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絲帛羿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二七之一號三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二七之一號三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五八號八樓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三八巷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絲帛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絲帛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用金錢兩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日、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附表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附表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絲帛羿公司付息至如附表之付息截止日欄後即未付息,已有逾四個月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金額及就有為保證行為均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絲帛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用金錢兩筆共計壹佰肆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日、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附表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附表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絲帛羿公司付息至如附表之付息截止日欄後即未付息,已有逾四個月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絲帛羿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絲帛羿公司付息僅付至如附表之付息截止日欄,即未付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如附表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