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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告
- 三瀧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德運運通(香港)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運公司)於去(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在香港為被告運送毛衣,有運輸委托書六份為証(原証一),嗣運送完竣,經核算後運費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由於被告公司係在台灣,而訴外人德運公司則在香港,德運公司為方便向被告聯繫及收取費用,乃將其因運送被告貨物所生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在台灣且業務上經常互相支援之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亦有德運公司所立之債權轉讓書可稽(原証二)。
二、嗣原告接獲債權轉讓書後,即與被告接冾收費事宜,被告由於係託運人理應支付運費,故從託運之初即言由其支付,此有証人王介男陳証:「我們講運費每公斤為十六元港幣,講好是由三瀧要付運費..」(原証十三)可稽。惟因案外人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誼公司)因向被告訂製前開毛衣,其雙方尚能互相結算,被告乃囑高誼公司簽發支票(原証三)先代被告墊付運費,以免運費拖欠,引起糾紛,且須負違約責任,不意該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故高誼公司已無代付運費之意思,被告自仍應負責清償。惟被告卻一再辯稱其與德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故原告無理由向其請求給付運費,並以高誼公司已承擔債務等為由拒絕給付,實則其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違背,茲再分述於后。
三、本件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一)按香港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並非一般所稱之外國人,應無疑義;何況香港目前之公司行號,甚多為在二岸經商之台灣商界人士所設,故交易上大部均仍在台灣完成,均有以國內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本件訴外人德運公司雖設於香港,但亦係為台灣商界人士所設,而查本件訂立運送契約時亦係由運送人在台北被告之營業所與被告意思一致而成立,有証人王介男陳証:「當初是我和三瀧之陳小姐接洽,同意由我 們運送..」(同原証十三)可資為証,且嗣後運送人並要求被告簽鈐運輸委托書, 被告亦經鈐印並在其營業所交予運送人。故二公司負責人即均係同國藉之人,而對 國內法律又較為熟悉,其契約又係在台北完成,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 ,雙方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合意,應甚明顯。
(二)退萬步,縱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類推適用,依該法第六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藉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主要係以契約訂立地為準。本件運送契約係在被告營業所成立,且被告簽具運輸委托書,其作成亦係在被告之營業所,並在被告之營業所交付與運送人,其行為地係在台北要無疑義,自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証十一)。且依同法第七條:「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件自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至於運費之計算有計費明細表一份為証(原証十二),且有原告出具收帳明細表要求被告給付時,被告有所爭執,經原告予以折價之六張單據可資為証(原証十四)。且因已無疑義經簽出支票在案,被告此刻仍爭執運費之數額,甚至指稱係無償運送,顯屬無稽。
五、被告係託運人,並確與德運公司訂有運送契約:
(一)按運送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送物品或旅客,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運送契約之成立,祗要當事人之合意為已足,不須有任何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鄭玉波著債法各論下冊五七四頁)。何況本件運送契約被告已與原告經意思一致而成立,已如証人所陳,成立後並經運送人要求鈐印運輸委托書,亦經其辦理在案,且在其營業所交予運送人,嗣後更將貨物交由運送人運送,有被告答辯狀自承「同意德運公司取貨運送」可稽(詳原証四),足證被告與德運公司間業已成立運送契約,不言而喻。
(二)至被告所稱目的地、收貨人、運費等其他事項未載明,惟貿易重快速,一有延誤糾紛即大,故運送人通常一經指示即快速執行,何況本件執行後,目的地、收貨人均無違,而運費亦經確定均如前述,是以運送人已履行其運送義務。
(三)被告另以其售與高誼公司貨物,曾與高誼公司約定交貨方式云云,因此項指稱係被告與高誼公司之內部問題,外人無由置喙,與本件無關,故已無損於被告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出具運輸委托書,將貨交付運送人運送之事實,嗣運送人德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運費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本件被告雖曾有高誼公司是否係免責承擔債務之問題,惟因被告係出具第三人之支票支付運費,或係由高誼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墊付,故查無免責之債務承擔可言:
(一)按免責債務承擔,須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契約者,須經債權人承認,亦即本件第三人高誼公司如擬承擔被告債務者,不是與原告訂約,就是須經原告承認,茲原告既未與高誼公司簽立承擔契約,亦未承認高誼公司承擔債務,自無免責債務承擔之問題。而經查第三人高誼公司僅屬墊付運費,自亦無承擔債務,使被告免責之意,亦甚為明顯,此亦有証人陳証:「三瀧陳小姐及其公司另一不知名的小姐、我、張副理、高誼之陳小姐五人一起開會,口頭協議由高誼代墊,但後來高誼倒了,我們才又回頭向三瀧要。」等語可稽。故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第三人(即高誼公司)之代償行為,如第三人(即高誼公司)未完成代償仍須由被告付清,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主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足資為証(原証六)。再就原告而言,原告僅是被動收受該支票,並無明示,或再有其他積極行為可供推斷,有使被告免責之意,故本件既完全未論及免責債務承擔,自無發生免責債務承擔可言。
(二)再查本件高誼公司簽發支票係代為墊付被告之運費,已詳如前述,而既係代為墊付,即屬第三人之代償行為,當不發生債務承擔之問題,此在實務上有案可循:例如對債務人執行查封時,有第三人當場表示願代償債務人之金錢債務,並即提供財產,請予查封拍賣抵償,如經債權人同意,是否屬債務承擔之問題,經研議後,認為「此第三人願供財產查封拍賣,雖經債權人同意,僅屬所供財產範圍內,代為清償,難謂係債務承擔之性質。」有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可稽(原証十一)。是故第三人提供財產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縱經債權人同意,均尚不足以認定債務承擔,本件高誼公司雖曾提供支票,惟僅擬墊付被告之運費,故係明示第三人代償性質,完全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自應更不足認定為債務承擔。
七、本件縱有債務承擔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退萬步,本件縱有債務承擔,但債務承擔尚有免責與併存二種,二者究屬何種,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事、契約目的以定之,解釋上債權人與債務承擔人大都以原債務人之繼續負責為利益,於有疑義時應認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有史尚寬著債法總論所持見解可証(原証十),故本件縱逕認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亦屬無違,更何況本件由於高誼公司開出支票僅屬墊付運費,並無使被告免責之意,至多亦僅能認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已如前述外;如必欲論及債務承擔,依上開意旨亦應認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實也無可置疑。從而被告既未免責,自仍須支付運費至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無論係被告出具第三人高誼公司之支票清償運費,而遭退票;或係高誼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而因支票未兌付;或係因高誼之代償而認為係加入被告之債務成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言,既然該運費均並未清償,被告係託運人即有履行給付運費之義務,爰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所述,以維原告權益,至感法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子、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下簡稱德運公司為被告運送毛衣,積欠運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向被告請求時,訴外人高誼公司簽發支票代被告墊付運費,嗣支票遭退票,求命被告清償運費給付云云。丑、惟查,被告從未請求德運公司運送毛衣,原告請求於程序上不合法且在實體上亦無理由,茲詳述事實及理由如後:
一、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準據法則為香港之法律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之規定可知,本件訴外人德運公司係外國法人(按即原證三所示)又係實際運送人,行為地又在香港,而依原告所呈之原證一所謂之『運送契約』內並無記載準據法之約定,是依前揭法律可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準據法則為香港之法律。
2、次按,依前條所謂之行為地規定可知,係指履行契約內容而實際行為之所在地,非指契約成立地(按此又牽涉定性之問題)而言。蓋任何一個契約一定有發要約通知地及承諾契約所在地,故若實際行為之行為地不同時,則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按本件發要約通知地係香港,事實詳後述),是非原告所稱必已契約成立地為行為地之唯一判斷標準;蓋若如原告所稱,則無疑使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中段成具文而永無適用之機會。蓋契約之相對人於承諾時一定在一定點,則必由該定點之法域管轄,那又何必再有『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等第二項中段以後之規定呢?故可知原告所主張者於法無據且矛盾。
3、甚且,契約成立地(即承諾所在地)並非第六條所採為判斷準據法之連繫因素之一,以避免法域無法判斷及當事人脫法(或選擇法律)之行為,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根本不將『契約成立地』採為連繫因素,故原告何能以之為判斷契約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呢?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訴外人德運公司係外國法人又係實際運送人,行為地又在香港,此點均經原告自認,而依原告所呈之原證一所謂之『運送契約』內並無記載準據法之約定,故準據法之選定若不以行為地之香港法律,然亦非原告所指之契約成立地之台北之中華民國法律,而最後仍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香港之法律為準據法。故無論以何一連繫因素判斷本件之準據法,均應以香港之法律為被告與訴外人德運公司間之準據法,故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準據法則為香港之法律,至為當然。
4、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是原債權應適用香港之法律,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德運公司之債權,依前所述可知,本件亦應適用香港之法律。
5、次查,原告之債權轉讓書係私文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後,始能證明原告確實係債權之受讓者,是今原告所持之債權轉讓書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原告之權利存否實有疑慮,此關係到當事人是否適格之重大問題;今又遽依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原告之請求依據,顯然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上理由
(一)被告與德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
1、查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載明『謹按託運單者,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也。此種託運單雖非運送契約書,又非有價證券,..』,準此而論,原告所呈之貨物運送委託書確屬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託運單無疑,此亦可由原告於辯論意旨二狀第五頁最後一列亦承認係託運單可證。因之,原告應另行舉證原告請求之依據之運送契約何在?俾利被告答辯。
2、又,原告以託運委託書六份證明被告有委託訴外人德運公司為被告運送毛衣之證據。然此託運委託書係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如貨主、運送方式、目的地)而已;此託運委託書並無記載運送契約必要記載事項(如啟迄地點、到達期限、遲延或毀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運費計算、管轄法院、準據法之適用等),是由託運委託書之內容觀之,根本無法得知運送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顯非係運送契約無疑。是原告謂「運送完竣後,經核計運費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四十萬元」云云。被告不解德運公司如何依何行使權利呢?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運費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何?等等之問題,均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請原告證明被告與德運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等問題。
3、又,依原告起訴狀暨辯論意旨狀已載明原告係受讓債權者,原債權人係訴外人德運公司,然原債權成立之日期依原告所述及運費計算表(原證十二)之日期分別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二、十七、十七、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五日等共六次,惟仔細觀察原告執以為請求之貨物運輸委託書(下稱託運單)係訴外人德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及十八日(按即Jan.112000及Jan.182000)分二次傳真,每次傳真三份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工廠之職員陳又新小姐,與原告請求實際運送之運費之日期根本不同,故此六份託運單根本與系爭運費無關。原告嗣後如何能以此六份託運委託書證明被告有委託訴外人德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被告運送毛衣之證據?
4、此六份託運單之由來次查,訴外人高誼公司之支票支付原告之運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退票,原告心有不甘,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遂由訴外人德運公司一方面向被告佯稱香港海關要求提供託運單證明貨主等藉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及十八日將託運單分二次傳真,每次傳真三份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工廠之職員陳又新小姐,要求被告於訴外人德運公司所傳真之託運單上蓋章,適巧被告位於中國大陸之工廠無被告之印章而將之送回台灣台北之被告處;一方面台灣台北之原告又派業務員(按此業務員即係到庭作證之證人)至被告處,再次向被告強調前述香港海關要求,必須蓋章云云,被告因此受矇混而蓋章。原告取得此六份傳真之託運單之證據後再杜撰事實向被告求償,故此六份傳真之託運單,根本係原告於訴訟前為製造有託運之事實與證據而向被告騙得,是根本不具證據力,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5、前述事實,此可由上揭所述及原告至今仍保留被告已蓋章之託運單之傳真,可資證明。
(二)被告否認有承諾支付運費
1、次查,原告謂「被告託運之初,即言由被告支付運費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所託運之貨物係高誼公司向被告所訂購(按實際上係被告之關係企業—擎勝有限公司接單,而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工廠製造),而由高誼公司委託德運公司運往埃及。本件,被告與高誼公司之買賣契約係採輸出港船上交貨為條件(即Free on Board;簡稱FOB),故當貨物在指定裝船港(按本件裝船港為香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被告)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且被告並無訂定運送契約之義務;買方(即高誼公司)自斯時起負擔一切費用及風險。高誼公司又係國內之貿易商,就交易條件為FOB而言,被告怎可能替高誼公司支付運往埃及之鉅額運費呢?是原告所稱顯然不合本件之交易條件及慣例。
2、原告謂「訴外人高誼公司向被告訂貨過程中,有尚須釐清某些細節,乃邀高誼公司會同原告一起研商,茲協議後,..」云云,純屬原告任意摭拾片斷事實而曲意解釋。蓋⑴原告既謂高誼公司向被告訂貨過程中,有須釐清某些細節,則應係被告與高誼公司研議即可,何須原告邀高誼公司一齊研商?⑵訴外人高誼公司所訂購之毛衣既然係高誼公司要運往高誼公司之埃及買主處,依交易條件為FOB之條件而言,此運送之方式與運送契約,當由高誼公司自行與運送公司簽約及支付運費,被告僅單純地依訴外人高誼公司之指示將貨品送往運送公司,其他有關運送之事宜與被告根本無涉。故高誼公司本須給付本件之運費,何來代被告墊付費用之說?⑶綜上,故此係原告任意摭拾片斷事實而曲意解釋,並不可採。
3、訴外人高誼公司之支票支付原告之運費,嗣既然遭退票,原告自可依法聲請對高誼公司發支付命令,即可迅速達到請求票款(按即運費)之目的,但因訴外人高誼公司因積欠眾多之債務,原告見無法受償,故嗣杜撰事實而以不實之證據,羅織事實與理由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所述實與真實之事實不符,且漏洞百出,處處與一般經驗與本件之證據不符,是可證原告所述顯屬虛假。
(三)至本件真實之事實係:高誼公司向被告所訂購毛衣,被告由廣東之工廠出貨至香港港口後,因交易條件本為FOB,嗣高誼公司因擔心船期耽擱,故高誼公司決定改由空運,高誼公司遂委託德運公司運送毛衣到埃及,而被告則依高誼公司之指示將貨品本應運至港口改運至空運貨運站而已,並不涉及空運之問題。故從本件事實中可知,原告自高誼公司受有運費之支票,而被告自高誼公司受有貨款之支票(同被證三),嗣高誼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龐大之債務而倒閉(同被證四),故高誼公司所簽發予原、被告之支票均遭退票(按原告所申報之債權金額係貳佰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遠高於本件運費請求之金額,顯見原告與高誼公司尚有其他運費之債務存在),然因原告自高誼公司處無法求償,遂自行製造證據及任意杜撰不實之事實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所述之事實矛盾且漏洞百出,顯不可採。
(四)對證人之陳述:皆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故不可採查證人之陳述係系爭六份德運公司之托運單之由來與曾向被告說明運費之證詞,該等證辭皆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已如前述,故證人之陳述並不可採。甚且,此證人係原告事發當時(按指製造證據時)之業務員(按故與原告曾有僱傭關係,渠證詞已難公允,更何況渠曾經配合製造本件之證據),原告嗣後為順利取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之依據(按適時因訴外人高誼公司支付運費之支票已退票),故派業務員即證人至被告處,向被告佯稱香港海關需要被告貨品之托運單,要求被告蓋章給他們云云,故證人之陳述與事實及證據根本不符,故不可採。
(五)退步言之,果若如原告所述且鈞院審酌各項證據後仍認被告係託運人;然1、原告謂於起訴狀所呈之貨物運輸委託書為運送契約,該運送契約並無運費之記載,是可認訴外人德運公司為被告為無償運送,原告既為受讓債權者,然此受讓之運費債權額為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運費債權額亦應為零。
2、原告之原證十二運費計算表係原告自行書寫,被告根本否認之查原告自己計算之運費計算表根本不知不知從何處計算而來,有何證據力?蓋依前所述,貨物運輸委託書上並無運費之單價、運費之單價係美金?港幣?人民幣?新台幣?運輸時之匯率?每次之運費?..等等均未說明,只是拼湊成一百四十萬元來矇騙鈞院,此運費計算表根本不屬於證據,又如何證明運費呢?
3、原告於起訴狀自陳「高誼公司向被告訂貨過程中,有尚須釐清某些細節,乃邀高誼公司會同原告一起研商,茲協議後,高誼公司乃提出其先代為墊付,高誼公司再與被告結算云云」可知,被告運費之債務,經原、被告與高誼公司協議後,原告同意由高誼公司墊付運費,再由高誼公司與被告結算等情觀之,被告之債務顯然已由高誼公司承擔,且此債務承擔係經原告之同意,是性質上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等法律明文規定暨實務見解可知,原、被告間有關運費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三方協議且原告同意後已移轉至高誼公司,而由高誼公司承擔。因之,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不得以嗣後高誼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而臨訟飾詞臆稱「高誼公司顯無代付運費之誠意云云」而再次向被告請求支付運費。
4、原告其他任何之主張與陳述,皆與事實與法律有違,被告根本否認之。
三、綜上可知,原告請求不合法亦無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德運公司係外國法人,原、被告皆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而本件緣起於原告依訴外人德運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向被告請求運費,為涉外民事案件,是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案應為「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依前開規定即認應依原債權之準據法;又本件原債權之運送契約之行為在台北被告之營業所與被告意思一致而成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被告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二樓,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在香港為被告運送毛衣,嗣運送完竣,經核算後運費折為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於被告公司係在台灣,而訴外人德運公司則在香港,德運公司為方便向被告聯繫及收取費用,乃將其因運送被告貨物所生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在台灣且業務上經常互相支援之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亦有德運公司所立之債權轉讓書可稽。因案外人高誼公司因向被告訂製前開毛衣,其雙方尚能互相結算,被告乃囑高誼公司簽發支票先代被告墊付運費,不意該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故高誼公司已無代付運費之意思,被告自仍應負責清償。被告則以:被告與德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原告所呈之貨物運送委託書僅為託運單,不足以證明有運送契約,且此六份託運單之由來為高誼公司為支付原告運費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退票,原告心有不甘,於訴訟前為製造有託運之事實與證據而向被告騙得,是根本不具證據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貨物交由運送人德運公司運送,同意德運公司取貨運送,並有託運單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該運送契約是否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何?
(二)該【系爭債權】是否已由高誼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四、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被告已與訴外人德運公司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已如証人王介男陳証:「我們以前跟被告三瀧沒有業務往來,是高誼陳小姐介紹,請款是跟三瀧請,一般計費以公斤計,均是電話先講,沒有簽書面契約。:::當初是我和三瀧之陳小姐接洽,同意由我們運送:::」可資為証,成立後並經運送人要求鈐印運輸委託書,亦經其辦理在案,且在其營業所交予運送人,嗣後更將貨物交由運送人運送,足證被告與德運公司間業已成立運送契約;而被告雖辯稱託運委託書係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非係運送契約,且原告於訴訟前為製造有託運之事實與證據而向被告騙得,是根本不具證據力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如何不合法取得,又運送契約之成立,祗要當事人之合意為已足,不須有任何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詞當不足採,應認原告所提前揭文件,已足證明該運送契約確實存在於訴外人德運公司與被告之間。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與高誼公司簽立承擔契約,亦未承認高誼公司承擔債務,自無免責債務承擔之問題,而第三人高誼公司僅屬墊付運費,自亦無承擔債務,使被告免責之意,如第三人高誼公司未完成代償仍須由被告付清,就原告而言,原告僅是被動收受該支票,並無明示,或再有其他積極行為可供推斷,有使被告免責之意,自無發生免責債務承擔可言。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