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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告
三瀧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製作成衣出賣予訴外人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誼公司),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弼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偉公司)購買線紗,並約定原告及弼偉公司應將前開線紗送至被告位於香港之工廠(即ONWEAR FASHION FACTORY),此有訂貨單乙份可稽,另雖該訂單上之承購廠商係載為弼偉/鍾先生,惟查鍾文貴係同時代表原告及弼偉公司,此有鍾文貴之名片可證,且由出口報單及送貨單之出售人均可見被告係同時向原告及弼偉公司買受系爭線紗,故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弼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證物一所示之線紗數量送至被告指定送貨地點香港ONWEAR FASHION FACTORY,並有出口報單可稽,而前開貨款則分別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四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及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共計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二)查被告為支付前開貨款遂先背書交付由高誼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CC0000000,票面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前開弼偉公司及原告部分貨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行交付同樣由高誼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華南商業西門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號CC0000000,票面金額為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餘款之用,且因前開票面金額多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遂約定前開支票兌現後,由原告取得其中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剩餘款項則返還予被告,此有支票及雙方約定之字據可稽,惟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甚明。

(三)擎勝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屬關係企業,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乙事足證,於此亦一敘明。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被告係高誼公司之代理人,至於原證四訂購內容主旨載為「高誼訂單」,僅係為表明被告係為其與高誼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向原告訂購線紗之意,並不足以證明高誼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2.查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線紗價款之支票,均係以高誼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若被告僅係高誼公司之代理人,何以高誼公司未直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反而要以與系爭買賣無關之被告為受款人?(蓋若被告與系爭買賣無涉,高誼公司與其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惟高誼公司卻以被告為受款人,其豈有不擔心被告會直接提示該支票,而不將該支票交予原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高誼公司之代理人云云,實與常情有悖。3.另原告雖同時參與高誼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申報債權,惟該筆債權與本案根本無關,該筆債權實係高誼公司另簽發予原告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所生,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曾申報債權參與高誼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乙事,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高誼公司云云,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發貨單、傳真、律師函、訂貨單、鍾文貴之名片、出口報單、支票及雙方約定之字據、支票退票理由單、乙○○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弼偉公司購買線紗,貨款各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四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兩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而被告已給付兩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五元,故尚積欠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貨款云云。姑不論系爭線紗是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惟查:1.原告所提之證物二號信函,係以「弼偉」公司名義發出;2.證物四號定貨單中收件人係為「弼偉」之鍾文貴先生,並非向原告仕旋公司訂貨;3.而證物六號之出口報單亦分別出現原告仕旋公司與弼偉公司之名稱;4.證物七號簽收人亦註明為「弼偉」公司之鍾文貴先生。5.綜上所述,故前述四筆線紗之出賣人究竟為誰?原告仕旋公司與弼偉公司究分別對何人享有債權?該債權數額為多少?蓋原告仕旋公司與弼偉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理應個別行使其權利始為適法;至於原告主張鍾文貴先生同時代表原告仕旋公司與弼偉公司之事不論其是否真實,均與「法人格各自獨立,應各自主張權利」之法理無涉。6.況原告迄今僅含糊指稱被告尚積欠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貨款,卻未能清楚說明原告或弼偉公司誰有權請求貨款,或就前述事實詳加計算說明以釐清權利歸屬,由於前述疑問涉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在原告說明前,其主張顯無立論基礎,請鈞院明鑒。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線紗之買受人,則原告就此前提要件應負百分之百之舉證責任:按民法第三四五條規定:買賣契約至少需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始得謂為成立;而今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線紗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紗款,則必須就「被告曾對系爭線紗之價金表示同意」此點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迄今被告僅提出下列證物,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線紗之買受人。被告謹一一說明如下:1.原證一號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均無被告為買受人之註記。2.原證二號及原證三號,涉及究竟係原告或弼偉公司始有權請求貨款之問題,前已述及,於此不贅。3.原證四號定貨單雖為被告所發出,惟查:

⑴其上受貨人記為「弼偉」而非「仕旋」。此其一,前亦已述及。

⑵且該定貨單僅記有線紗之數量,並未記有任何線紗之價格,如何證明被告就線紗之價金已為同意?

⑶若被告確為系爭線紗之買受人,豈有完全不查詢線紗價格,便逕自訂紗之理?況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曾向其查詢價格,抑或原告曾向被告作報價以為被告定紗之參考(例如提出報價單),歷歷足證原告所言顯與一般貿易實務不符,毫無根據。

⑷又證物四號第二頁之補紗單,其上清楚記明受單人為定昌公司而非系爭線紗之出賣人(即原告);若被告已就系爭線紗之數量、材質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與原告磋商,則應可由被告「直接」將該補紗單傳真予原告,何需輾轉透過他人?4.原證六號出口報單除已有前述之疑問外,其上「買方名稱」一欄所記載之名稱亦非被告。5.再者,原告本主張原證七號之支票,係被告為支付紗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云云。惟查:

⑴嗣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時已自承該支票「並非」由原告所提示,其實是被告去提示的,所以本張支票並沒有背書轉讓給原告公司。顯見原告所言已有不實。

⑵又查原證七號支票交付原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顯然已在該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後。若被告確為系爭線紗之買受人(假設語氣),被告僅交付一張過期且遭退票之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時,原告為何願意接受?

⑶況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乃屬二事,票據行為要件一旦具備,即與原因關係脫離,兩者互不相涉。故原告欲以該支票證明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屬乏據。6.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⑴高誼公司為購買成衣,與被告訂立「成衣買賣契約」,由被告負責成衣之加工製作後交付該公司;惟因被告僅為一成衣加工商,本身並無原料可提供,是故通常或由訂作人一併提供原料,或「委由被告代為訂購原料」之後由訂作人付款,核先敘明。

⑵於本件成衣買賣契約中,被告於確認應製作成衣之數量後,估算所需之原料線紗,便以高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紗,以便加以加工製造成衣,此乃原證四號之所由。至於貨款給付方式,乃由高誼公司公司簽發受貨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以兌現後,再依高誼公司之指示,將現金扣除被告所應得之酬勞後轉給原告以為貨款。

⑶上情亦能完全說明:為何證物七號之支票,發票日記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號,而弼偉公司鍾文貴先生卻遲至同月二十四日始簽收該遭退票之支票?蓋高誼公司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兌現後,被告已依高誼公司之指示將部分紗款交付原告。詎料第二張支票竟發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號),故原告在未能領取現金之情形下,始派鍾文貴先生自被告處簽字取走該支票正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號)。7.綜上所述,除前已抗辯原告是否有權為本件請求外,原告若未能切實舉證被告曾就系爭線紗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之請求即應屬無理由,請鈞院明鑒。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就被告前述之主張仍有疑義,惟因被告僅代高誼公司向原告及弼偉公司訂購系爭線紗,故此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高誼公司,而與被告無涉:1.查原證四號訂紗單上被告於傳真予弼偉公司時,即已註明「高宜(按:應為高誼)訂單」,故被告確實已將系爭線紗為高誼公司所訂之事實通知原告及弼偉公司。雖原告抗辯謂該文字僅表明「係為其與高誼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向原告訂購線紗之意,並不足以證明高誼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則被告僅需將該訂紗單直接傳真予原告即可,至於被告購買系爭線紗係為履行對何人之買賣契約本與原告無關,被告何需多此一舉在該份定紗單中註明「高誼訂單」?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一般交易常態,該抗辯洵不足採,甚明。2.又證人定昌公司許菁菁小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時具結證稱:

⑴訴外人高誼公司經證人許菁菁介紹向被告訂購成衣。本來被告可自行出面購買線紗再行加工,然被告將高誼公司之報價詳細計算後認為:若被告自行出面買紗,則必須先給付一筆線紗貨款,嗣成衣製作完成交付買受人並取得成衣貨款後,始能將先前之紗款成本取回。此部分之時間及利息成本,與高誼公司就訂製成衣之報價顯不成比例,故向高誼公司表示:只負責加工,至於線紗原料由高誼公司自行訂購。前述事實高誼公司確為知情。

⑵由於高誼公司與原告及弼偉公司曾有過交易,且原告及弼偉公司有向高誼公司報價,高誼公司才會向原告及弼偉公司買紗。

⑶因被告負責加工,在計算製作該批成衣所需之線紗顏色及數量後,才會簽發定紗單給弼偉公司,並註明「高誼訂單」。

⑷況若被告為買受人(假設語氣),則為何要透過證人許菁菁輾轉傳真補紗單予原告及弼偉公司?被告大可直接與原告及弼偉公司聯繫即可。

⑸再者,若被告為買受人(假設語氣),則原告及弼偉公司理應於交付系爭線紗後,立刻向被告請求給付紗款始符常理。因為被告買線紗是要製作何人、何時所訂購之成衣,均與原告及弼偉公司無涉,被告於收受線紗時即應付款。然原告及弼偉公司竟願意等待高誼公司簽發支票給被告後,由被告提示付款,再將現款轉給原告及弼偉公司,於此事實情況下原告仍謂被告為系爭線紗之買受人,而與高誼公司無涉,豈能令人折服?3.至於原告抗辯謂證人許菁菁之證言不可採部分,然查證人許菁菁於系爭交易中係為一中間人,並非受雇於被告,於此向鈞院再說明的是:證人許菁菁在本件交易中應可算是被告之客戶,因高誼公司之訂單係由其介紹而來,證人許菁菁亦可將此筆生意轉介給其他公司,實無必要為被告為虛偽證言並負擔偽證罪責。4.原告固否認高誼公司曾就系爭線紗向原告及弼偉公司報價之事實,然原告或弼偉公司並未對被告就系爭線紗為任何報價,顯然原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締結線紗買賣契約之商談行為,為何原告或弼偉公司收受訂紗單後即貿然交付貨物而不問貨物之價金?顯然在此之前原告或弼偉公司已與高誼公司(即系爭線紗之買受人)就線紗之價金互相同意,始會同意立刻出貨。原告之否認顯與事實不符。5.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查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如前所述,原告及弼偉公司已知系爭線紗之買受人為高誼公司,並已就線紗之價格互相同意,足見被告簽發訂紗單並註明「高誼訂單」之行為,即便不成立顯名代理,應亦成立隱名代理。是故被告並非系爭線紗之買受人已明。6.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例亦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7.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姑不論原告或訴外人弼偉公司誰有權利請求系爭線紗貨款尚有疑義,然訴訟迄今原告僅提出數份與被告無關或無證據力之書面文件主張貨款權利,復未提出其他強而有力之書證或傳喚任何相關之證人到庭說明,其未盡舉證責任殊堪認定。反觀被告一再提出相關事實反證原告之任意主張,亦傳喚參與系爭交易之第三人到庭說明,被告就本案實已盡所有舉證之能事,依前開實務判例見解,不容原告任意否認以拖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菁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製作成衣出賣予訴外人高誼公司,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弼偉公司購買線紗,並約定原告及弼偉公司應將前開線紗送至被告位於香港之工廠(即ONWEARFASHION FACTORY),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日期、數量、地點交付所購買之線紗,貨款共計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被告為支付前開貨款,遂先背書交付由高誼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二紙,且因前開支票票面金額多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遂約定前開支票兌現後,由原告取得其中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剩餘款項則返還予被告,惟第二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為此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僅含糊指稱被告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弼偉公司貨款,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線紗之出賣人;被告亦非系爭線紗之買受人,而係代理訴外人高誼公司而為訂紗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司為社團法人,每一個法人均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其它法人或自然人各別獨立存在,此觀諸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線紗之出賣人,並提出傳真文件、訂貨單、出口報單、名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為「仕旋貿易有限公司」,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催繳款項之傳真文件,發文者為「弼偉 鍾文貴」;證物四訂貨單上所載出賣之廠商復為「弼偉/鍾先生」;證物五之傳真文件中,訴外人許菁菁亦係通知「弼偉/鍾先生」補紗事宜;證人許菁菁即居中接洽本件交易者亦到庭結證:「因為高誼公司跟被告的業務員,互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交涉:::我們下單的時候都是向弼偉下單,沒有向仕旋下單」等語;堪信線紗之出賣人應為訴外人弼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辯稱原告與弼偉公司負責人均為鍾文貴,二公司實係同一云云,惟此非但與前述每一法人對於他法人或自然人均有獨立人格之原則牴觸,復與原告前委託律師發函所載之:「仕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弼偉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文富」之內容有所扞格,實無足取;又證物六之出口報單貨物輸出人雖載為原告,惟此亦可能基於原告與出賣人弼偉公司間其它法律關係而為,亦無由憑此認定原告即為本件出賣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線紗的買受人,並以前開證據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被告對此亦加爭執,辯稱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係高誼公司之代理人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訂貨單上載有被告名稱「三瀧有限公司」字樣,故被告為系爭線紗之買受人云云,惟該訂貨單上雖於卷頭印有被告名稱,惟另印有「擎勝有限公司」字樣,可見係公司事先印妥名稱之制式用紙,尚難因以該制式用紙書寫訂貨單,即認系爭訂購行為係被告所為。反觀訂購內容主旨所記「高誼訂單」則為因應本件訂單而載,堪認確與本件訂購契約相關,是被告辯稱本件買受人為高誼公司,非無理由。且若被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伊與訴外人高誼公司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或實際出賣人即屬無涉,自不須於訂單中表明係為被告與高誼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向原告訂購線紗之意,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再依證人許菁菁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代理高誼公司開訂單。當初高誼本來希望是被告要負責線紗材料的提供及加工,可是被告覺得報價太低,便提出線紗由高誼來買,被告僅負責加工,高誼也同意,可是高誼覺得買線紗很麻煩,所以便教被告代替他來買。因為高誼跟被告的業務員,互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交涉。當初高誼公司與被告付款的方式,是開立信用狀,本來被告認為他們只是加工關係,所以希望高誼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給弼偉,可是額度的問題,高誼覺得一次開給被告比較不麻煩,我們下單的時候都是向弼偉下單,沒有向仕旋下單。弼偉直接跟高誼公司報價:::被告加工後發現紗的數量不夠,所以我告訴高誼公司要補紗,並且同時向弼偉公司下單補紗:::線紗的實際買受人是高誼,而且他也授權被告去向弼偉下訂單。弼偉公司是知道高誼公司才是買受人的。」等語,亦堪信系爭線紗之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高誼公司,被告僅係代理人。被告為高誼公司買受線紗之代理人一節既經認定,則被告代理本人指定交貨地點,亦與常理無悖。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雖有開立「訂貨單」之行為,惟既已於訂貨單上註明「高誼訂單」,且依證人許菁菁所言,復堪認定出賣人弼偉公司對被告代理高誼公司之情已有了解,則買賣契約的效力自應歸屬於訴外人高誼公司。原告主張被告為買受人,非有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對伊及被告確為系爭線紗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僅為訴外人高誼公司之代理人之情復可採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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