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參發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六七巷一一八號三樓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原名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參發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尚有0000000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乙各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俞慧君
~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