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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由被告委託承製化糞池五百人份一組,及四槽式化糞池四百四十人份四組,裝設地點位於桃園市○○街八號陽明高中活動中心,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原告今已依約完工,被告卻分文未付,故提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程合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立陽明高級中學(前省立陽明高級中學)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核原告所述事實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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