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萬零捌仟柒佰陸拾參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銳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八號等台北科技新建大樓之電機工程,因而向原告購變壓器二百 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台,京銳公司已將變壓器安裝於被告所建造之台北科技城大 樓完成。被告於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曾表明:「債務人京銳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固有承攬異議人之變壓器安裝工程,但安裝於現場之各式變壓器為債權人 所製作,發現規格不合,不具約定之品質與效能」云云,可見京銳公司確有承 攬被告之變壓器安裝工程,且確已將變壓器安裝於被告所建造之台北科技城大 樓,至於被告主張安裝於現場之變壓器規格不合、不具約定品質之說,原告否 認。蓋系爭變壓器當初於出廠時,除經原告廠內之嚴格測試,並經京銳公司及 被告一同到廠會驗合格,嗣後京銳公司安裝工程完竣後,亦自認為工程及用料 合乎台電安全規定,才正式依規定向台電申請用電,且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初經台電檢驗合格送電使用中,至今使用一年有餘,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而系爭變壓器並無瑕疵存在,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無瑕疵在案。再原告當初於交貨時並隨貨將保固書及保証 支票交付予京銳公司以示負責,倘涉及原告公司產品之相關使用技術與常識等 問題,原告皆歡迎客戶來電洽詢,但系爭變壓器確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對京 銳公司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與京銳公司因保全承攬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禁止京銳公 司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京銳公司清償,上揭扣押命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三三三三號執行在案,惟被告就此提出異議,原告為保 全債權,有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有壹佰萬零捌仟柒佰陸拾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㈢且依被告自承安裝於現場之各式變壓器為原告所製作,又依京銳公司單是向原 告訂購該批變壓器之價格即高達貳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之情以觀,京 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顯已超過該數額,原告只請求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 有壹佰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合理有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公司登記事項卡、戶藉謄本各一份、出貨單 影本七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京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係以京銳公司承 攬被告變壓器安裝工程,被告以規格不合不具約定之品質與效能等理由,否認 京銳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理由,足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承攬關係, 則該承攬關係以有定作人(被告)、承攬人(京銳公司)雙方為必要,不能僅 對定作人(被告)單獨存在,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必列被告及京銳公 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被告,未以京銳公 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駁回,果原告追加京銳公司為追加被告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京銳公司積欠其變壓器貨款,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繫屬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京銳公司曾具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答辯狀,主張 不完全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固遭敗訴判決,惟京銳公司已上訴台灣高等 法院,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對京銳公司有無貨款請求權已容疑,在原告 與京銳公司給付貨款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為本件之起訴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聲明 異議,假扣押裁定屬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無裁判之確定力,在原告對京銳公司 給付貨款判決勝訴確定前,原告對京銳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尚未確定,原告遽提 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足資,依循遵此衍伸,確 認之訴,必須對於否認原告主張之人提起始得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如被告無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情事,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與必要 。查如原告起訴狀之被告聲明異議狀載債務人京銳公司,固有承攬異議人之變 壓器安裝工程,但安裝於現場之各式變壓器為債權人所製作,發現規格不合、 不具約定之品質與效能,在債務人更換合於約定之變壓器安裝完成前,債務人 現時對異議人均無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足見被告並無否認京銳公司與被告間有 承攬工程報酬債權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予駁回。 ㈣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二號判例。查京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繫於京銳公司更換安裝 合於約定之變壓器完成才發生,易言之,附有更換安裝合於約定之變壓器完成 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京銳公司之工程報酬承攬債權始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亦即原告為本件訴訟確認者,係將來應發生或不發 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錄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 之訴,應駁回。原告對京銳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在判決確定前尚在未定 狀態,徒以非訟事件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僅係行使未定權利之便利而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同應駁回。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擔保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 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足資遵循。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誠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等 台北科技新建大樓之電機工程,因而向原告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變壓器 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台,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買賣契約書一份十三頁可稽, 總價含稅二、二六二、二六七元,被告己給付一、二五三、五0四元,尚有一 、00八、七六三元未付。被告所以未給付餘款一、00八、七六三元,係因 原告安裝變壓器於工地後,誠泰公司及被告發覺不符合約規定,曾委請律師發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北信維郵局三六0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待測試後再商洽 各項善後事宜,原告接函後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管第五支郵局第二0 九二號存證信函表示經事前確認同意會同選定具公信力之公正第三人進行品質 鑑定。原告因京銳公司向其買受而安裝於被告工地現場之各式變壓器,被告發 現有規格不合、不具約定之品質與效能,在京銳公司更換合於約定之變壓器安 裝完成前,京銳公司對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京 銳公司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同無理由。 ㈥原告交付變壓器時並無二百零八台逐台測試予被告知曉,僅點數台後即安裝於 工地。其後發現規格減小、重量減輕外,復發現不具備電壓器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有誠泰公司購買台北科技B棟九樓之豪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 釗先生(據言係台大電機博士畢業)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函一紙,指摘功率 不足、供電系統品質不佳使得效果不佳,造成浪費電力,改善供電系統前暫扣 留房屋尾款伍佰萬元作為浪費賠償,餘額待供電系統改善後再給付,並附功率 因素、浪費金額明細表,誠泰公司因而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備忘錄一紙予被 告,指摘變壓器效能偏低、噪音過大,建議重新對變壓品廠商(按指原告)設 備案查效能及噪音,至為無奈。顯見原告不完全給付。 ㈦有關變壓器物之瑕疵,上開豪展公司林英釗係安裝乾式H級(膠注式)一0K VA變壓器,依買賣契約書所附型錄載效率九五‧八,而原告提出為證之測試 報告載負載效率標準九五‧八,一百七十台均在其上之九六‧九二以上,惟林 英釗先生實例演算結果功率因素十台,低者僅三九%高者亦只八六%,均未達 九五、八,顯見原告之變壓器,不具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另噪音超過五 十db部分亦同。原告交付之貨品既有上開物之瑕疵,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 載如因規格檢驗與合約不符,原告應負無條件修正之責約定,原告於變壓器二 百零八台修正至達契約書約定之效率(即功率因素、負載效率): ⒈一0KVA:九五、八。 ⒉一五KVA:九六、二。 ⒊二0KVA:九六、五。 ⒋三0KVA:九七、一。 ⒌四0KVA:型錄未載,但依前錄數字較大者較高之比例,應在九七、一以 上。 ⒍六0KVA:同前。 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㈧原告有前開效率未達約定標準及噪音之瑕疵,應按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為測 試鑑定,茲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試驗環境僅二十五度以下而已 ,故無法為四十度之鑑定。被告建議取樣(如採被證五功率因素等明細表內最 低三九%之七八號九樓、最高八六%之八十號九樓變壓器二台)送大同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效率、噪音,俾明是否有物之瑕疵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林英釗函一張、功率因素、浪費金額 明細表、誠泰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備忘錄、上訴聲明狀、繳費收據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向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而已,並 未規定以債務人併列為被告。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京 銳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訴外人京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係以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 訟,必列被告及京銳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京銳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 號等台北科技新建大樓之電機工程,因而向原告購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 台,京銳公司亦已將變壓器安裝於被告所建造之台北科技城大樓完成。被告對京 銳公司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與京銳公司因保全承攬工程款而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係禁止京銳公司在一百萬零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對被 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京銳公司清償,上揭扣押命令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三三三三號執行在案,然被告就此提出異議, 原告為保全債權,有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有壹佰萬零捌仟柒佰陸拾參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依京銳公司向 原告訂購該批變壓器之價格即高達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之情以觀,京 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顯已超過該數額,原告只請求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有 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京銳公司積欠其變壓器貨款,提起給付貨款之訴, 京銳公司固受敗訴判決,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在原告對京銳公司給付貨款 判決勝訴確定前,原告對京銳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尚未確定,原告遽提本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未給付餘款予京銳公司係因原告安裝變壓器於工地後, 京銳公司及被告發覺不符合約規定,曾會同選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進行鑑定,惟該中心之試驗環境僅二十五度以下而已,無法為四十度之鑑 定,被告建議取樣再為鑑定。再者原告交付變壓器時並無二百零八台逐台測試 予被告知曉,僅點數台後即安裝於工地,其後發現不具備電壓器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原告交付之貨品既有上開物之瑕疵,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如因規 格檢驗與合約不符,原告應負無條件修正之責,原告於修正至達契約書約定之 效率之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在京銳公司更換合於約定之變壓器 安裝完成前,京銳公司現時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並未否認京銳 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工程報酬債權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之實益與必要。 另京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繫於京銳公司更換安裝合於約定之變壓 器完成才發生,於更換安裝合於約定之變壓器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京銳公 司之工程報酬承攬債權始生效力,亦即原告所確認者係將來應發生或不發生之 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資以抗辯。 三、首需審究者,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為 參佐。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 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京銳公司因保全承攬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禁止京銳 公司在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京銳公司為清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三三三 三號執行在案。被告既以京銳公司對其無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而聲明異議,原告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訴請確認訴外人京銳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萬八 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債權存在,則兩造系爭之債權存否,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前開判例 之意旨並無不合,其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為本件之起訴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聲明異議,假扣押裁定 屬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無裁判之確定力,在原告對京銳公司給付貨款判決勝訴 確定前,原告對京銳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尚未確定原告遽提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訴無理由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 起,惟所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 ,然其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 仍有訴求確認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洪字第 三三三三號假扣押程序中,既以京銳公司對其無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而聲明異議 ,否認訴外人京銳公司之債權存在,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之必 要。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否認京銳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工程報酬債權情事,原 告提起本訴無確認之實益與必要云云,亦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京銳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號等台北科 技新建大樓之電機工程,因而向原告購買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台,京銳 公司亦已將變壓器安裝於被告所建造之台北科技城大樓完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安裝於現場之各式變壓器為原告 所製作,並對被告與京銳公司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效用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有明文 規定。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京銳公司向原告購買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台,並 已將變壓器安裝於被告所建造之台北科技城大樓完成,已如前所述,其承攬工作 業為完成;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京銳公司固有承攬異議人之變壓器安裝工程,但安 裝於現場之各式變壓器為原告所製作,發現規格不合,不具約定之品質與效能, 系爭貨物有諸多瑕疵存在,故主張於京銳公司修正該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系爭變壓器規格不合、不具約定品質之說,業為原告所否認,則依首揭 法條之規定,被告就該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即須負舉證之責。惟系爭變壓器經 原告自行送請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證明無瑕疵,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京銳公司安裝工程完竣後,已向台電申請用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經台電檢 驗合格送電使用中,至今使用一年有餘;反觀被告所主張系爭變壓器有瑕疵,僅 以訴外人豪展公司負責人林英釗所出具之函件一件為證,然該函件僅為個人意見 ,不能用以證明系爭物確有瑕疵,足見被告就系爭變壓器存有瑕疵一節,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六八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六、據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變壓器並無瑕疵存在,且已經由京銳公司安裝於被 告所承攬之工程,被告對京銳公司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就 安裝於現場之各式變壓器為原告所製作,及京銳公司向原告訂購該批變壓器之價 格即高達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等情,亦均不爭執,足見京銳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顯已超過該數額,從而,原告只請求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有一百 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且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為保全債權, 有確認京銳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零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債權存在之必要,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