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鴻福事務用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吉祥如意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蔣維德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三號七樓之三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製禮品用具數批(含溫度寶盒、禮盒手提袋包裝用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約定分批交貨及付款,被告並於立約時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充定金。其後,經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應即給付貨款,惟被告於收受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收,並以存證信函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兌現之定金支票二十五萬元及現金貨款五萬元外,剩餘應給付之貨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然均為被告藉詞推託,拒絕清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其清償上開貨款,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二二號支付命令被告清償,惟為被告所異議,致失其效力,爰起訴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應請求之價金數額,均有被告之簽收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證明,被告所為原告未給付約定數量貨物之抗辯,實無足採。被告雖辯稱送貨單編號二一九0、二二三六號之貨品,原告並未交貨云云,然系爭部分,原告實際已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此由簽收單係經被告簽收可知,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來處理該寄存貨品,況本件貨品係依被告設計指示製造,僅能供應被告,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償代被告庫存貨品,至今已有半年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來取回,被告亦置之不理,竟以原告未交付貨品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貨品有瑕疵云云,果若系爭貨品確具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亦應立即通知原告,至遲亦應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貨款時,立時通知,被告至本件起訴時,始主張物有瑕疵,其圖臨訟卸責,實不言可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其業務代表甲○○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向原告買受內含外盒、內盒、紅包、貼紙、卡片及外箱之「溫度寶盒」文具禮品共約一萬組,貨款預計為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而貨款之給付方式,除定金二十五萬元於簽約時,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之支票二紙(已兌付)交付外,其餘貨款則約定「依分批數量之實際交貨數,開發票並領取二個月支票」給付之。
(二)惟原告訂約,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三十一日交付合計二千九百組,並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然因被告給付原告連同定金及嗣後之貨款五萬元,合計給付已達三十萬元,是抵扣上開貨款,被告並無積欠貨款之事,且尚有貨款餘額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可供扣抵,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殊無理由。
(三)送貨單編號二一九0、二二三六號之貨品,合計七千零六十八組溫度寶盒,其金額合計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因原告並未實際交貨,此觀諸送貨單左下方註明「此單數量皆放置鴻福公司,做為安全庫存」自明,是依雙方右開約定,原告既未實際交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其應依約交貨後,被告始依實際交貨數核付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既未交貨,自不得請款,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無理由。
(四)依原告訴請之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如扣除前開原告未交貨而不得請求之貨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剩餘之四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應屬與右開合約無涉之其他例如描圖紙外封條及禮盒紅緞帶、禮盒加工費用等貨款,因與本件合約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本件買賣合約行使權利。而如原告欲變更訴之聲明,則被告不同意,若鈞院仍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有理由,則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合計三十萬元之貨款,扣除原告依約交貨之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貨款,則尚有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餘額可供抵扣,是被告主張抵銷,則右開四萬二千七百十六元貨款,扣除得抵銷之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原告亦僅得主張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之貨款,除此範圍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即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禮品用具數批,價金共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約定分批交貨及付款,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充定金,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除兌付前開支票及貨款五萬元外,其餘貨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藉詞推託,拒絕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其清償上開貨款,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二二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惟為被告所異議,致失其效力,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買受內含外盒、內盒、紅包、貼紙、卡片及外箱之「溫度寶盒」文具禮品共約一萬組,貨款預計為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並於簽約時簽發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定金支票二紙(已兌付)交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三十一日交付合計二千九百組之溫度寶盒文具禮品,價金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然被告給付原告前開二十五萬元定金支票及嗣後之貨款五萬元,合計已達三十萬元,是抵扣上開貨款後,被告並無積欠貨款之事實,且尚有貨款餘額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可供扣抵。另送貨單編號二一九0、二二三六號之貨品合計七千零六十八組溫度寶盒,其金額合計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整,因原告並未交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餘之四萬二千七百十六元貨款,應屬與前開買賣合約無涉之其他例如描圖紙外封條及禮盒紅緞帶、禮盒加工費用之貨款,因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中,尚有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餘額可供抵扣,是被告主張抵銷,則右開四萬二千七百十六元貨款,扣除得抵銷之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原告亦僅得主張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之貨款,除此範圍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溫度寶盒、禮盒手提袋及包裝用品等,價值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且已依約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溫度寶盒及包裝禮盒手提袋)、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買受前開文具禮品,惟抗辯送貨單編號二一九0、二二三六號之貨品合計七千零六十八組溫度寶盒,原告並未交貨,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有瑕疵(鈕扣過緊),且未於事前提出成品經被告確認,故被告始未受領此批貨物。經查:
(一)原告主張送貨單編號二一九0、二二三六號之貨品,其已依約提出,因被告稱因沒有倉庫而指示暫寄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並載有「此單之貨品均放置於鴻福公司作為安全庫存」之送貨單二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貨品瑕疵,希望原告修改,始未受領貨品,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洪麗卿亦證稱貨沒有交付云云,然證人洪麗卿自認系爭送貨單確經其簽收,故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未將系爭貨品提出交付,證人身為出納,以系爭交付貨品數量之鉅,焉何仍連續二次如數予以簽收,況若確因貨物瑕疵而退貨修改,衡情證人洪麗卿於簽收時,更應印象深刻,何以於證述時竟推稱:「事後公司沒有這些貨,簽的時候我在忙沒注意」之語,是證人洪麗卿所述不合常理,再參以證人洪麗卿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殊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就系爭貨品,已提出交付並依被告指示暫存原告公司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云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合計受領二千九百組溫度寶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有部分瑕疵合計金額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已接受退貨,並扣除此部分價金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就其餘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如何之瑕疵,或有何未合於契約要求之品質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證明曾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或有如何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以致未能通知之情形,故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所為瑕疵之抗辯,亦難採信。
四、按兩造買賣合約書(溫度寶盒)第十一條約定:「尾款部份依分批數量之實際交貨數,開發票,並領取二個月支票」,買賣合約書(包裝禮盒手提袋)第十條約定:「尾款部分:貨到時結兩個月票,玖萬捌仟元,期票二個月計,依每批貨到時日計」,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