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 原告
- 台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樞律師
- 被告
- 乙○○即唐瑾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七四巷三號十三樓
丙○○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七四巷三號十三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二一巷十九弄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狀影本。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丙:被告乙○○(即唐瑾琳)、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即唐瑾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告甲○○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