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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連明智

  • 原告
    如星閣有限公司法人康朝自家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如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原   告 康朝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連明智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德安生活百貨餐飲專櫃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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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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