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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為叁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 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八號十二樓之七「高湯屋」預售房屋及基地 一戶,約定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元。詎被告僅繳納一百七十一萬 五千元,其餘五期工程款即「油漆施工」、「衛浴設備安裝」、「領取使用執照 」、「水電接電」、「交屋」共十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屢經催告 遲未繳納工程款;另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中三百五十六萬元為銀行貸款,然被告未 依約辦理貸款對保等相關手續,致原告不能獲得貸款,依兩造簽訂之「代辦貸款 委託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一次以現金付清上開款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建物樓板高度,兩造約定「底板中心至頂板中心為四米零五」,被告 逕以地板至經裝潢後之頂板為測量依據,謂系爭樓板高度僅三百八十二公分, 容有誤會。 ⒉建築技術規則就機械停車位地面層固有高度一.八公尺之規定,惟此就地面層 「人車共乘」機械停車位而為之高度限制,至機械停車位上層適用「不供乘車 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則無此限制。被告買受者為機械停車位上層,且 依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兩造就機械停車位之規格,約定「可供停放長四. 七公尺、寬一.七五公尺、高一.五公尺之中型車輛」,原告並未違約。 ⒊兩造未就系爭排煙管應為明管或暗管部分為約定,如被告認為明管有礙觀瞻, 原告同意修改,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⒋本件依契約約定,被告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催告函、存證信函、交 屋結算明細表、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型汽車 尺寸規格參考表、位置圖與平面圖、系爭大樓地下三層建造執照之結構平面圖暨 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第十至十三層結構平面圖、第十二層縱向剖面圖、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字第二五○號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玉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所簽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高度應為四百零五公分, 並有挑高夾層樓中樓之設計,惟經被告實地丈量,房屋高度僅三百八十二公分, 夾層高度僅一百四十四公分,不堪居家活動使用,並與建築技術規則及預售海報 標示不同。 ㈡被告預購之機械停車位為地下三樓編號五上之大停車位,然交屋時遭原告擅自更 改為編號十三之小停車位,與原車位不具相同之品質。又上開機械停車位屬人車 共乘式,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二款、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二條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長五.五公尺、寬二.二公尺、高一.八公尺,且依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使字第一○四號所示,本建物機械車 位停放汽車空間為寬度二.二公尺、長度五.五公尺,然原告交付停車位前標示 車長五.三公尺、車寬一.八公尺、車高一.五五公尺,與上開規定不符,停車 後駕駛人難以出入;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丈量結果未扣除現場機械設備 之樑柱空間,復誤認系爭停車位為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而指原告 提供之停車位未違反建築法規,其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另被告停車位左前方車 道旁原僅設計編號二一至二六等六個停車位,原告竟未徵得其他車位買受人之同 意,擅自增加左右移動之二個機械停車位,將來勢必妨礙被告車輛出入之時間, 影響被告權益。原告提供之停車位與契約附件及廣告圖示不符,其品質顯有瑕疵 。 ㈢預售實品屋爐台上方之排油煙管原設計為隱藏式暗管,施工完成後竟變成穿過夾 層臥房外之明管,既妨礙觀瞻,復增加噪音、污染,有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 ㈣預售實品屋顯示之窗戶型式為上下層半截窗戶設計,然實際交屋時為整片落地窗 戶。 ㈤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對未來房屋格局之認知,完全依據原告之廣告及 實品屋。原告明知其所興建之「高湯屋」夾層係違法,且停車位、室內隔局均與 廣告不符,竟為不實之廣告宣傳,復未於廣告上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夾層之限制 ,使被告誤信原告銷售之房地及停車位如同廣告內容所示,而受詐欺與之簽訂契 約並交付買賣價金,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㈥原告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廣告不實等違約情事,屢經被告通知未見 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契約第 十七條約定,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已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合 法解除本件契約,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即失所據。 ㈦縱本件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原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 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且原告為各該 給付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㈧若認本件物之瑕疵尚不足解除契約,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因實品屋顯示房屋二側可施作夾層,現只能施作一側,約減少三坪使用 空間,依每坪三十餘萬元計算,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一百萬元。 ㈨另原告有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 上開損害抵扣原告之請求。 ㈩退萬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本件係雙務契約,原告應同時履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十二樓平面圖、地下 三層平面參考圖、地下三層平面圖、律師函、回覆律師函函件暨掛號函件執據、 認識公平交易法文章、高湯屋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陳情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高湯屋預約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回覆存證信函函件暨掛號函件執據、 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預售屋海報一件、「高湯屋」廣告一冊、照片二十九幀為 證。 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樓層高度及停車位規格是否 符合契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另職權傳訊鑑定人李訓良、李憲政。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反訴狀訴之聲明: ⒈請准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⒉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所繳工程款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第⒈項訴之聲明。 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書狀減縮前開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依契約為反訴原告完成 預售房屋,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完成房屋後給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反訴被告有 前揭本訴答辯理由所述房屋高度不符契約約定、停車位高度違反建築法令、廣告 不實欺騙等違約情事,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未見置理,反訴原告自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約定,訴請反訴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價金一百 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利息。 三、證據:本訴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證據均引用之。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建物樓板高度應以底板中心至頂板中心計算,又建築技術規則就機械 停車位尺寸之規定,係就地面層「人車共乘式機械停車位」而為之限制,至反訴 原告買受者為機械停車位上層,適用「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 無上開限制,反訴被告提供之樓板高度、停車位規格並未違反契約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既無違約或瑕疵,反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 三、證據:本訴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證據均引用之。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向原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八號十二樓之七「高湯屋」 預售房屋及基地一戶,約定價金五百三十八萬元,詎被告僅繳納一百七十一萬五 千元,其餘五期工程款共十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屢經催告遲未繳 納,另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中三百五十六萬元為銀行貸款,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 對保等相關手續,致原告不能獲得貸款,依兩造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五 條規定,被告應一次以現金付清上開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價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屋高度應為四百零五公分,惟經實地丈量房屋高度僅三百八十 二公分,另被告預購之機械停車位為地下三樓編號五上之停車位,然交屋時遭原 告擅自更改為不具相同品質之編號十三之停車位,上開機械停車位屬「人車共乘 式」,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二款、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二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使字第一○四號所示,停 車位規格應為寬度二.二公尺、長度五.五公尺、高度一.八公尺,然原告交付 停車位前標示車長五.三公尺、車寬一.八公尺、車高一.五五公尺,與上開規 定不符,停車後駕駛人難以出入,又被告停車位左前方車道旁原僅設計六個停車 位,原告竟未徵得其他車位買受人之同意,擅自增加為八個停車位,將來勢必妨 礙被告車輛出入之時間,影響被告權益,此外,預售實品屋之排油煙管及窗戶型 式均與實際交屋時不同,原告交付之停車位、室內隔局均與廣告不符,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有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等違約情事,屢經被告通 知未見改善,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即失所據;縱本 件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原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請求 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且原告為各該給付 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認本件物之瑕 疵尚不足解除契約,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依損失之三坪夾層使 用空間計算,請求減少價金一百萬元;另原告有前述廣告不實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上開損害抵扣原告之請求;退 萬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本件係雙務契約,原告應同時履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其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二 八號十二樓之七「高湯屋」預售房屋及基地一戶,約定價金五百三十八萬元,而 被告僅繳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其餘十萬五千元工程款迄未繳納,三百五十六 萬元銀行貸款經原告催告仍未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代辦貸款委託書、催告函、存證信函、交屋結算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應依附件㈢『付款分配明細表』按期如數依下列 方式給付乙方(即原告):::如甲方不辦貸款或不符貸款條件時,應於乙方通 知交付有關過戶資料時,一次以現金繳付貸款金額」。然被告分別以右揭情詞置 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樓板高度不足、停車位規格不符、室 內格局裝潢與廣告不符等瑕疵?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被告 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所謂物之瑕疵,如其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經 查: ㈠樓層高度: 系爭房屋之契約附件約定及廣告均明定樓層高度為四米零五,此據被告提出十二 樓平面圖、「高湯屋」海報、廣告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又依雙方之約 定,樓板高度丈量基準為「底板中心至頂板中心」,此觀諸上開平面圖說明欄第 一項自明,且此項約定業經兩造蓋捺印文確認,足見兩造就此點已有合意。而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樓層高度是否符合契約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據該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鑑字第○三三三號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稱:「樓層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十、『樓層高度: 自室內地板面至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本案第十二層及第十三層地板面均已裝 修完成,經量測甲樓梯間(與電梯間相鄰)之樓層高度以其門口處之走廊地板面 為準,高度為四○四.五公分,同樣量測另一樓梯間仍以門口處之走廊地板面為 準,高度為四○五.四公分,平均為四○四.九五公分。原設計圖設標示第十二 樓之樓層高度為四○五公分。樓層高度雙方契約約定為四米零五。現場測量得之 第十二樓高度平均值與圖說相差○.○五公分,可視為施工誤差且符合圖說及契 約之高度」,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系爭房屋樓層高度既與契約約定僅 相差○.○五公分,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即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樓板高度僅三百八十二公分,而有 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等語,顯不足採。 ㈡停車位: ①停車位位置:被告抗辯其預購之機械停車位為地下三樓編號五上之大停車位,嗣 遭原告擅自更改為不具相同品質之編號十三之小停車位云云。查雙方簽訂之「預 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固約定被告買受地下三層五號停車位,惟比較被告所提 之地下三層平面參考圖、地下三層平面圖及原告所提之地下三層使用執照平面圖 (附於鑑定報告書內)車位配置,二者實為同一車位,僅因更改編號順序導致編 號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②停車位規格: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規格過小,與建築法規及使用執照不符,停車 後駕駛人難以出入云云。查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 款約定:「機械車位可供停放長四.七公尺,寬一.七五公尺,高一.五公尺之 中型車輛,雙方同意以上述尺寸為車位驗收標準」,又現場車位前標示記載:「 收容車尺寸全寬一八○○公厘、全長五三○○公厘、全高一五五○公厘、全重二 ○○○公斤」,則探究系爭停車位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時,自 應以上開尺寸之中型車輛衡量;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赴現場勘驗時, 駕駛車牌號碼DR─四三二一號OLDSMOBILE廠牌廂型車試停系爭停車位,另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之相片,被告以車牌號碼L七─九八六九號朋馳廠 牌E二二○款自用小客車試停系爭停車位,均發現停放後駕駛人出入困難,然上 開廂型車長四九三.三公分、寬一八七.七公分、高一六六.九公分,有被告所 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查,另朋馳廠牌E系列之車輛,屬於大型車,亦有原 告所提之各型汽車尺寸規格參考表足考,均超過兩造約定之驗收尺寸,且與現場 十三號停車位標示應停泊之車牌號碼BX─八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不符,被告以 廂型車或大型車輛停放後駕駛人出入困難為由,抗辯系爭停車位有不具效用或品 質之瑕疵,顯不合契約本旨。復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 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又內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七號函訂定之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二條規定:「⑵置車板:置車板寬度為 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⑶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一五公 尺、且不得小於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二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 為汽車全高加○.○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六公尺。⑷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 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五公尺,且不得小於 二.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 .○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另系爭停車位設計圖說標示為二二○公 分x五五○公分,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停車 位規格,據該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鑑字第○三三三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 稱:「地下三層十三號停車位總寬二二四公分、總長五八一公分符合圖說及契約 ;置車板之寬二一○公分、長五一九公分、淨高一六○公分符合法規及契約規定 」。被告雖辯稱該停車位為「人車共乘式機械停車位」,高度限制應為一.八公 尺云云,惟系爭停車位為上層機械停車位,駕駛人出入時係將車輛以機械運作至 下層後,始行出入,縱認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應符合「人車共乘式機械停車位」 之規定,其停車位之高度仍應適用「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規定, 方符合法規之意旨。本件系爭停車位總寬及總長既符合各項建築法規、設計圖說 、契約之規定,而高度亦符合建築規範關於「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 」之規定,實難認原告有何瑕疵給付、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況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已明定:「無論車位面 積如何,雙方同意互不增減停車位價款」,則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殊無可採。 ③鄰近停車位之配置:被告抗辯其停車位左前方車道旁原僅設計六個停車位,原告 竟未徵得其他車位買受人之同意,擅自增加為八個停車位,影響其車輛出入便利 性云云。惟查,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辯論意旨狀提出經原告蓋印確認之地 下三層平面圖所示,被告買受之車位左前方確實設計為八個停車位,核與原告所 提之地下三層使用執照平面圖相符,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鄰近停車位之配置造成 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或有何等詐欺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夾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規定,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 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 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 定其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準此,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 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時,除非建商另為 特別之說明,否則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雙方簽訂之「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五款固以粗體黑字明文約定:「自行加設樓板,可能 被認定為違章行為。甲方(即被告)如有必要施做,應符合相關法令為宜」等語 ,契約附件十二樓平面圖亦無夾層設計之圖示,惟原告於銷售廣告標榜「挑高四 米○五,小坪數大格局,超值立體空間新趨勢」、「一樣的價格卻多了空間的使 用價值,比傳統三米三.六米住家高更多,更好利用」等文字,並搭配夾層屋之 照片,樣品屋亦有夾層之設計,有兩造不爭執之海報、廣告、照片等為證,堪認 被告抗辯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係以交付「得施作夾層之房屋」為其債之本旨,尚非 無據。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因實品屋顯示房屋 二側可施作夾層,現只能施作一側,約減少三坪使用空間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確 實係「得施作夾層之房屋」無訛;又核諸雙方契約、附件、廣告內容等,均無保 證得施作夾層之面積或比率;另被告主張原告明知「高湯屋」夾層係違法而未告 知買受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云云,然未據其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 夾層屬違法。綜上,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合於債之本旨,此部分亦無瑕疵之可言 。 ㈣排油煙管、窗戶: 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排油煙管、窗戶設計與廣告及樣品屋不同,而有物之瑕疵 ,並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按,廣告是否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應視廣告之內容是否詳盡而具體,若縱觀當事人間之談判磋商過程,交易慣例及 其他相關具體情事,足以推知企業經營者有立即訂立契約受其拘束之意思時,方 可將廣告解為要約,而認其得拘束為廣告之人,若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建商於現 場搭設樣品屋之裝潢、陳設等,僅為吸引消費者之示範,具有要約引誘之性質, 尚難認為係契約之一部。查雙方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五「 建材設備概要」門窗、廚具設備項下,均未就排油煙管為明管或暗管、窗戶為上 下二層式或整片落地窗式乙節為特別約定,平面圖及廣告文字亦未就排油煙管、 窗戶部分為具體敘述,廣告圖片中並註記「本圖面為創形設計公司創意實驗作品 ,請勿模仿」等語,難認雙方就排油煙管、窗戶之式樣已有何等合意。又觀諸被 告所提之十二樓平面圖、照片所示,樣品屋排油煙管旁之窗戶外並無陽台,而系 爭房屋排油煙管旁之窗戶外設有陽台,二戶方位及室內格局不同,本應有不同之 設計,且衡諸常情,為求出入陽台便利,一般人偏好裝設整片落地窗而非半截式 窗戶,尚難以系爭房屋之裝潢、陳設與樣品屋不同,遽認系爭房屋不合債之本旨 或原告有詐欺之情事。 ㈤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買賣契約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大廈房屋使用執 照核准,水電接通且甲方(即被告)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通知甲方辦理交屋 。⑴繳清本約房屋土地價款,以及其他應繳之各項預收費用。⑵繳清因逾期付款 之滯納金。⑶辦妥貸款手續之貸款契約及對保手續」,又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 「甲方預購本大廈房屋建物產權保存及移轉登記事項,乙方應於大廈建造完成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且甲方依約履行其義務時,依政府主管機關公 告之房屋評定價格委由代理人統籌辦理保存及移轉登記」,第十二條約定:「本 預定買賣房屋土地辦妥產權登記,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內容及完成交屋手 續後,乙方應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方」,顯見被告依契約約定,負有先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不具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或不合債之本旨等情,則被告當庭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仍負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或依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 辯,即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五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請准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所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⒉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所繳工程款新臺幣一百 七十五萬七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前揭第⒈項訴之聲明,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書狀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符,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反訴被告有前揭本 訴答辯理由所述房屋高度不符契約約定、停車位高度違反建築法令、廣告不實欺 騙等違約情事,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未見置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約定,訴請反訴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價金一百七十一 萬五千元及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樓板高度應以底板中心至頂板中 心計算,又建築技術規則就機械停車位尺寸之規定,係就地面層「人車共乘式機 械停車位」而為之限制,至反訴原告買受者為機械停車位上層,適用「不供乘車 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無上開限制,反訴被告提供之停車位規格並未違 反契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既無違約或瑕疵,反訴原告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樓層高度、停車位規格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亦無廣告不廣 欺騙之事實,業於本訴部分論述明確,則反訴原告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約定,訴請反訴 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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