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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
利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八八號七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從事模具生產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不善本欲歇業,被告得知後亦欲借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專業知識助其開發模具事業,爰聘雇乙○○為該公司之技術員,為此,被告遂以三百萬元收購原告公司斯時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並於機器交付前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言明於機器交付後再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底、九月底分次結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被告公司瑞芳廠交付之。

(二)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多次請求仍未有所獲,原告爰由法定代理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剩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竟完全不顧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為三百萬元之合意,片面以「機器經結算後僅值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欠台端任何款項」云云拒不給付尾款。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機器設備約明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剩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買賣後片面自行估算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拒不給付尾款顯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已約明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

⑴由被告並不爭執且已收受之原證一發票,其中開具發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價金即載明為三百萬元;且原告開具該發票向被告請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至無疑義。否則果真買賣價金未約定三百萬元,而係以「時價」約定,自始尚未明確,被告公司豈肯收受價金為三百萬元之發票而未退回,此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且歷經六月、七月亦未見任何異議,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兩造已因勞資糾紛終止勞動契約後才以折讓方式退回,且至十一月始發函辯稱已支付之機器之折價款一百五十萬云云,司馬昭之心已昭然若揭。

⑵次查,與原告商談本件買賣者為被告公司瑞芳廠廠長陳柏滄,由庭呈附卷之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經鈞院當庭播放內容相符,且證人陳柏滄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庭訊承認「有此對話,有說過我們都是對公司負責」,而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庭訊更證稱「內容我可能是有講過和原告所提出譯文比對應是有提到三百萬」,經鈞院朗讀譯文訊問有無講過這些話時,更自承「印象中是有講譯文⑴乙的部份」,而稽之錄音帶譯文⑴乙的部份(即代表陳柏滄之陳述)即有「我代表公司(指被告)用這優厚的條件,用三百萬和你說用三百萬買你那些設備」,則本件買賣價金已約明為三百萬元,已至極灼然。

⑶更甚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表明「本公司並支付上開機器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台端,嗣台端進入公司後....」,則被告公司前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本件買賣機器設備之折價款甚明,果真本件兩造買賣價金未約明價金而係以時價訂定,在未有時價出現前,被告何以竟已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且據證人陳柏滄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庭訊證述「前段是談他公司結束如何買他的機器事,後段是僱用的事」,顯然本件買賣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僱傭契約前即已談妥,果真價金係以時價訂定,而被告又已先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何以遲至今日仍未見有任何時價出現?雖陳柏滄庭呈提出所謂訪價資料,惟令人訝異的是,比對該訪價資料竟與本件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大不相同,根本就是被告公司為擴充瑞芳廠為另行購置機器而為之訪價,並非本件買賣標的之訪價,益見自始至終均有一個確定之價金即三百萬,並非被告所稱以時價訂定。

2、本件被告為買受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⑴本件被告自始即自承確與原告為本件機器設備之買賣,而據證人陳柏滄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庭訊陳述(問:買賣設備均你在談?)「是,還有開發模具的事」,而被告至今亦無法陳明除派廠長陳柏滄去談本件買賣外另曾授權他人洽談,再稽之證人陳柏滄亦證稱「我是公司主管,代表公司去做(解雇原告法代乙○○),我是那部門主管這部份我決定」,而本件機器設備買賣亦係為擴充瑞芳廠,機器亦均交付至瑞芳廠,而瑞芳廠之廠長即是陳柏滄且係被告派去負責瑞芳廠之成立,今被告竟謂陳柏滄無代理權,純屬卸責之詞。

⑵況且,據證人鄭月美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訊證實,原告開具之本件買賣價金發票予被告公司收受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連溪即已知悉,果真陳柏滄未被授權本件買賣,被告公司總經理豈有於收受發票後不馬上退回之道理?是以本件證人陳柏滄確有授權與原告為買賣契約,至少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3、至於證人鄭月美雖證稱:「發票上之金額並非買賣價金」、及「前支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並非價金而係借款」云云,然查:

⑴鄭月美既證稱「如果確定有問題就不入帳,憑證也可退回」,果真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由原告開具並已由被告收受之發票,其中價金三百萬有問題,被告公司豈會仍將有問題之發票入帳,且六、七月亦未見開具折讓單,迄至勞資糾紛發生開除乙○○後才急忙於八月廿三日開具折讓單,益證鄭月美礙於被告受僱人地位,證言不實在。

⑵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並支付機器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台端」,顯然被告公司前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係為機器價金並非借款,至無疑義;且查證人鄭月美亦證稱「我們公司員工是沒有借支」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原告之法代乙○○剛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如何大恩大德對新進未滿一個月員工竟借貸金額達一百五十萬?事實上,依乙○○於庭訊時說明「當時機器尚未搬到被告公司,發票也還沒開,尚未交貨不能以貸款列會計帳,才以借支名義列帳,才借到一百五十萬元」,足徵一百五十萬確為價金之一部分,只是機器尚未交貨、發票又未開,無法以貨款價款列帳,而乙○○又急需拿到錢,才會以借支名義為之,但事實上該一百五十萬為買賣價金一部份之給付,此與事理相符確為真正,益證鄭月美之證詞偏頗。

三、證據:提出被告收購原告機器設備一覽表、統一發表、律師函、汐止保長坑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報價單、錄音帶譯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已達成三百萬元之合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1、原告主張兩造已約明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云云,惟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達成合意?經審判長於庭訊時多次質之原告,原告均無法說明,茍確有其事,何以如此?雖原告陳稱:「本件買賣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僱傭契約前即已談妥」云云,然亦僅逕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確切時間地點均無法說明舉證,顯見並非事實。

2、茍如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既已達成合意,以該高達三百萬元之價金,衡諸常理及交易習慣,兩造應簽訂買賣合約以為憑證遵循,何以竟無片言隻字可憑?此觀證人陳柏滄證稱:「因當時沒有談妥,所以(筆錄誤載為「有」)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沒有同意那個價錢,所以沒有簽買賣合約」等語,亦可證明,自卷附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訂之「員工任職服務保証契約書」窺之,乃因其已達成合意才簽有該契約書,亦可證因本件價金三百萬元尚無達成合意一致,才未簽訂契約書,始讓原告有可乘之機,片面任意主張。又倘如原告主張既於兩造簽訂僱傭契約前即已談妥,則既已達成合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僱傭契約時何不一併約明條款,同時載明於該契約中,或另立買賣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所以未立契約書,乃因兩造就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致,尚需訪價以定時價之故,此業經證人陳柏滄,吳連溪證述甚詳。

3、證人陳柏滄復證稱:「三百萬元是他們先開的,我自己也有再去查價,我們問過相關的業者發現三百萬元的金額太高」、「我們是在四月到八月這一段時間陸續有去查價」等語,果兩造已達成三百萬元之合意,則被告公司之職員陳柏滄只需遵照兩造公司之合意執行即可,又何需再去查價?

4、原告雖提出所謂「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主張陳柏滄有同意三百萬元云云,惟查:

⑴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是否確係陳柏滄或吳連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並無確切證據可憑,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該錄音僅係斷章取義之片斷,而非完整全部之對話內容,且該錄音之內容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之?對話何內容為何?如何能證明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兩造之合意?均非清楚明確,自無法舉為本案證據,而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且係於審判外所取得,尤無證據力可言。

⑶退而言之,姑不論原告提出錄音之真假,有無證據力;觀之原告提出吳連溪之錄音譯文亦僅稱:「自己去協商,協商這個東西要怎樣做起來...這個沖床廠...」,顯無關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問題。而原告提出陳柏滄之錄音譯文部分,究其前後語意,僅在談論結束雙方關係而爭執而已,尤非可據以證明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就系爭標的物與價金達成一致合意。

⑷再查陳柏滄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此亦經陳柏滄供證甚明,原告亦明知其事,此由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僱傭契約書係由吳連溪名義與原告簽訂,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尚且在被告公司上班任職,就陳柏滄並無代表權限應知之甚詳等情觀之尤明,且被告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誤信陳柏滄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自始亦無知悉陳柏滄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云云,亦顯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云云,茲說明如下:

1、據證人陳柏滄證稱:「當初一百五十萬元是他因缺錢用(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便條影本壹份),我們本於合作之關係,先借他一百五十萬元,並不是給付價款,是解決他自己債務的問題,他四月中旬時還說要借,我在四月中旬時才又借他五十萬元」、「當初公司是確定要買他的機器,因為他說他欠了九十多萬元,公司借給他一百萬元,後來他有(又)說他欠錢,無法專心工作,我們又借給他五十萬元」等語;另証人鄭月美證稱:「之前張先生有借一百五十萬元在三、四月間分三次借款,每次五十萬元」、「本件因乙○○與公司有合作關係,及陳柏滄有回來表示這件情形比較特殊,我們公司才借他錢」等語。上述證人所供並有其二人所提出被告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其上載明係「借支」,立沖帳回明細表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缺錢明細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憑據,足堪證明。

2、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共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乃係借款,而非達成價金合意三百萬元先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於機器交付前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言明於機器交付後再於七月底、八月底、九月底分次結清云云,要屬非實。

3、另據證人陳柏滄證稱:「存証信函是十一月發的,公司之帳款我們主張已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作抵銷,因為之前我們找不到他,所以我們才以機器價款與借款抵銷」等語,且依卷附存證信函所載:「經與本公司協議,將公司之部分機器設備以時價折讓予本公司」,亦係指「時價」,而非原告片面主張之三百萬元,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已找不到原告,原告又積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才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抵銷機器設備款,被告公司並開出折讓單予原告,原於收受折讓單後,又故意將之退回,此亦經證人鄭月美證稱:「是上面通知我先以一百五十萬元作折讓,因為之前有向張先生聯繫一直沒有答案,我們的折讓單有寄給對方,對方有收到,但又做退件之動作,提出當初郵寄退回之証明」明確。更可證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抵銷乃是被告嗣後所為,而非如原告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價款云云。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發票云云,茲說明如下:

1、依證人鄭月美證稱:「因單價有問題,所以有八月份以折讓的方式處理」、「發票是直接寄到公司,我們做帳是依照憑證去處理,當初我的主管吳連薪(溪)他也有說單價有問題,因為它憑證已經過來了,我要依照憑證先付(入)款,若有價差部分再開折讓單作折讓,是上面通知我先以一百五十萬作折讓」、「我們是依據憑證先作業,沒有代表是要用三百萬元購買」、「我六月入帳、七月份會做帳款結清的動作」、「我七月份事先做沖帳,就用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沖銷掉」、「有憑證一定要入帳,只是告訴我這部分還沒有定案,我當時如果把他退回,他無法再開五月份的憑證給我怎麼辦?」、「我應付價款一定要轉開立應付票據,據我說(所)知這個案子沒有確定,我是等候這件案子看處理應麼樣才處理,且應付票據我可以控管」等語。

2、由上述可知,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原告寄來之發票入帳,此僅係為處理憑證所為會計上之動作,並非可採為認定兩造合意三百萬元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詮欣公司員工任職服務保證契約書、詮欣公司會計傳票、支出證明單、立沖帳目明細表、乙○○向被告公司借款憑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公司郵寄折讓單信封暨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公司欲歇業,被告得知後欲借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專業知識助其開發模具事業,聘雇乙○○為該公司之技術員,為此,被告遂以三百萬元收購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機器,原告於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後,即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被告公司瑞芳廠交付之,詎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不理,甚至片面以「機器經結算後僅值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欠台端任何款項」云云拒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機器價金為三百萬元之合意,而是以系爭機器之「時價」為價金,並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被告借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銷,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系爭機器之價金云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第一六七

九、二八五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已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進一步主張買賣之價金為三百萬元(含稅),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該筆三百萬元貨款並已於同年六月份入帳。核諸情事,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以三百萬元價金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則抗辯價金非三百萬元,而為系爭機器之「時價」,其並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銷云云。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一相反於原告之主張,負證明之責。茲就被告此項抗辯能否成立,論述如次:

(一)據被告公司自始負責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洽談購買系爭機器之瑞芳廠廠長陳柏滄證稱:「當初是我和原告談的,當初沒有談到一定之金額,是以當時時價談的,因為機器不是新的,三百萬元是他們先開出來的。」(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連溪證述:「(問:向原告買設備作何用?)作沖壓床設備。是陳柏滄將向原告買機器這件事來問我。‧‧‧陳柏滄是報三百萬元,我說要給董事長暸解。」(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各等語。可見陳柏滄與乙○○商談訂約期間,始終無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要約,遑論就此一金額達成合意;且依陳柏滄及吳連溪二人證詞,兩造達成合意之價金,也應為「三百萬元」或「時價」,二者之一,被告所謂已以乙○○借支一百五十萬元抵銷價金者,顯為其片面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機器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

(二)被告雖舉其公司會計人員鄭月美所證:「我們是依據憑證先作業,沒有代表是要用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機器)。我六月入帳(按指原告開立系爭機器之發票),七月份會做帳款結清的動作。之前張先生(按指乙○○)有借一百五十萬元在三、四月間分三次借款,每次五十萬元,我七月份事先做沖賬,另再開壹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八月份我開出價差折讓單,就用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沖銷掉。」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欲證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非三百萬元。然鄭月美供承作帳傳票須經主管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連溪審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沖銷貨款或差價折讓,亦均依吳連溪指示而為,是其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合意之系爭機器價金為何。況吳連溪既坦承於陳柏滄向其報告與乙○○間合作計畫進展情形,提及系爭機器價金為三百萬元時,其已表示價格太高;又於被告公司收受原告開立發票時,吳連溪亦已「知(買賣標的)有那些東西」(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果真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價金先無三百萬元之合意,則被告公司究有何非接受原告交付「價格太高」之發票不可之法律上義務?乃竟吳連溪不要求陳柏滄與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已支領被告公司薪資,成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行磋商,或逕行退還發票,卻仍於審核後,指示鄭月美照款入帳,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再不憚煩地於二個月後做折讓之動作,實難謂有何會計程序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殊與常情有違!

(三)吳連溪及陳柏滄均坦承,因被告公司欲成立瑞芳沖床廠,而缺乏此一方面專業人員,適原告公司準備結束營業,才找其法定代理人乙○○合作,思借重乙○○之專業才能。但乙○○縱已與被告簽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公司從無員工預借薪資之先例下(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鄭月美之證詞),竟能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分三次各向被告「借支」五十萬元,尤有甚者,連簽名核准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連溪,猶稱不知該總數達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將以如何方式及期限返還,其悖乎常理甚明。再者,被告及吳連溪均一再陳明,本件買賣價金很高,須經股東會或董事長同意,然又不否認,乙○○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以該借款沖銷系爭機器價金,均未經股東會或董事長同意,其等說詞,矛盾之處,實不假思索!足證原告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為三百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因當時進貨發票尚未開出,被告公司無法以貨款銷賬(此亦為吳連溪所是認,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八頁),故先以「借支」方式處理,為合理可信。此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致乙○○存證信函中,只稱:「本公司並支付上開機器(按指系爭機器)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台端,嗣‧‧‧上開機器發覺台端高估為三百萬元‧‧‧」全無隻字片語,主張以乙○○先前借支之一百五十萬元抵銷系爭機器價金乙節,亦足佐證,並顯陳柏滄所證:「公司之帳款(按指系爭機器價金)我們主張已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作抵銷。」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為不可採。

(四)再依被告及陳柏滄分別自陳:八十八年四月即開始查價,查得系爭機器新品價格不到一百五十萬元(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陳柏滄之證詞),甚至不到一百萬元(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被告已支付乙○○之一百五十萬元,據上段認定,既自始供支付系爭機器價金之用,則陳柏滄所謂「時價」之說,顯無由成立。蓋依被告「查價」所得,實際並無一個「一百五十萬元」之「時價」存在。或有辯稱:「因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乙○○之時,尚未查價完成」云云,然果真如此,買賣價金之「時價」仍未確定,被告又何以將明顯高估之進貨發票直接入帳,殊與其一再強調該項支出金額龐大須經董事長及股東會同意之公司會計制度相齟齬。此外,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也未舉出所謂「時價」為若干,雖提出光剛機械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報價單,但其上列載機器項目與如附表所列系爭機器多有出入,則被告是否於陳柏滄與乙○○進行商談,以迄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間,確有為確定系爭機器之「時價」而進行查價,實有疑問!該以「時價」為系爭機器價金之說,亦不能證明。

(五)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查吳連溪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既不否認被告公司由陳柏滄出面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商談沖床廠合作及購買系爭機器事宜,陳柏滄且不時將商談各項進展狀況向其報告,乃至由陳柏滄出面與乙○○議定僱傭契約細節(按被告公司與乙○○間僱傭契約即員工任職服務保證契約書,雖由吳連溪代表公司簽署,然吳連溪並未與乙○○見面,更未商談任何契約內容,均由陳柏滄出面為之)及解僱乙○○(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最後仍由陳柏滄以被告公司名義書寫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催告給付積欠之機器價金等,則吳連溪顯有授權由陳柏滄全權與原告商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含標的物及價金)。否則,吳連溪何以於陳柏滄與乙○○商談期間,適時核准以「借支」名義支付乙○○系爭機器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嗣並核准系爭機器以三百萬元貨款之發票入帳。再者,依法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無必須訂立書面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簽立書面云云,實無根據。

三、綜合以上論述,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非原告主張之三百萬元,並不能證明。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主張,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介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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