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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 原告
- 縱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森堡貨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森堡公司)簽訂一費率及獎勵合約,有權代理盧森堡公司簽發空運提單。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欲託運一批電子零件到瑞士,遂向原告商借盧森堡公司之空運提單。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即填具上開盧森堡公司之空運提單,承攬運送一批電子零件,運送到瑞士蘇黎世。詎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貨物運到法國與瑞士邊境時,卻遭法國海關扣押查獲系爭貨物竟係仿冒貼紙,而盧森堡公司所僱請之Air Truck Transport AG公司的卡車也因此遭到法國海關扣留。盧森堡公司獲知此消息,即委託律師處理取回卡車等事宜,直到六月十六日,盧森堡公司繳清法國海關命令繳納之違警罰鍰法國幣十萬法郎(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始得取回該遭扣留的卡車。此外,自五月二十日起至六月十六日止,盧森堡公司為取回前開遭扣留的卡車,另支出卡車貨物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及卡車保管費等,共計瑞士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法郎,加上該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瑞士幣四千九百三十八法郎,合計為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
㈡由於被告係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今盧森堡公司之損害既係因系爭貨物為仿冒品而致使受委託載運該貨物之卡車遭法國海關扣留長達二十六天之久,被告自應就前開盧森堡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盧森堡公司就前開損害曾數次透過原告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擔負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盧森堡公司於九月二十九日正式向被告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該公司損害共計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惟迄今盧森堡航空公司仍未獲被告任何回應。盧森堡公司在台總代理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新公司)並於十月三日正式發函予原告要求代被告公司償付前開損害金額,原告因與盧森堡公司間簽訂有費率與獎勵合約,為長期合作之往來公司,在盧森堡公司之要求下,原告不得已先代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共計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予盧森堡公司,此有匯款水單可證。是以,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已承受債權人盧森堡公司對債務人被告公司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等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清償。原告已於十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其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額,惟被告竟回覆表示,因貨物係由訴外人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輝公司)交運,該公司將立即與嘉輝公司要求解決,若無進展,被告希望原告能以訴訟進行,俾便被告將嘉輝公司涉入,一併解決:::云云。因迄今原告未獲被告任何進一步回應,不得已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因原告已於前述十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內要求被告須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該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於十月十九日收受函件,故請求自十月二十六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㈢以陸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並無違約:被告辯稱其委託盧森堡公司運送,係從中正機場至瑞士蘇黎士機場,有空運單可稽,既係空運,則盧森堡公司即不應經由陸運行,系爭貨物遭法國海關查扣,係盧森堡公司違反空運合約所生之意外。且系爭空運提單記載卡車編號CV9152與起訴主張被扣留的卡車車號不符,其否認本件卡車遭法國海關扣留一事云云。惟查:⑴細譯原告所提呈之原證一號及被告所提之證二號盧森堡公司空運提單可知,本件運送航程起運地固為中正機場,目的地為瑞士蘇黎世機場,然而本件運送航程分為兩段,第一段先以空運抵達盧森堡,第二段盧森堡至蘇黎世機場則係以卡車載貨運送,此有系爭空運提單記載To LUX By First Carrier CV797/May. 21;To ZRH By CV9152可證,而前述CV9152即係盧森堡公司所安排之由盧森堡至蘇黎世此段運送的卡車編號,此有盧森堡公司台北至歐洲各城市之航程表可稽。是以,由卡車運送本件貨物自盧森堡至目的地蘇黎世機場確係涵蓋在本件航空運送契約之範圍內,自不容被告臨訟砌詞狡辯。再者,被告亦已自認其係向原告借得盧森堡公司之空白提單,自填內容,自行代理盧森堡公司簽名,作為運送之主提單之用(參被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答辯狀),則被告對其所填載提單之內容自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早已知悉由盧森堡至目的地蘇黎世機場由卡車運送係包括在本件航空運送契約之內,盧森堡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經由陸運行經法國並無違反空運合約,則核前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⑵系爭空運提單所記載之CV9152係運送人盧森堡公司所安排之自盧森堡至蘇黎世此段運送之卡車班次序號,並非該載運貨物之卡車的車號,此觀諸盧森堡公司台北至歐洲各城市之航程表關於卡車班次序號皆係CV…自明。此外,對照系爭提單另記載To Lux By First Carrier CU979/May 21亦可得知CV797僅係盧森堡公司所安排之飛機航行班次的序號。而本件貨物行經法國瑞士邊境,遭法國海關扣押,盧森堡公司僱請之Air Truck Transport AG公司的卡車也同時遭到法國海關扣留,該遭受扣留的卡車車號為BS2539,此有Air Truck Transport AG公司致Cargolux Airlines Int'l S.A.公司之費用發票及事件處理摘要可稽。查CV9152係盧森堡公司之卡車運送班次序號本與實際載貨之Air Truck Transport AG公司之卡車車號毫不相干。
㈣原告確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與盧森堡公司簽訂有一費率及獎勵合約(Rate and Incentive Agreement),受盧森堡公司委託,有權代理其簽發空運提單,此有原告公司與盧森堡公司於西元二○○○年三月簽訂之費率與獎勵合約以及本件原證一號盧森堡公司空運提單記載Issuing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 TRANSUNION INT'L CO., LTD. (中譯:簽發提單代理人:縱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憑。被告已自承其為託運一批貨物而向原告商借一張盧森堡公司之空白空運提單,原告向盧森堡公司取得訂位資料後,將其得代理盧森堡公司簽發主空運提單之權利授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自行填具該主空運提單,並自行代理盧森堡公司簽名。被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且在系爭空運提單所記載之託運貨品係「電子零件」 (ELEC PARTS & ETC…)。詎料,前開貨物運至法國與瑞士邊境時,經法國海關查驗,竟發現被告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係一批「仿冒貼紙」,致使盧森堡公司僱請之載貨卡車遭法國海關扣押而蒙受損害。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被告公司自應對盧森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盧森堡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共計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十八法郎,惟迄今盧森堡公司仍未獲被告公司任何回應。由於原告將其本身得代理盧森堡公司簽發主空運提單之權利授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因違反運送契約致使盧森堡公司僱請之載貨卡車遭法國海關扣押而受損害,已如前述,盧森堡公司自得另依渠與原告之合約關係及授權代理簽發提單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是以,原告就盧森堡公司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即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由於永新公司為盧森堡公司之在台總代理,此有前述費率與獎勵合約末頁簽署處記載Air Associates the GSA ofCargolux可稽,原告公司應付給盧森堡公司之運費皆係由原告與永新公司定期結算,永新公司再依其與盧森堡公司之契約關係結算,並非原告直接付給盧森堡公司,為確保原告履行給付運費之義務,盧森堡公司與原告間之費率與獎勵合約第四條付款確保條款即規定,運送人盧森堡公司或其總代理永新公司有權要求締約者即原告公司為應付債務提供足額之擔保 (§4. Payment Security: The Carrier or its General Sales Agentreserves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Contractor to provide adequatesecurity for credit granted.),永新公司即依合約要求原告設定質權作為保證,倘若原告有未給付運費等情形者,永新公司即可實行質權。再者,被告公司就本件向原告借得一張盧森堡公司之空白空運提單,自行填具內容並代理簽發之。航空運送所應支付給盧森堡公司之運費亦係付給原告公司,並非直接付給盧森堡公司。此筆運費再依前述原告與盧森堡公司、其總代理永新公司之合作方式支付給盧森堡公司。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盧森堡公司之空運提單並支付運費給原告,以及原告與盧森堡公司之費率與獎勵合約及授予代理權關係,益證原告就被告公司與盧森堡公司間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符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皆為盧森堡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代位求償:
⒈十萬法郎為違警罰鍰:被告公司質疑法國海關命令繳納之保證金十萬法郎( 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僅為保證金,並未沒入,遲早由盧森堡公司領回,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盧森堡公司之卡車因載運仿冒品遭扣押,遭法國海關(St-Louis-Bale高速公路關稅局)命令繳納十萬法郎,係一違警罰款,且業已全數繳清,始得取回該卡車,此有該局簽發之解除證明書及執行罰款收據可證,此罰款既非保證金,則無事後領回之可能,自為盧森堡公司所受之損失無疑,此由原證八之解除證明書記載「:::下述車輛:二輛二軸牽引車,品牌VOLOVO FH12,登記號碼BS2539一輛三軸半掛拖車,品牌DOLL 3DSA,登記號碼BS113216:::係依據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違警紀錄扣押,款項100,000(十萬)法郎已付清(二○○○年六月十六日收據號碼11220):::」可證,由是可知,系爭違警罰款十萬法郎係法國海關針對本件託運貨物經查獲為仿冒品此一違警記錄而開具之違警執行罰款,盧森堡航空公司僱請之載貨卡車(包括車牌BS2539及車牌BS113216等)皆因該違警記錄而遭法國海關扣押,因系爭違警罰款十萬法郎已全數繳清,前開遭扣押之載貨卡車始能取回,此觀諸法國海關高速公路關稅局簽發之解除證明書及執行罰款收據自明。盧森堡公司確實已將該罰款法國幣十萬法郎(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瑞士法郎)全數支付予ATT Air Truck Transport AG,此有盧森堡公司之銀行付款單為憑。
⒉另就盧森堡公司為取回前開遭扣押載貨卡車所支出之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及卡車保管等共計瑞士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瑞士法郎,盧森堡公司亦已支付予ATT Air Truck Transport AG,復有盧森堡公司致該公司之付款通知及銀行匯款單可稽。
⒊次查,盧森堡公司為處理本件載貨卡車遭法國海關扣押事件,支出人力及費用共計瑞士幣四千九百三十八法郎,有盧森堡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時檢附之單據可證。蓋倘非被告所託運之物品遭查獲係仿冒品,致使盧森堡公司之載貨卡車並遭扣押,盧森堡航空公司自無額外支出人力及費用處理取回卡車之必要。再者,關於盧森堡公司為取回遭扣押卡車所支出之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及卡車保管費等共計瑞士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法郎部分,盧森堡公司亦支付予Air Truck Transport AG公司,此亦有盧森堡公司致該公司之付款通知及匯款單據可稽,上述金額既為盧森堡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且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盧森堡公司前述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確已承受債權人盧森堡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㈥原告確已交付支票予永新公司由永新公司匯款予盧森堡公司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被告辯稱交付予永新公司之支票僅證明原告事後將款項補償永新公司:::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盧森堡公司之卡車遭扣押並因此受致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承認盧森堡公司為原始債權人。盧森堡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曾數度透過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前揭損害,惟盧森堡公司迄未獲被告回應,遂經由永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該公司對其債務人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證明文件轉達原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償付本件損害金額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八角五分(US$30,455.85)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盧森堡公司同時並轉讓渠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因原告公司依其與盧森堡公司間之費率與獎勵合約,就債務人被告與債權人盧森堡公司間之債之履行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代被告公司向盧森堡公司清償本件損害金額,前開支票更證明本件盧森堡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確係由原告支付,僅不過經由永新公司匯出該筆款項而已。被告質疑原告之權源以及原告與永新公司間本有生意往來,該支票不無移花接木之嫌云云,核諸原告前述所陳事證,即為臨訟空言指摘,洵屬無稽,實不足為取。
㈦原告並已受讓盧森堡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縱認原告就被告對盧森堡公司之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原告已代被告清償本件盧森堡公司所受損失共計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惟盧森堡公司已向原告公司表明讓與其對被告公司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並已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即原告,且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是以,原告公司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既然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盧森堡公司並將其對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於原告,而原告另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再查,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債權讓與須作成書面,則被告士盟公司稱查無盧森堡公司之債權讓渡證明云云,即屬無謂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盧森堡公司空運提單、盧森堡公司繳付法國海關為取回卡車之保證金帳單及中譯文、盧森堡公司支出之處理費用帳單及中譯文、盧森堡公司致士盟公司之請求賠償函、永新公司致原告公司之信函、盧森堡公司台北至歐洲航程表影本乙份、中華航空公司歐洲卡車載貨運送時刻表、匯款水單、法國海關解除證明書暨其中譯文、法國海關執行罰款收據暨其中譯文、盧森堡公司付款單、盧森堡公司付款通知及匯款單、盧森堡公司之銀行付款單中譯文、盧森堡公司致ATT Air Truck Transport AG之付款通知中譯文、盧森堡公司之銀行匯款單中譯文、原告與盧森堡公司間之費率與獎勵合約、原告公司付款支票、盧森堡公司空運提單、第一商業銀行設定質權函、發票、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局南港郵局查詢結果)、南港郵局妥投收據、台北信維郵局第五四六八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昭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受客戶嘉輝公司之委託,運送貨品一批至瑞士蘇黎士。由被告公司簽發HAWB NO:UT282387空運單給嘉輝公司。被告公司並自為託運人,將該貨物委託盧森堡公司運送,有盧森堡公司空運單000-0000-0000可稽。該貨物在運送途中經法國瑞士邊界時,因貼有未經授權之貼紙,而連同卡車遭扣押,盧森堡公司因此受到損失,原告以伊已代被告公司將盧森堡公司要求賠償之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支付,因而向被告起訴賠償並無理由,蓋以:
㈠原告並非權利人:
⑴被告為盧森堡公司之託運人,此由提單左上角之託運人欄被告英文名UTFreight Service Ltd可以認定。盧森堡公司受有損害,應逕向被告求償。原告雖稱伊為有權代理盧森堡公司簽空運提單之人,然本件空運單,並非原告所簽,被告僅不過向原告借得盧森堡公司之空白提單,自填內容,自行代理盧森堡公司簽名,作為運送之主提單之用。原告對此債款,並非利害關係人,伊受盧森堡公司在台總代理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清償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若非係伊與盧森堡公司間之另有約定,伊必須還款(則伊同為債務人),或伊因商業考慮,不必還款而還款(並非利害關係人),均不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
⑵更甚者,原告無法提出正確之付款證明: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其匯款人為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無法證明其代位權之依據。
⑶原告又稱縱不主張代位權,盧森堡公司亦已將債權讓渡給原告,並舉原證一至原證四稱盧森堡公司已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與原告(原告準備狀三第四段)。然由原證一至原證四無法得知盧森堡公司將債權讓渡與原告之意旨。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乃債權讓與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原告認為掌握相關文件即代表債權讓與,顯屬誤會。況原告提出者且為影本,毫無效力可言。
㈡原告所提之損害額大有問題: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請求金額中有三項:法國海關命令繳納之保證金法國幣十萬法郎(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為取回遭扣留的卡車,支出之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及卡車保管費等共瑞士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法郎,盧森堡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四九三八瑞士法郎)。查其中:
①法國幣十萬法郎:法國海關命令繳納之保證金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既為保證金,並無沒入,遲早由盧森堡公司領回,不應由被告負擔,此其一。原告提出原證八之解除證明書,欲證明該法國幣十萬法郎係屬罰款,無法取回。然由該原證八之文義,無從證明。原證八無法推翻原告起訴狀:「保證金法國幣十萬法郎」之自認。更甚而,從原證八之解除證明書可見該法國幣十萬法郎係為原告指與本件有關之車牌BS2539及BS113216共二輛車,究竟本件貨品在該十萬法郎之比例如何,未見說明。又原證八未經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②其中盧森堡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4938法郎,係盧森堡公司使用其既有之人力,並無額外之花費,不能列為損失。
③盧森堡公司若果有損失,僅有第⑵項之處理費,但該費用僅有AirTruck Transport AG之報價單(原證三),並無付款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本件係採空運,空運單明載運送方式及路線係以「空運」方式由桃園中正機場經盧森堡至瑞士蘇黎世目的地。若原告以空運運,就不會有卡車在法國海關被扣之事,故本件損害係原告自己違約造成,不應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提出原證十四號付予永新公司之支票六張,無從證明其代位權之權源:
⑴本件原始債權人為盧森堡公司,原證五係永新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盧森堡公司美金30,455.85元之信函,然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其匯款人為永新公司,並非原告。若謂代位盧森堡公司,唯永新公司始足當之。原告之原證十四至多僅能證明事後原告有將款項補償永新公司。果若如此 (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代位者亦係永新公司而非盧森堡公司。盧森堡公司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權源大有問題。
⑵永新公司匯往盧森堡公司之金額為美金30,455.85元,共新台幣986,526元;原證十四之六張支票金額各新台幣159,259元,合計為955,554元,兩者金額不符。鑑於原告與永新公司間本來即有生意來往,該六張支票不無移花接木之嫌,不足採信。
⑶原告所舉原證十三係盧森堡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內容僅及原告承諾盧森堡公司多少運量,盧森堡公司給予如何之運價,無從認為原告在本件有代託運人(即被告)清償之利害關係。原證十五係原告對永新公司之質權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永新公司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若謂永新公司付給盧森堡公司上揭金額後,原告必須補償給永新公司,則原告之代位權亦應係代位永新公司,而非直接代位盧森堡公司。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空運單、盧森堡公司空運單、合法授權書、謝耀銳律師函、嘉輝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該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權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損害賠償款項,嗣主張基於原告與盧森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追加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訴訟程序進行年餘後,始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中追加該項訴訟標的,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該項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有權代理訴外人盧森堡公司簽發空運提單之公司,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欲託運一批電子零件到瑞士,遂向原告公司商借盧森堡公司之空運提單填妥後,即委託運送一批電子零件至瑞士蘇黎世,詎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貨物運到法國與瑞士邊境時,遭法國海關查獲系爭貨物有一批未獲合法授權之貼紙,而盧森堡公司所僱請之他公司卡車也因此遭到扣留,盧森堡公司獲知後,即委託律師處理取回卡車等事宜,為此繳付法國海關命令繳納之違警罰鍰法國幣十萬法郎(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以及卡車貨物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及卡車保管費等,共計瑞士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法郎,加上該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瑞士幣四千九百三十八法郎,合計支出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事後盧森堡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前述損害,惟迄未獲回應。盧森堡公司在台總代理永新公司乃要求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償付前開損害金額,原告公司因與盧森堡公司間簽訂有費率與獎勵合約,在盧森堡公司之要求下,乃先代被告清償前開款項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予盧森堡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即已承受盧森堡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縱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於盧森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顯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等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被告對於曾託運上開貨物遭法國海關扣押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若係原告與盧森堡公司間之另有約定,原告必須還款,則原告同為債務人,若係因商業考慮不必還款而還款,原告亦非利害關係人,均不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匯款予盧森堡公司之匯款水單上匯款人為永新公司而非原告,該匯款水單與六紙支票之金額總和不符,況原告與永新公司原本即有生意來往,該六張支票不無移花接之嫌,無法證明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又本件空運單明載運送方式及路線係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瑞士蘇黎世目的地,若原告以空運運送,卡車便不會在法國海關被扣,本件損害係原告違約所致,不應向被告求償,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主張代位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債權讓與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讓與文件之交付乃債權讓與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縱使盧森堡公司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仍無法直接證明渠等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讓盧森堡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亦否認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單據之真正,且盧森堡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係該公司使用其既有之人力,並無額外之花費,不能列為損失云云。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盧森堡公司運送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空運提單之簽發代理人,該貨物於運經法國海關時,因內含仿冒品而遭扣押,為此盧森堡公司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盧森堡公司空運提單及永新公司致原告公司函、盧森堡公司致被告公司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貨物遭扣押所生損害,無非以其已依利害關係人地位代被告清償對盧森堡公司所負債務云云為據,被告否認原告為該條之權利人,辯稱:原告對盧森堡公司就系爭損害之賠償同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且原告倘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清償,其就被告債務之清償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匯款水單金額非但不符,無法直接證明二者之關聯性,顯係移花接木者,不足證明原告業已清償之事實等語為辯。
㈡按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故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債務係基於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而為清償,並為證明其確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六紙(原證十四)及永新公司匯款予盧森堡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水單一紙(原證七)為證,證人即永新公司業務處長黃昭信到庭證述前開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載受款人為永新公司,依匯款水單之記載則由永新公司匯款予盧森堡公司,係因被告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在國外被扣押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由原告支付給永新公司,永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六張支票,依永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約定,如果第一張支票兌現,即由永新公司匯款給盧森堡公司,故匯款水單上之款項與前開支票之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貨物在國外被扣押所產生之費用,至於二者金額有出入係因匯差所致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該項證詞縱足以認定原告已清償之事實,惟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原告與盧森堡公司簽訂有一費率及獎勵合約,原告受盧森堡公司委託,有權代其簽發空運提單,本件被告託運之貨品經法國海關查獲發現係仿冒品,致使盧森堡公司之載貨卡車遭扣押而蒙受損失,雖盧森堡公司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盧森堡公司亦得依其與原告間之代理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亦坦承:「如果託運人不履行債務,盧森堡公司可以依據契約關係對原告公司請求賠償」(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足徵原告就被告對盧森堡公司所負債務縱具有利害關係,並已為清償,原告就系爭貨物遭扣押所致損害,同時對於盧森堡公司負有債務乙節,乃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係清償其本身債務?或係代被告清償債務?自有予以究明之必要。
㈢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被告,卻由原告清償系爭貨物遭扣押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本件託運是被告交給原告,再交由我們永新公司承攬,因為提單上所開列的託運人是被告公司,但簽發提單代理人是列原告公司,所以依我們這個行業的慣例,我們往來的對象是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不付此筆款項,就會影響我們公司間之生意往來,:::盧森堡公司是用電報往來通知有發生該筆款項,必須支付該筆款項,我們去查了提單,發現這批貨物是原告公司開出的提單,我們公司就去找原告公司要」(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業據證人黃昭信到庭陳明可據,可認永新公司係基於業務往來對象均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並且系爭提單所載之簽發提單代理人為原告公司等理由,始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亦即,永新公司係請求原告清償其債務,而非要求原告以第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債務。換言之,原告縱為清償系爭費用而簽發支票交付永新公司,亦係為了清償其本身對於盧森堡公司所負債務,並非用以清償被告對盧森堡公司所負債務自明。
㈣再查,原告雖執該永新公司致函予原告公司要求給付系爭款項之英文通知書(原證五),主張永新公司曾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云云,但細繹該文書中,僅表明要求原告於十五日內將因0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之貨物遭扣押而生費用,逕行匯入盧森堡公司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等意旨,毫未提及該債務係被告之債務,又永新公司向原告求償係因系爭提單所載簽發提單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且永新公司之往來對象均為原告公司,乃依照商業習慣向原告求償乙節,已經證人黃昭信證述明確,永新公司自非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償,原告復迄未舉證證明其曾表明係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之旨,自難認原告係清償被告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有不符,原告基此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該契約固不必訂立書面契約,惟既為契約,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需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盧森堡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與盧森堡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債權讓與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盧森堡公司之債權,無非以盧森堡公司已將本件相關之證明文件(即原證一至原證五之文件)交付原告公司,且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云云為據,固非無憑,但查,原告所指之文件,分別為盧森堡公司空運提單、為取回卡車繳付法國海關之款項帳單(及中譯文)、盧森堡公司支出之處理費用帳單(及中譯文)、盧森堡公司致被告公司之函文、永新公司致原告公司之信函等,各該文件上未見盧森堡公司表明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無法單憑盧森堡公司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乙事,遽認盧森堡公司即有債權讓與之意。
㈡況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係謂債權之讓與人固有交付相關文件予受讓人之義務,但並非意謂債權讓與之文件一經交付,當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仍應就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複代理人自承除前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主張永新公司與原告不斷洽談相關賠償事宜亦可得證,但縱永新公司與原告事後曾洽談賠償事宜,並無法直接證明盧森堡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此外,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已受讓盧森堡公司之債權,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邱璿如
~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