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偉翎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三樓之二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三樓之二
- 被告
-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七巷一之七號三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二巷廿二弄廿六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偉翎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偉翎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偉翎公司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二、又被告偉翎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以原幣償付原告押匯金額,並依押匯日原告掛牌美金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者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偉翎公司陸續持信用狀向原告提出押匯申請,計押匯取得美金二筆,各為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元,詎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銀行拒付,被告偉翎公司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三、被告偉翎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偉翎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偉翎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偉翎公司未為清償,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偉翎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以原幣償付原告押匯金額,並依押匯日原告掛牌美金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者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偉翎公司陸續持信用狀向原告提出押匯申請,計向原告押匯美金二筆,各為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元,然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遭開狀銀行拒付,被告偉翎公司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銀行出口買匯/出口結匯交易憑證/證實書、外國銀行拒付電文、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匯/貼現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或...,致使貴行(指原告)未能於上述期限內收妥款項時,不論為該票據金額之全數或一部,本公司(指被告偉翎公司)於接獲貴行通知,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貴行墊付押匯/貼現現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貼現日貴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此亦載於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甚明,是被告偉翎公司向原告借款、押匯,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己○○、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外幣部分被告得依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