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志謙
被告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八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新
送達
右二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七十九號五樓

         戊○○ 住基

         乙○○ 住新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與美金貳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壹角柒分,及新台幣部分如附表一、美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分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

㈠借據部分:緣被告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冠公司)邀同被告甲○○、林士璇、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一千元,扣除已繳部分款項外,目前尚欠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有借據、保證書可茲為憑。

㈡信用卡部分:另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優冠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再邀同被告甲○○、林士璇、戊○○及李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一百三十萬整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優冠公司乃依上開契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押匯銀行為其墊款,此有原告開列之到期單影本三紙可稽。目前被告優冠公司積欠原告墊款餘額為美金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七分。

㈢前開債務均已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準此,被告優冠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林士璇、戊○○及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求為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到期通知單等影本各三件暨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被告等公司變更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心賢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