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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碧卿律師
被告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八弄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八弄四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告
吉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一巷三十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一巷三十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八十號十樓
複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八十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甲級營造廠,自台灣電力公司承包台北縣汐止鎮○○街「八連D/S新建工程」,為進行此項控制室大樓新建工程,原告乃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於被告里晴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里晴公司)承做,雙方並定有合約書乙份為憑。原告並將本件控制室新建工程之搭設鷹架部分,分包予吉泰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吉泰公司),雙方亦定有合約書乙份為憑。

(二)被告應對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記公司)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依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同法第九十七條授權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同章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同條第六款規定:「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均屬為維護施工安全,防範工地發生危險事故,致危害公共安全所為之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先予敘明。

(三)被告二人分別承做八連控制室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及搭設鷹架部分工程,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妥慎施工,並採取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模板及鷹架倒塌等危害公共安全之事故發生;惟被告二人竟違反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致被告里晴公司所組立之第五樓層外牆壁模板,及被告吉泰公司所架設之鷹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由王記公司進口韓國現代汽車尚未完納關稅之新車二十四部,及損害由宏洋公司進口尚未完納關稅IVECO拖車壹部。

(四)本件係因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模板及鷹架倒塌之工安事故,損害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之財產。本件模板及鷹架倒塌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二人應對被害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賠償,惟被告二人相互推諉責任,均拒不賠償。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及被告二人之定作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經原告與被害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相互溝通協商,同意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就王記公司部分,損害較嚴重之十三部車由原告買斷,買斷價按ATOS市場售價之百分之九十二計算,COUPE按市場售價百分之九十計算。其餘損害較輕微之十一部車,則由王記公司修復,原告除應負責賠償修復費用外,另依車價百分五賠償王記公司之交易損失。原告依上開方式與王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並支付王記公司七百八十萬元。就宏洋公司部分,由原告賠付宏洋公司修復費及車價交易損失,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

(五)原告賠付王記公司七百八十萬元,賠付宏洋公司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兩者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下列各項金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買斷之現代汽車十三部轉售所得價款共二百六十一萬元。被告里晴公司對原告未領工程款九十六萬四百一十八元。被告吉泰公司對原告未領工程款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均主張抵銷。前三項金額全部合計為六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計算式:0000000 + 0000000 + 960418 + 42717 =0000000)原告賠付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六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為被告償還之餘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零八元。(計算式: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按原告為系爭控制室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而被告二人則為分項工程之分包承攬人,因此就系爭控制室新建工程建造中,因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鄰地存放之他人財產受損,被告原本對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應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

(六)退一步而言,如認原告非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既因原告清償其債務,致其債務消滅而獲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被告二人既係分別自原告承包模板工程及鷹架工程,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規定,被告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模板及鷹架倒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惟被告二人未妥慎施工,致原告對第三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二人行為顯屬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加害給付之法理(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七)關於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二人對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並未侵害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之財產,自無需對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八連D/S新建工程」,其中關於模板及鷹架部分,分包予被告里晴公司及吉泰公司,因此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關係,係建立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就此承攬契約而言,原告為定作人、被告二人各為承攬人。而承攬人困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二人共同侵害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之財產權,為定作人之原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被告里晴公司抗辯認原告既為「總包商」,則若有任何「工安事故」,無論事發於總包商或其他分包商之工作範圍,本即應由原告對外負責,因而認原告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係自己債務之履行,並非居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角色代位清償云云,其論點明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

(八)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二人應對被害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害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因此原告對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即無任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原告以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地位,業已代被告二人對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清償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保險理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買斷之現代汽車十三部轉售所得價款二百六十一萬元,餘款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二人因原告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致被告二人原本應連帶賠償被害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債務歸於消滅。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二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之代為清償行為,致其各別受有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向被告二人各請求返還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對被告二人各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因其中被告一人已為清償,而使另一位被告之債務同歸消滅。

2、被告里晴公司對原告尚有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四百一十八元。被告吉泰公司對原告尚有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詳後述)。兩者均與前述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兩相抵銷。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其中一被告抵銷後,亦使另一被告之債務同歸消滅。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二人各有不當得利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各抵銷九十六萬四百十八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二人各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關於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1、依兩造合約規定,被告二人應分別搭設或組立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之鷹架及模板,以輔助原告建造本件建築物之用。惟被告搭設或組立之鷹架及模板,均發生崩塌墜落之事實,當時顯然不能供原告繼續建造建築物,因此被告二人之給付行為,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已違反債務之本質,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二人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對第三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賠償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保險理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買斷之十三部現代汽車轉售所得價款二百六十一萬元損益相抵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不完全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因被告二人加害給付而受有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損害,並將被告里晴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四百一十八元,及被告吉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二人各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分別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且被告二人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關於被告吉泰公司抵銷部分:

1、被告吉泰公司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被證三、四號工程請款單各壹紙。上開被證三號工程請款單,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其計算基礎與「葉平嚴」之簽名均非真正。至於上開被證四號「工程請款單」,其上「林永裕」之簽名,雖真正無誤,惟其簽名僅表示收受被告吉泰公司之請款單而已。吉泰公司上開被證四號之請款單,經原告審核會算後,其實際已做數量之計價款為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加稅後為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扣除保留款四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實際已付四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原證十四號),此亦為被告吉泰公司自認之事實。

2、被告吉泰公司實際尚未領之工程款為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原證十五號)。

3、被告吉泰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葉平嚴,允諾賠償被告鷹架之損害八萬元乙節,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葉平嚴僅為工地監工,亦無權限代理原告允諾賠償被告吉泰公司鷹架之損害八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里晴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里晴公司並無須對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里晴公司於本件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均依照一般工程成規仔細施作,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或實施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並非在規範被告里晴公司對於模板施作之相關作業準則或義務,而係課以原告應於施工場所設置如防護圍籬施工架等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模板之墜落,乃肇因於強風及鷹架倒塌時強烈震動及吸力牽引所致,並非緣於被告里晴公司施工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固有部份模板墜落,但並未損及包括王記汽車公司及宏洋租賃公司在內之四鄰財物訟爭受損之二十四部汽車及一部拖車,均與模板墜落無關,訟爭損害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財產之工安事故純粹係緣於同案被告吉泰企業有限公司未確實依照一般工程成規搭設鷹架而生。添

(二)被告里晴公司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按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模板底面及側面須以適當支撐及拉緊保持其正確位置,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五八條、第三五八條固有明文。惟被告里晴公司自簽約迄今,均依照相關建管法令在原告現場嚴密監督下施工,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分包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及証人黃志郎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供陳:「工地的鷹架及模板是由工地主任負責督導」云云,並由証人按日製作日報表乙情可稽,合先敘明。添

(三)若謂被告里晴公司搭設模板漏未斜撐支撐架或存在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時,原告公司又豈可能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之參紙申安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執行日報表中載有電話連繫吉泰至工地固定鷹架 連絡吉泰固定鷹架連絡吉泰至工地固定鷹架等語而已,對於被告里晴公司則未置一語,顯見被告里晴公司之施作確實依照相關法令及作業慣例辦理,即便在原告嚴密監督下,亦無瑕疵可指,故於該公司之日報表中並未記載若何施工不當之情事,至為顯然。至於証人黃志郎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固証稱倒塌的主要因素是單面模板沒有斜撐支撐架云云,惟核之伊所製作之卷附日報表中並無任何關於未施作斜撐支撐架或應補作斜撐支撐架之記載,及伊所庭呈附卷之陸紙照片確實存在已施作斜撐支撐架等情,顯見証人關此所為之証述並不實在,另佐以証人黃志郎為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業據伊自陳在卷,本件訴訟之勝敗與伊有重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本難期伊為公允之証述,併請鈞院詳酌。尤有甚者模板掉落僅為一單純之結果事實其原因力有各種可能,原告率以模板掉落之結果事實,即逕論以被告里晴公司必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原因行為乙情,尚嫌速斷。

添(四)更何況模板若有做支撐遇到強風也有可能會倒塌乙情,已據証人黃志郎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証屬實,而本件模板掉落確係緣於遭遇強風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內載因強風吹倒模板等語之原証七號收據、原証八號和解書及內載八連D/S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因模板及鷹架遭強風吹襲掉落等語之原証九號函可憑,顯見本件模板掉落確非緣於任何可歸責於被告里晴公司之事由所致,特此敘明,本件原告並非清償代位之第三人,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如本身即係債務人,並依於債務本旨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者,則當然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殊不因而取得代位權至為顯然。經查本件原告為自台灣電力公司承包台北縣汐止鎮○○街八連D/S新建工程之總包商,而被告里晴公司僅係該公司下轄並受其監督之分包商之一既為原告所自陳,則若有任何工安事故,無論事發於總包商或其他分包商之工作範圍,本即均應由原告對外負責,方符法旨。而事實上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即債權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首先主張之賠償債務人原為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嗣始由原告以債務人之身分介入與之達成和解協議,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証五號第一頁傳真函、原証六號協議書、原証八號和解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顯見原告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粹係自己債務之履行,伊並非居於債之關係之第三人角色至灼。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起訴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聲明,尚乏所據。

(五)被告里晴公司並無不當利得,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以賠付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純粹係為清償自己之協議及和解債務,並免除自己之責任,且被告里晴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前揭訴外人權利之行為,已見前述。從而被告里晴公司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得返還之義務。再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是退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為可採,伊仍應就被告里晴公司之利得數額若干,妥為舉証,方屬適當,究不能泛言應與另一被告即吉泰公司連帶負責,自不待言。

(六)被告里晴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里晴公司完全依照兩造所訂分包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之債務本旨履行分包契約,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如前述,合先敘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惟其情節,僅於原告公司即總包商因被告里晴公司即分包商之加害給付,按被告前已否認,併此敘明,致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分包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縱因被告里晴公司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受有損害,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伊除得視其情節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者外,尚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以為主張,至灼。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因模板掉落之情事而受有任何之直接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里晴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施作,均在原告現場嚴密監督下,並逐日製作日報表登載施作情形乙節,有証人黃志郎之証詞及卷附分包契約書日報表施工照片足稽,已見前述,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里晴公司於施作模板時漏未架設斜撐支撐架,按關此情事,被告前已鄭重否認,再次陳明,致使模板掉落,難謂無疏失,惟關此漏未架設斜撐支撐架之情事,既為居於監督者角色之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即証人黃志郎所確知,並予以拍照存查,核此伊捨通知被告里晴公司補正之方式事由,而僅以拍照存查之方式,任令瑕疵之存在乙情,對此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尤有甚者,因被告里晴公司深知如為單面模之舖設,一遇強風難保無掉落之可能,故舖設單面模板時,恒於鷹架架妥後緊接於其內側施作,所以如此乃防萬一模板掉落時,亦因有位於其外側之鷹架及防護網之阻擋,而不致掉落他處致生損鄰事件,而當本件工程施作至五樓,被告里晴公司發現同案被告吉泰公司未確實做好鷹架固定之事實時,為防前述危險之發生,隨即將此事實明確告知原告以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乃原告竟怠忽敦促吉泰公司進場固定鷹架,致貽本件工安事故,核此情節,原告之過失誠深且巨,爰請求免除被告里晴公司之賠償責任。

貳、被告吉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本係爭事件之爭點為被告吉泰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認為被告吉泰公司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同法第七十九條授權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同章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第六款規定:「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惟查,上述法規之目的確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依上述法條之意旨,鷹架搭設之目的係在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並非防止物件掉落,其架設如能確保工作人員於其上施工時安全無慮即為已足,其強度無須高至能支撐任何意外掉落於其上之物品。平日工作人員於鷹架上施工均未發生任何意外,顯見該鷹架之安全性並無可慮,因此被告吉泰公司並未有違反前述法規之情形。

2、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搭設之鷹架安全性足夠,原告亦無法舉出被告違反施工規定之具體事證,亦即不應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系爭損害之發生主因確係由於被告里晴公司之模板倒塌所致,與被告吉泰公司無關,因此被告吉泰公司就此損害無須負責。再者,原告認為渠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原告就其為利害關係人之部分,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然此部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過失:

1、根據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原告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申安公司) 與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和解書,其「和解情形」一欄中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因強風吹倒模板鷹架損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洋公司) IVECO車頭案,雙方同意和解。」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致原告申安公司函說明之第二點,亦認定模板及鷹架係遭強風吹襲而掉落,可見強風為造成板模倒塌之主因。再者,由原證四所附之照片判斷,模板被強風吹倒,因模板之重量過重再加上強風吹襲,力上加力之結果,導致鷹架無法承受此一巨大力量,而被模板帶下,而造成本事件。且依物理學之觀點而言,鷹架之結構係由圓形鋼管組成,其受風面積甚小,承受風力吹襲之力道甚微,被風吹落之機率幾乎為零﹔反觀模板係由扁長型木板組成,其受風面積大,且模板之搭設係平行連接,如一面牆般展開,其受風面積更寬廣,再加上模板係四面架設,宛如一只盒子,強風灌入之後風力無法由兩邊散去,於其中來回碰撞,更加強其力道,因此造成模板之倒塌。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吉泰公司未挽架一事,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舉證責任在原告,惟並未見原告提出有力之證據,其不外以證人黃志郎及張漢堂之證言,而證人黃志郎係原告公司係爭工程專案經理,為原告之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不令其具結,蓋因其為當事人之受僱人,因其利益相同,其證言之可信度即不足夠,而證人張漢堂為被告里晴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被告里晴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吉泰公司利益相左,因證人張漢堂為其受僱人,因此其證言之可信度亦不足,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吉泰公司並未挽架,其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3、縱使 鈞院認定原告未挽架,被告吉泰公司亦不負過失之責:1、依內政部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附件)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雇主對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人員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於施工架未拆除前設計資料應妥存備查。」由前述之規定可知,鷹架架設之目的在使工作人員能安全從事高處及外牆之施工,其強度依前述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僅需能負荷「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即為已足,如此之強度即足以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因其目的並非當護欄,所以其強度不需大至能攔住由高處掉落之任何物體,重如模板般之物 (略輕於成人之體重),再加上強風之吹襲,更加劇其重量,當強風吹落模板,此巨大之力量鷹架當然無法承受,隨模板掉落係屬不可避免之事,因此被告吉泰公司無須為此負過失之責。2、原告主張被告搭設之鷹架,其四樓以下均有挽架,惟五樓部分並未挽架,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一、施工架不得與混泥土模板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三、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建築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五、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之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原告承包之工程建物,依事件發生時其建造之程度,五樓部分因尚未灌漿,而僅在搭設模板之階段,因此並無固定結構可供其挽架,並且事發當天施工時,工作人員均能安全施工,顯見其安全性無虞。因此依前述第一款之規定,五樓部分之鷹架應無須挽架。

(三)被告吉泰公司不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不再贅言,則原告即無由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自不待言。縱使 鈞院認被告吉泰公司須負過失之責,因原告主張其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被告里晴工程有限公司、吉泰公司清償其對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洋公司損害賠償之債務﹔惟原告於其準備書狀 (二)第七頁中主張,其為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無須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不須為此侵權事件負責,則其何以該當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參照),因原告並不該當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損害賠償債權已消滅,即無所謂代位權之問題。

(四)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

1、被告吉泰公司不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不再贅言,因此原告即無法主張被告吉泰公司有何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對被害人為給付時已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且其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原告對被害人所為之給付,依前述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3、關於加害給付之部分,因被告不負過失之責,因此亦無須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惟加害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債權人須因債權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申安公司依其主張為承攬工作物之定做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其不需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責,則其並未受有損害,因此其主張被告吉泰公司為加害給付,即為無理由。

(五)本件損害部分,被告提出預備抗辯:退萬步言,如 鈞院認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已全部完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整,扣除被告已領取之支票,其票號為SH00000 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整及票號S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整,共四十萬零三千六百七十元整,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整;另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葉平嚴,允諾賠償被告鷹架之損害八萬元,加上前述之工程款總計千三百七十一元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委由許進德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給付,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然查原告與被害人王記公司所為之和解中關於買斷被害人受損車輛之部分其金額過高﹔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害人之條件全數賠償:ATOS型之汽車按售價之百分之九十二、COUPE型之汽車按售價百分之九十,然觀汽車之實際交易情況,實際賣出之價額均比定價低,如交易量大則其賣價更低,且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 ,則被害人因此減少支出之倉儲、行銷等費用,亦應扣除。惟原告於此不查,認可對被告求償,即草率依被害人提出之條件全數賠償,該部分之金額不易計算,懇請 鈞院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酌減。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準此,縱 鈞院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有過失,是爰上揭民法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應給付被告吉泰公司九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整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承包之「八連D/S新建工程」中關於控制室大樓新建工程,其鷹架搭設工程分由被告吉泰公司所承包,而模版工程則分包於里晴公司承做。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由王記公司進口韓國現代汽車尚未完納關稅之新車二十四部,及損害由宏洋公司進口尚未完納關稅IVECO拖車壹部,原告主張渠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認其非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既因原告清償其債務,致其債務消滅而獲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另被告二人既係分別自原告承包模板工程及鷹架工程,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規定,被告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模板及鷹架倒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惟被告二人未妥慎施工,致原告對第三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二人行為顯屬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加害給付之法理(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請求被告二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里晴公司則以:其並無須對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里晴公司於本件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均依照一般工程成規仔細施作,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或實施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並非在規範被告里晴公司對於模板施作之相關作業準則或義務,而係課以原告應於施工場所設置如防護圍籬施工架等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模板之墜落,乃肇因於強風及鷹架倒塌時強烈震動及吸力牽引所致,並非緣於被告里晴公司施工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原告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粹係自己債務之履行,伊並非居於債之關係之第三人角色。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起訴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聲明,尚乏所據。本件原告所以賠付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合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純粹係為清償自己之協議及和解債務,並免除自己之責任,且被告里晴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前揭訴外人權利之行為,已見前述。從而被告里晴公司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得返還之義務。被告里晴公司完全依照兩造所訂分包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之債務本旨履行分包契約,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被告吉泰公司則以其鷹架之安全性並無可慮,並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而上開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汽車,係因同案被告里晴公司模板抵受不住強風之吹襲而倒塌,致掉落連同帶下被告搭設之鷹架,進而造成前揭之損害,被告吉泰公司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吉泰公司不負過失之責,因此亦無須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且查,原告申安公司依其主張為承攬工作物之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其不需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責,則其並未受有損害,因此其主張被告吉泰公司為加害給付,即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吉泰公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惟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已全部完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另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葉平嚴,允諾賠償被告鷹架之損害八萬元,加上前述之工程款總計九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其將所承包之「八連D/S新建工程」中關於控制室大樓新建工程中模板工程分包於被告里晴公司,其鷹架搭設工程分包於被告吉泰公司承做。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由王記公司進口韓國現代汽車尚未完納關稅之新車二十四部,及損害由宏洋公司進口尚未完納關稅IVECO拖車壹部,事後由原告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和解書、照片等附卷為憑,被告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模板及鷹架倒塌之工安事故,損害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之財產,被告原本對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應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及被告二人之定作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經原告與被害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相互溝通協商,同意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則均辯稱其等並無須對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姑不論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二人是否有過失﹖然原告既非受損害之人,則其本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明。至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然按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為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因此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孰,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是以第三人清償則不惟須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其須經債權人受領之債務更須表明之,俾債權人知所受領。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係造成被害人即債權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所有之汽車及拖車之損害,嗣由原告以債務人之身分與王記及宏洋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參諸該和解書均係記載和解之債務人為原告等語,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和解係代被告為和解或債權人知悉其係代被告為和解等事宜,難以證明原告之清償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顯見原告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粹係基於自己債務之履行,並非居於債之關係之第三人角色至灼,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起訴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聲明,尚乏所據。

六、至原告以其向債權人清償債為由,主張如認其非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既因原告清償其債務,致其債務消滅而獲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云云。惟按,原告既係基於自己之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已如前述,縱其事後認應係被告之債務,惟此亦係屬非債務人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即誤償他人之債之情形,而於此情形下,原告本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不成立第三人之清償,則被告即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消滅,難謂被告即受有何利益,其受利益者應係債權人即王記及宏洋公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自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分別自原告承包模板工程及鷹架工程,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規定,被告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模板及鷹架倒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惟被告二人未妥慎施工,致原告對第三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二人行為顯屬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加害給付之法理(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即因債務人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此之加害給付,係屬因債務人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亦即債權人被侵害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模板、鷹架之掉落僅係造成訴外人王記公司、宏洋公司車輛之毀損,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並未因模板、鷹架掉落之情事而受有任何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甚明,至原告與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因和解而為之給付乃係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結果,自不能視為與模板、鷹架掉落之情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難以其與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為和解事宜,遽認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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