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助律師
- 被告
- 丙○○ 住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參與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以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就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其對被告陳隨柳有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就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請求列入分配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支票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等正本,共計票面債權五百九十五萬元,前案受償後餘額為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中華徵信所之報告,以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提之參與分配自為合法。
(二)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丙○○則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聲請併案執行,因均已在拍賣程序終結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後,而前開拍賣所得僅有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乃未將甲○○、丙○○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被告甲○○、丙○○二人因此曾先後兩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分配表之受償順序異議,並均已受駁回之判決確定,是可否參與分配之爭端應已確定,被告甲○○、丙○○之異議權應已喪失。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竟遭法院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全數列入分配表不當,撤銷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作分配表及同年六月四日分配之分配程序,被告甲○○、丙○○二人則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陳報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參與分配。
(三)原告參與分配之適法性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予以肯認,是參與分配是否適法業已終結不得再事准駁,是被告仍執詞不同意原告之參與分配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士院仁民執字第一○九三號通知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參與分配聲明狀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陳報及聲請狀影本一份及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其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更於拍賣程序終結後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支票正本,以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補提出未經認可之債務人財產報告,則原告顯未於拍賣程序終結前盡其證明及釋明之責,是被告甲○○、丙○○二人不同意原告之參與分配,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九三號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其對被告乙○○有抵押債權五百萬元為由,就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請求列入分配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支票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且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所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之參與分配為合法,竟遭被告異議,爰提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其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更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支票正本,以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補提出未經認可之債務人財產報告,則原告顯未於拍賣程序終結前盡其證明及釋明之責,是被告甲○○、丙○○二人不同意原告之參與分配,自屬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處接受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債權人或債務人不於期間內回答,或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者,以無異議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如有異議,執行處應即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如仍欲參與分配,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觀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卷宗,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其對於被告乙○○之五百萬抵押債權,聲明就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事件為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丙○○、甲○○,及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當庭告知原告,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丙○○、甲○○對原告參與分配之聲明表示異議,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彼二人及被告乙○○起訴,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丙○○、甲○○二人提起參與分配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至本院執行處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將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一事通知被告乙○○,惟該通知遭寄存退回,被告乙○○並未對原告之參與分配表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將乙○○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五百萬元之票款債權之事實,雖為被告丙○○、甲○○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否認該支票之真正,且經本院核算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已達五百九十五萬元,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據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程序中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個人財產徵信報告一份為憑,其上載明被告乙○○名下無不動產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甲○○雖辯稱原告前開五百萬元債權之證明,及被告乙○○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釋明,均為拍賣程序終結後所為,原告所為參與分配自不適法云云,然未於拍賣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參與分配,仍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非不得受分配,且原告聲明分配之初雖未能提出前開五百萬元之債權證明,及釋明被告乙○○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然其嗣亦已補正,不論該補正是否發生溯及效力,僅影響其受分配之順序,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仍屬合法,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全無其他財產而言,即雖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務亦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四八號判例參照)。原告為被告乙○○五百萬元票款債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丙○○、甲○○均對原告參與分配之聲明表示異議,而被告乙○○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對被告乙○○所享之五百萬元票款債權,請准就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彬彬
~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