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五號二樓之六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五號二樓六室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六巷二七弄八號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物,金額共新 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幾經催討迄未償付。爰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積欠原告如對帳單所載貨款,但目前無能力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介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