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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九巷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萬壘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壘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款,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又依本合約第八條規定,立約人依照本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憑證、申請書等未經連帶保證人而主張免除責任。被告萬壘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簽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且改貸短期性放款三件,總計開發金額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改貸短期放款金額七百零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扣除已清償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均已到期,被告迄今未償,依法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萬壘公司業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為憑,是該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萬壘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款,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約定額度八百二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又依本合約第八條規定,立約人依照本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決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憑證、申請書等未經連帶保證人而主張免除責任。被告萬壘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簽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且改貸短期性放款三件,總計開發金額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改貸短期放款金額七百零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扣除已清償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均已到期,被告迄今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萬壘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萬壘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萬壘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並自被告萬壘公司未繳息之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俊雄

~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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