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
- 原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參發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九巷三一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一八號三樓
- 被告
- 辛○○○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貸款在原告內湖分行(設於台北市○○區○○路六九號一樓)辦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由鈞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緣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庚○○、辛○○○、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機動計息,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依被告要求將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又,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詎料,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放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計欠貸款本金五百四十萬元,依借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遭人倒帳連累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
丙、被告辛○○○、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庚○○、辛○○○、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辛○○○、乙○○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庚○○、辛○○○、乙○○連帶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慕芳
~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