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康和明、連明智
- 原告如星閣有限公司法人、康朝自家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如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原 告 康朝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康和明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連明智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德安生活百貨餐飲專櫃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579 人 正在學習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