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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之一號地下一層之廿三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二0號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八巷七弄廿號

             現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十一之四號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貳佰零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 一六計算,按月付息,且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 八一調整計付,如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迄今尚欠本金一億四千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保證書影本、帳卡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保證書影本、帳卡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三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四千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國勳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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