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依給付時,臺灣銀行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 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以製造及販賣各種化學品、藥品等為營業之上市公司,於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間,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外商兆宏有限公司(下稱兆宏公司) 與原告簽訂進貨合約,約定由原告向兆宏公司購買Gono Pox Test Kit原料 十三萬四千劑,每劑美金零點六一元,共計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交貨期限 為自該合約生效日起二年內,依原告要求時限交貨,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 八日如數付清上開金額貨款,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第一次催告兆宏公司 交貨,其後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多次催其出貨,兆宏公司均未履行。原告再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向兆宏公司催告限期交貨,兆宏公司竟以已逾約定之交貨期限, 已無交貨義務為由,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然前開買賣合約不因兆宏公司拒絕 交貨而告失效,既仍有效存在,則兆宏公司仍有交貨義務,迄今仍拒不履行 ,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兆宏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縱未解除,兆宏公司亦無持有系爭貨款之正當權源: 被告主張兆宏公司已無交貨義務,姑不論其意是否指契約因二年期限屆滿而 失效或終止,或條件未成就,因而據以明示拒絕交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約交付貨款以獲取兆宏公司之原料給付之目的因而消滅,兆宏公司持有原告 已給付貨款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且兆宏公司既已明示拒絕交貨,則原告 給付貨款之目的,已不能完成,兆宏公司受領原告之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 (三)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兆宏公司依法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拒不返還 貨款,即屬不當得利,退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未解除,兆宏公司亦欠缺持 有原告已給付貨款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返還系爭貨款 予原告。被告為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兆宏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被告以 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應依法民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兆宏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訴請被告返還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進貨合約書影本一份、匯 款單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份、臺北古亭郵局第二二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臺北建北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傳真函影 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曉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兆宏公司簽訂系爭進貨合約後,迄八十九年八月間 始第一次要求兆宏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交貨,然依進貨合約第 三條約定原告應自該合約生效日起二年內要求兆宏公司限時交貨,原告為前 開交貨催告時已逾約定期間,兆宏公司自無遲延給付情形可言,原告解除契 約自不合法。 (二)證人謝曉雲為原告之受僱人且職位為經理,係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對待證事 實之陳述與其自身利益相衝突,且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果若原告指示大 陸有訂單須交付貨物,焉有不戒慎恐懼儘速完成指示之理,是證人所為之證 言與事實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製造及販賣各種化學品、藥品等為營業之上市公司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外商兆宏公司與原告簽訂進貨 合約,約定由原告向兆宏公司購買Gono Pox Test Kit原料十三萬四千劑,每劑 美金零點六一元,共計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交貨期限為自該合約生效日期二年 內,依原告要求時限交貨,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如數付清上開金額貨款, 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多次催兆宏公司出貨,兆宏公 司均未履行,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兆宏公司更以已逾合約第三條之交貨期限,已 無交貨義務為由,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然前開買賣合約不因兆宏公司拒絕交貨而 告失效,兆宏公司仍應履行系爭合約之交貨義務,迄今竟仍拒不履行,自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兆宏公司自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兆宏公司既已明示拒絕交貨, 則原告給付貨款之目的,已不能完成,兆宏公司受領原告之貨款,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兆宏公司亦無持有系爭貨款之正當權源,被告為兆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兆宏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應依法民總則施 行法第十五條與兆宏公司負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之責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 七年四月間與兆宏公司簽訂系爭進貨合約後,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始首次要求兆宏 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交貨,然依進貨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自該合 約生效日起二年內要求交貨,原告催告交貨時既已逾二年期間,兆宏公司就系爭 契約自無遲延給付情形可言,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等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至明。經查:本件原告與未經我國認許之兆宏公司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係 於中華民國所訂立,既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 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兆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簽訂進貨 合約,約定由原告向兆宏公司購買Gono Pox Test Kit原料十三萬四千劑,每劑 美金零點六一元,共計美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交貨期限為自該合約生效日期二年 內,依原告要求時限交貨,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如數付清上開金額貨款, 兆宏公司迄未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文、英文進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匯款單 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兆宏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業經解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於契約所訂二年期限內催 告兆宏公司交貨,兆宏公司已無交貨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無從解除 契約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兆宏公司究有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經查 : (一)按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二年內,依甲方(按即原告)時限交貨,觀諸原告與兆宏 公司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至明。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藥劑 原料,訂明購買總數量及每劑單價,並約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後即一次付清總價 金,兆宏公司所交付之藥劑原料若經原告驗收不合格者,兆宏公司應於前揭第 三條所訂二年期限內負責調換所有不合格物品,是原告及兆宏公司所訂交貨期 限約定之真意當指買賣標的係依原告指示分批給付,然兆宏公司至遲應於契約 生效日起二年內交付所有藥劑,而非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後,兆宏公司即無交貨 義務,更非指契約自生效日起二年即當然終止。亦即該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 之給付訂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交付之期限,惟於該期限屆至前,原告可定 期催告兆宏公司分批交貨。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催告兆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交 貨,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解除該契約,有催告函、臺北建北郵局第一三七號存 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姑不論原告於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是否曾催告兆 宏公司交貨,然系爭契約既就買賣標的物之給付係訂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 交付之期限,縱原告於契約所訂兆宏公司交貨期限屆至後始催告兆宏公司交貨 ,仍無礙兆宏公司因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買賣標的物,而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 。又兆宏公司迄未將前揭貨物交付原告前已認定,則原告於兆宏公司給付遲延 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定期催告兆宏公司履行契約,嗣並解除該買賣 契約,自屬合法。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次按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兆宏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買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前已認定,而兆宏公司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與兆宏公司連帶負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與兆宏公司連帶返還兆宏公司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 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八萬一 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得按清償時,臺灣銀行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兆宏公司所付之買賣價金,既有理 由,則其以若契約未合法解除,另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兆宏公司所付之買賣 價金即毋庸審酌,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 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