庭訊筆錄)高宗傑︰請款時出納向我講手續不完全,要我到會計單位再補正,我就在切結書上蓋公司大小章。B、法官︰高宗傑帶大小章是否你幫他蓋的?(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魏淑貞︰不記得了。足證︰切結書上之大小章為高宗傑所蓋,而原告亦未舉證係由魏淑貞所蓋,原告所論要難採信。
2、高宗傑於蓋印前即已見過系爭切結書︰
(1)原告又辯稱被告通知請款時須攜帶原告之章,然事前並未說明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云云,惟查︰A、法官︰(提示切結書),證人有何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庭訊筆錄)高宗傑︰請款時出納向我講手續不完全,要我到會計單位再補正,我就在切結書上蓋公司大小章。B、問︰有無告訴高宗傑,拿大小章是要蓋切結書?高有無看過切結書?(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證人魏淑貞︰我是沒有說,是工地和他聯絡的,但高宗傑有看過切結書。C、問︰領款之前原告保基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有無與你聯絡?(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魏淑貞︰有的,他們來問款項下來沒有,我回答有,但有壹張切結書,對方回答說知道,他們有收到傳真。D、問︰高宗傑請款時有無看到切結書?魏淑貞︰證人高宗傑有看過切結書才蓋章的。
(2)由前開證言(含證人之反應)可證,若謂高宗傑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為何鈞院提示切結書時,其並未回答從未見過,反而承認在切結書上蓋公司大小章?而證人魏淑貞更已證明高宗傑確實在事前及蓋章時確實見過系爭切結書。
3、又退萬步言,縱使切結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非由高宗傑親自所為,惟若渠不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依其多年豐富之商業請款經驗,豈有可能輕易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允許其在伊監控下代蓋,並且對於已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切結書毫無異議?
4、而高宗傑事後更改證詞謂渠未見過切結書、亦未蓋章云云,亦屬偏袒原告之詞,斷難採信,蓋渠於請款時出納要求渠至會計單位補辦手續(即簽立系爭切結書),依其豐富之經驗,豈可能完全不知渠究竟補辦何種手續(而渠又證稱之前請款時從未有要至會計單位補辦手續)?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高宗傑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故系爭切結書對渠不效力云云,惟查︰
1、高宗傑任職於原告公司為不爭之事實,其攜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至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公司處理請款事宜,衡諸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即具有原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權限、身分,而系爭切結書不但具有收據之性質,更具有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款全數結清證明之意,自屬高宗傑處理之權限範圍,縱使原告公司對其為代理權或代表權之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訂有明文。再者,縱使高宗傑無代表權限,然其暨攜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自亦對被告構成表見代理。
2、若高宗傑之代表權、代理權原告得任意否認之,則是否原告亦得任意否認高宗傑請款時所加蓋之大小印非屬其權限因此其請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所論顯於法不合。
(三)原告又訛稱﹁原告若不簽立該切結書,被告將以其會計帳務為由,拒絕給付壹仟零伍拾萬之工程款﹂云云,並欲以被脅迫為撤銷之據,殊無理由,蓋:
1、證人魏淑貞已證明高宗傑確實在事前及蓋章時確實見過系爭切結書,其未有任何意見。
2、而事實上,被告始終未曾向原告提出「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始願意給付工程款」之要求,此業經證人唐宜皙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請問證人如果不簽切結書,就不給付工程款?答:沒有,一般是不用切結書,是原告說要告訴,所以才簽切結書。
3、而揆諸證人唐宜皙之證詞,尤可證明系爭切結書係為防止原告對工程款再起爭執,乃在兩造同意下,就全部工程之款項達成一舉解決、全數結清之合意。原告竟意圖毀約,而指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實屬違反誠信原則。
4、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曾提出原告所指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始願意給付工程款」之要求,原告亦無所謂受脅迫之情事:
(1)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明示。又: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可稽。再者: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要旨可參。
(2)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構成脅迫行為之要件除有脅迫行為存在外,尚須符合下要件:A、脅迫須以不法之危害為限;B、表意人須因脅迫行為而生恐怖之念;C、表意人須因生恐怖之念,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3)茲審酌前開要件,原告並無所謂受脅迫之情事:A、無不法之危害:縱使被告告以「若不簽立切結書,將不給付工程款」,對原告並未產生不法之危害,蓋原告即使拒絕簽立切結書,其對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仍存在,並不因此而消滅。B、原告亦因此無生恐怖之念:原告謂「若不接受被告要求之和解條件,原告根本無從受領前開應得之款項」云云,似據以為生恐怖之念,實則不然。蓋簽立切結書時,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僅剩228,142元,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準備書續二狀第三頁),佔全部所得請求工程款不到2%;而原告之保證本票亦極不可能讓被告到期兌現,其隨時得通知銀行止付,則原告何來恐怖之念?C、原告亦無因生恐怖之念,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一則原告即使拒絕簽立切結書,其對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仍存在;一則若原告認本件請求有理由,其拒絕簽立切結書將取得請求本件之標的一百四十多萬元之機會,較諸其簽立切結書時得收取之二十餘萬工程款之利益更大,就論理上而言,衡諸原告之利害關係,簽立切結書反將生更大之恐怖(喪失本件請求之標的),自無陷於不能不遵從被告要求之狀態。
5、以上足證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完全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指稱受被告脅迫等情,既未舉證說明,而所主張之事實又與脅迫之要件不符,所論即無足採。
三、原告所舉證二之估價單非系爭合約之內容,蓋:
(一)該估價單係專就「H椿及鋼軌椿工程」所為估價。
(二)惟系爭合約嗣因原告承攬工程擴及至「擋土H椿」「地錨」及「地面噴漿」等三項工程,故該估價單內容已因嗣後工程項目增加之緣故而有變更。
(三)兩造間關於承攬內容應以雙方簽章承認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工程合約為依據,是以原告據以起訴之「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三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云云既均非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原告竟據此主張顯見其據此所為之請求應受無理由之判決。
(四)原告承攬之三件工程,其施工程序先後依序為「擋土H椿」「地錨」「坡面噴漿」,且「擋土H椿」完成後須維持至第三項工程之「坡面噴漿」結束,原告起訴所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均如期施作,惟因被告其他工項承攬人工程施工緩慢,致延宕原告工程擋土牆設施拆除時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矧:被告就所承攬之「神達林口廠房二期新建工程」之全部施工既均無遲延情事,足證原告所稱上開遲延應非真實。
四、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所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鄰近之建物、花木,乙方應善加保護,如須拆遷須經甲方同意,並於完工時復舊,如因事先未加防範致有所損壞,乙方應負修復賠償之責。」以觀,原告求為賠償折損之損害賠償一0一、二0二元應為無理由。矧:損害之有無暨其因果關係如何,原告既均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許其空言主張。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已由工程員莊昀於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告知原告:合約中H椿並無租期及增加租金。且原告亦於工程竣工驗收表之協力廠商簽證處用印,表示對驗收內容完全無異議,而驗收單上已表明工程項目、單價、數量追加項目及總價。並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部分。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工地協調會議記錄一份、工程竣工驗收表一份(均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將神達林口二期「擋土H椿、地錨及坡面噴漿」工程交原告承攬,原約定之工程總價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定為壹仟零伍拾萬元。被告於訂立上開合約前即傳真給原告一份空白估價單,其上估價資料第四項及註二明確記載「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則該估價單之內容,應認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原告按上述期限為基數計算所得之金額,填記於該估價單內,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後,始定出承攬人(原告)之報酬,即上開工程總價。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後附記之估價單內「本工程為連工帶料數量採總金額結算(除非工地主任另有指示或業主追加減)」之記載,亦應認定其係以「鋼軌租金七十五天1」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為基礎,計算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次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擋土H椿、地錨及坡面噴漿」,系爭工程原告均如期施作,惟因被告其他工項承攬人工程施工緩慢,致延宕原告工程擋土設施拆除時程,是原告向第三人租用之「護坡鋼軌椿L=9M」、「擋土H|300椿L=12M」、「擋土H|300椿L=15M」及「橫擋」,均未能於上述「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期限內拆除返還第三人,其所支付追加之租金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因此折損之「護坡鋼軌椿L=9M」、「護坡鋼軌椿L=10M」、「擋土H|300刑鋼L=15M」損害賠償壹拾萬零壹仟貳佰零貳元部分,爰依承攬合約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而被告所舉切結書與本件款項無涉,因該切結書不包含本件款項,且該切結書有不成立及得撤消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所附之估價單並無約定記載「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3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及增加租金之事,且有關工程款,原告均已領訖,有切結書為證,否認工程有何遲延之情形,否認系爭款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間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系爭合約之附件估價單上有無「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三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支出系爭款項﹖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與爭議﹖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合約之附件估價單上有無「鋼軌租金七十五天」及「H-三00使用期限一百二十天」之約定﹖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二、三估價單,是載有上開期間,惟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與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不同,實際並無時間記載等語後,原告重新提出證十之估價單,而其上則無上開時間之記載,因此,被告所辯即有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鋼軌及H-三00確無約定使用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合約有約定使用期間,系爭款項是超過期間之支出,是被告亦應負擔等語,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支出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甚至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然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均如期完工,並無遲誤,原告空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其主張被告有遲延甚至給付不能乙節,即乏依據,從而,其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與爭議問題﹖兩造爭執系爭切結書,主要是原告認系爭款項不包含在該切結書內,而被告則認兩造工程款項依切結書所載均已了結,然查: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並未包括系爭款項在內,惟原告對系爭款項之請求,亦乏依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爭議,並未影響本案判斷,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因高宗傑無權簽立而無效或高宗傑被脅迫得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高宗傑稱:請款時出納向我講手續不完全,要我到會計單位再補正,我就在切結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再證人高宗傑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攜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至被告公司代表原告公司處理請款事宜,衡諸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即具有原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權限、身分,而系爭切結書不但具有收據之性質,更具有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款全數結清證明之意,應在高宗傑處理之權限範圍,是原告主張高宗傑無權處理乙節,尚難採信,倘原告公司對其為代理權或代表權有所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再者,縱使高宗傑無代表權限,然其暨攜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主張應構成表見代理,亦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政達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