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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
巨崴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二一弄五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建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查此借款原係由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惟因被告急需用款,乃向原告借取該三張支票,並書立有借據乙紙,該借據上有三張支票之影本,亦足證被告係向原告借取該三張支票後提示兌領,則原、被告之間存有借貸關係,要無疑義。

㈡被告對原告負有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債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借據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係向原告借取,依上開借據書明「茲向甲○○先生借取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正」,足見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訴外人「甲○○」,而非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經過如左: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承攬訴外人甲○○所發包工程名稱「擎天碧海第一期工程」,工程金額計一億四千萬元,有建築工程合約書可憑。

⒉次查,於八十七年農曆年前,甲○○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致被告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工程款,被告向甲○○商借原證一所示工程款之遠期支票貼現,以便支付下包之工程款,被告所借金額,再由與甲○○結算之工程款中抵銷。

⒊再查訴外人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渠明知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係伊個人名義簽訂,被告亦係向伊個人借取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由甲○○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抵銷。然於本件訴訟竟以原告名義起訴,欲使被告無法主張抵銷之意圖甚明。

㈢系爭借款係被告向訴外人甲○○借取,貸與人並非原告,要與原告無涉,原告遽以其名義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即有原告之適格,雖被告抗辯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訴外人甲○○借款,惟此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此借款原係由宏亞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因被告急需用款,乃向原告借取該三張支票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借款係向原告借取,並以該借據書明「茲向甲○○先生借取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正」,足見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訴外人「甲○○」,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載「茲向甲○○先生借取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正」文義觀之,本件借貸之貸與人應係訴外人甲○○,雖其交付者係訴外人宏亞公司開立與原告之支票,然此乃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能以該支票之受款人係原告,即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消費借貸係原告貸與被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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