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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久通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二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二號四樓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久通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八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相繼清償,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標準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列,並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墊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惟被告到期卻未為清償,依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該等借款業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份、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影本五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信用狀影本五件、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五件、匯票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久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時間及計算方式,詎被告屆期本利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久通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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