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世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二二巷三六號八樓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貳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世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被告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世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十五萬元限額內,循環開放遠期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嗣開狀墊款到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沖償被告以存單擔保之保證金,尚餘美金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二角八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被告世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六、八條約定,被告於清償遠期信用狀款項下之債務時,以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之外幣利率計,遲延償還時按原告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以消費借貸、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四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世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被告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世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十五萬元限額內,循環開放遠期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嗣墊款到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沖償被告以存單擔保之保證金,尚餘美金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二角八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暨貸款本息攤還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