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己○○○
庚○○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丙○○、己○○○、庚○○、戊○○在新台幣叁億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貳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
㈠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三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二0),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一日清償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
㈡嗣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十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一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三日清償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
㈢另被告丁○○、丙○○、己○○○、庚○○、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清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三億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詎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一千五百五十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
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本 金 ├──────┬──────┼──────┬──────┤ │ │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 │ │ │ │八十九年一月│ │ │ │ │ │九日起至八十│0‧九二 │ │㈠ │ │ │九年七月八日│ │ │ │八十八年十二│ │止 │ │ │0000000│月九日起至清│九‧二0 ├──────┼──────┤ │0 │償日止 │ │八十九年七月│ │ │ │ │ │九日起至清償│一‧八四 │ │ │ │ │日止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 │ │ │ │ │月六日起至八│0‧九一二五│ │㈡ │八十八年十一│ │十九年六月五│ │ │ │月五日起至清│ │日止 │ │ │0000000│償日止 │九‧一二五 ├──────┼──────┤ │元 │ │ │八十九年六月│ │ │ │ │ │六日起至清償│一‧八二五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