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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或等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端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立具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並由被告陽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於每月十日繳付一次,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且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分六十期於各月繳息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另約定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陽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八筆,並由原告墊款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且均約定應於墊款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計算,並隨同基本利率機動調整。然被告陽端公司前開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信用狀墊款部分均屆期未獲清償;依被告等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得款經抵償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獲分配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是本金部分計獲償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用以沖抵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之部分;是被告陽端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信用卡墊款、以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陽端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原告願提供有價證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保證書乙份、借據乙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紙、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七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應攤還本息查詢單乙份、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有價證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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