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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權宴企業有限公司(即開振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六樓之五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世陽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三六號十樓之十三
被告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權宴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更名前原名為開振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據上開約定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三筆借款被告應納之本息即開始遲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拒不繳納,並言明將於中秋節一過,繳交利息並償還部分本金,惟屆期仍不歸還,迄今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鄭世陽、乙○○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乙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無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乙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無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據及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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