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凱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民國
- 被告
- 原設
- 被告
- 現應
- 法定代理人
- 癸○○ 住台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同
- 右二
- 兼右列法人
- 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
- 丙○○ 原住
- 右二
- 丁○○ 住台
- 戊○○原名
-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七樓之二
- 乙○○ 住南
- 庚○○ 住南投縣集集鎮樂園巷八號
- 兼右列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與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南
壬○○ 住台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子○○、壬○○、丁○○、戊○○、乙○○與庚○○僅於被繼承人楊宜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壹仟叁佰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己○○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百二十分之四百一十三,餘四百二十分之七由被告己○○與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億叁仟萬元、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國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邀同楊宜與被告己○○、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六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均為二年六月,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本金到期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國凱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楊宜與被告己○○、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本件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一0一六四號,受償二億八千五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其中一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為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一億零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受償債權金額為四億五千七百萬元之本金。又附表二所示債權,債務人楊宜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之附表二所示債權,不再對楊宜之繼承人為請求。
㈢楊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過世,被告子○○、壬○○、己○○、丁○○、戊○○(原名張美珍)、乙○○與庚○○為其繼承人,渠等雖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核備在案,仍應就該限定部分對被繼承人所負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證據: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0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務人楊宜繼承系統表、授信申請書與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與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壬○○、丁○○、戊○○、乙○○與庚○○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繼承人楊宜的財產均已遭拍賣,僅剩存款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況被繼承人揚宜過世後,已由繼承人即被告子○○與壬○○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暨公告。
理由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該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應解散及行清算程序,以處理債權債務及公司財產,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己○○與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凱公司邀同楊宜與被告己○○、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四億五千萬元、六千三百萬元(即附件附表一所列原借貸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二年六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再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七十萬元(即附件附表二所列原借貸金額),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二年六月,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前述三筆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國凱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月繳交利息;又連帶保證人楊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過世,被告子○○、壬○○、丁○○、戊○○、乙○○、庚○○(下稱被告子○○等六人)與被告己○○等人為其繼承人;而前述三筆借貸債權,原告曾經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一0一六四號強制執行,受償二億八千五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其中一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為三筆借款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另外一億零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償還借貸債權金額為四億五千七百萬元之部分本金,是合計附件附表一所列借貸金額,尚餘四億一千三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尚未受償,附表二所列貸借金額本金部分均尚未受償;再者,附表二所示借貸債權,原告已就債務人楊宜部分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卷附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0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務人楊宜繼承系統表等件與授信申請書等件可資為憑,並為被告子○○等六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凱公司、己○○、丙○○與被告子○○等六人就附表一,被告己○○、丙○○就附表二所示債務連帶給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子○○等六人抗辯被告子○○與壬○○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有所提卷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暨公告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爰於主文第一項判決,就不具連帶保證人身分之被告子○○等六人為保留給付之諭知。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