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視友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桃園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桃園
- 被告
- 乙○○ 住桃園
戊○○ 住桃園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東芝家電在台灣之代理商,被告視友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友公司)為原告旗下之經銷商,訂有經銷合約書,被告乙○○、丙○○、戊○○均為連帶保證人,嗣經兩造結算結果,由被告視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訂承認書,承認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積欠原告應收帳款為一百零三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且貨品均已受領無誤,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擔保,其後因庫存品辦退部分須再扣減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因此被告視友公司積欠之貨款應減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貨款,為此爰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以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簽具承認書時,原告有提供帳單供其核對,被告不可能任意亂簽。
2、獎金是在每年度年底,由原告依據經銷商之配合度所為單方面之給與,作為勉勵來年彼此經銷合作關係更好之用,不是用來酬謝過去的年度表現,亦非原告與經銷商締約內容,被告視友公司八十八年度中途惡性倒閉,停止營業,配合度不好,原告決定不發給被告視友公司獎金,因此被告視友公司並無獎金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承認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同意被告丙○○使用其名義登記為視友公司負責人,至被告視友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丙○○、戊○○負責經營,視友公司大小章都授權由被告丙○○在公司業務範圍內自行保管使用,因此被告丙○○實際上如何使用視友公司大小章,以及本件經銷合約書之簽章是否真正,被告乙○○並不清楚。
(二)目前被告視友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
丙、被告視友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本件經銷合約書之簽章均為真正,被告乙○○有授權同意被告丙○○在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被告視友公司大小章,實際上被告乙○○並不知道本件簽訂經銷合約書之事宜。
(二)目前被告視友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
(三)原告提出之承認書雖為真正,但當時被告丙○○並未仔細核對貨款金額,其實積欠原告之貨款並沒有這麼多。
(四)原告應發給被告視友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獎金,迄今尚未給付,被告視友公司主張以此獎金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至於八十八年度獎金金額有多少,被告則不清楚。
丁、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被告視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東芝家電在台灣之代理商,被告視友公司為原告旗下之經銷商,訂有經銷合約書,被告乙○○、丙○○、戊○○均為連帶保證人,嗣經兩造結算結果,由被告視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訂承認書,承認積欠原告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視友公司、丙○○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承認書及本票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被告乙○○雖辯稱:其僅係被告視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件經銷合約書上之簽章非其本人所為云云,惟其亦自承:本件經銷合約書上之章,係其授權被告丙○○使用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丙○○所為陳述互核相符,則被告乙○○仍應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被告視友公司及丙○○雖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承認書雖為真正,但當時被告丙○○並未仔細核對貨款金額,其實積欠原告之貨款並沒有這麼多等語。然衡諸承認書上明確記載被告視友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達一百零三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之多,金額匪少,倘非經過雙方對帳無誤,被告視友公司及丙○○豈有任意於承認書上簽名確認之理?此外,被告視友公司及丙○○並未舉證證明實際積欠之貨款數額,空言辯稱前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承諾書上所載之貨款金額,扣除因庫存品辦退部分之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後,主張被告視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應堪認定。
四、被告視友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應發給被告視友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獎金,迄今尚未給付,被告視友公司主張以此獎金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所謂獎金是在每年度年底,由原告依據經銷商之配合度所為單方面之給與,作為勉勵來年彼此經銷合作關係更好之用,不是用來酬謝過去的年度表現,亦非原告與經銷商締約內容,以被告視友公司八十八年度中途惡性倒閉,停止營業,配合度不好之情況,原告決定不發給被告視友公司獎金,因此被告視友公司對原告並無獎金債權存在等語,而被告視友公司就其辯稱對原告有獎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辯解,亦難遽信。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丙○○及戊○○既均為本件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視友公司(即主債務人)就系爭貨款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