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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
新蓮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之一(A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起重機起吊鋼筋、起吊工作車鐵架安裝拆除工程,約定原告於每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二十五日以三個月期之支票給付原告,詎被告僅支付三個月工程款,即未再行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九元,爰起訴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十二件、勞務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發票十四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勞務合約書、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定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違誤,惟其請求僅為促使法院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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