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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被告
得銘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五一一巷廿四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即簡火

                 送達處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五一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並開立支票四紙以供擔保,雙方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惟屆期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均未還款,且支票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另被告乙○○於同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以供擔保,雙方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惟屆期被告乙○○均未還款,且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請本件共同訴訟請求返還。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被告簽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被告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十一日到期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及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支票影本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支票是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一百萬元支票亦同,但因該一百萬元部分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乙○○另簽兩紙未載發票日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故這兩張乃重複計算(因被告乙○○並未收到錢)。

㈡另二百萬及六十萬支票,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只填八十八年,後面月、日皆為原告所填載。

㈢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確有收到其所簽發之四紙支票所載票款金額。

㈣因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幾千萬元,故原告所提示之兩紙匯款憑據不能證明為本件訴訟之借款債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四百十萬元,並開立支票四紙以供擔保,雙方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惟屆期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均未還款,另被告乙○○於同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以供擔保,雙方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惟屆期被告乙○○亦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並簽發支票四紙以供擔保,惟因其中一紙一百萬元支票到期退票,被告乙○○乃依原告之要求再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擔保,被告乙○○個人實際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四百十萬元,並開立支票四紙以供擔保,雙方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惟屆期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均未還款之事實,除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外,並為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自認在卷,自堪認為真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以供擔保之事實,則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因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一紙一百萬元支票到期退票,被告乙○○乃依原告之要求再以個人名義再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擔保,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一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於八十七年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雖確有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乙○○,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則係被告乙○○切結曾向訴外人許金松借款六百萬元,無論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均與原告所述不同,另原告所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則係原告匯款予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之憑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乙○○,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得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四百十萬元及自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乙○○,則其訴請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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