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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峻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二巷四號之三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六十號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0巷十八號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二巷四號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峻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十二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十萬八千元,墊借之日期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凡此均有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可稽。詎自墊付該款後,原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抵銷其存款,清償一部份如附表「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外,尚短欠同附表「未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美金七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列各墊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持有被告峻承公司所簽發之金額四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詎遭退票,此部分之債務與前述借款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本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峻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十二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峻承公司並同時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十萬八千元。詎至到期日後,被告峻承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原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抵銷其存款,清償一部份如附表「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外,尚短欠美金七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本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七萬七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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