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積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乙○○、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職務係代被告向 不特定人邀約廣告業務,再由被告按期將廣告刊登於大成報,依兩造所訂廣告承 攬人合約書約定,兩造就廣告業績之執行訂有支佣辦法,而該佣金為原告居間媒 介訂立委刊廣告契約之報酬。即雙方約定由被告訂定原告每月之業績目標,當原 告當月之實際業績達成個人目標業績之百分之八十時,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之百 分之一作為達成獎金;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 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 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 獎金為百分之四。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全年度之達成獎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二百九十元,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 合約及支佣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達成業績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十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發放廣告業務員廣告佣金時,會將該業務員所能領取之佣金製 作成「支佣明細表」寄發給領佣者,以便領佣者核對明細,如有疑問即可向被告 提出異議並補發佣金。但本件原告依前述程序向被告領取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 之佣金,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於離職申 請書上亦無任何欠薪或欠佣之保留紀錄,足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依 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須經董事會核准後據以辦理,查本件 業績佣金之支付辦法並未經董事會核備,故被告無法支付。另依兩造所簽署之廣 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或「支佣辦法」,廣 告承攬人應依新規定辦理,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八十九年度之業績佣金支付 辦法曾為約定,然查董事會嗣未核准,亦已由原告主管饒瑞雲於八十九年六、七 月向業務人員口頭報告此一結果,則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亦不得為本件佣金之 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及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五十萬零二百九十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 當庭將前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始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變更 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擔任被告之廣告業務專員,而八十九年 一月至八月,原告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業績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全 年之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影本(原證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廣告業績表影本(原證三)而主張八十九年 九月至十二月之實際業績金額,然該廣告業績表被告已否認其為真正。按原告所 提出之四紙廣告業績表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本屬於私文書,而「私文書」之證 據證明力,在他造不爭執時,提出該文書之人固不須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他造爭 執時,提出該文書之人則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可以 參照,本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至 十二月之每月之實際業績為若干,則關於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兩造依前開合約,除每月固定支薪津外,尚依被告所定支佣辦法領取佣 金,因原告於八十九年有達成如附表之業績,而支佣辦法即是以原告所訂之當月 實際業績達成個人目標業績之百分之八十時,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 為達成獎金;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個人 目標業績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一十 ,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 分之四,與八十八年度之支佣辦法相同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影劇 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影本(原證一)為憑,被告雖不否認訂有八十八年度支 佣辦法,然以㈠各年度支佣辦法內容不同,不一定有達成獎金之情形,以及八十 九年度所預擬之支佣辦法,其中達成獎金部分,未經董事會核准通過,故已取消 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 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及「支佣辦法」,乙方應依新規定辦理,不得異議,惟 甲方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乙方」,是依該條規定,被告雖有權隨時修改支佣辦法, 然如既訂生效之支佣辦法未經原告修改,則原訂支佣辦法應繼續予以適用;如已 修改,則修改之支佣辦法,亦應於被告通知後三十日始生效力,此應為合理之解 釋。故被告所稱各年度支佣辦法內容不同,不一定有達成獎金之情形,應係因原 告依前開合約之規定可隨時修改支佣辦法所致,尚難認依兩造合約可認系爭支佣 辦法僅適用於各該年度,否則前開合約第六條又何需明訂被告於修改時之期前通 知義務。㈡又被告另抗辯縱認有支佣辦法,亦已經修改而取消業績達成獎金並通 知原告等語,並舉證人即大成報副社長兼業務部總經理饒瑞雲之證詞:「‧‧因 明細表上去之後,如果有簽名的話就是准,我是看到明細表下來沒有簽名,所以 我判斷應該是不准,所以就在八十九年六、七月跟同仁表示獎金的明細不准。」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為佐,然已為原告所否 認,而根據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所製作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 (即原證一)備註欄第一項明白記載之發放達成獎金方式與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度 之年度計畫中關於獎勵辦法中個人獎勵部份(廣告處部分)之支領標準均完全相 同。再參酌證人饒瑞雲證述:「(問)何時知道不准(業績達成獎金)?何時林 鴻道說不准?或是還沒有說?(答)我們申請,如果沒有簽下來,就是不准,而 我在簽公文上去,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簽OK,到目前還是不准狀態中。」(上 開筆錄第三頁),亦顯見八十八年之支佣辦法(關於業績達成獎金部分)確實仍 適用於八十九年度,否則又何須由被告公司主管饒瑞雲於八十九年間再上公文請 求董事會核准呢?又縱使前開之支佣辦法(即業績達成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嗣後 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未予核備而生修改之結果,然依證人饒瑞雲之證述:「‧‧八 十九年六、七月跟同仁表示獎金的明細不准,而開會的時候,不是所有的同仁都 會到,有些人會缺席。」以及參酌被告公司員工邱淑華於另案(九十年勞訴字第 二十七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廣告 業務專員時,面試時被告公司副總曾告知其業績達成百分之八十,會有百分之一 之獎金,若達成百分之九十會有百分之二」等情。(見九十年勞訴字第二十七號 民事判決第五頁),亦難證明該修改支佣辦法取消達成獎金之結果已通知全體員 工(包含本件原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達成獎金部分確已修改取消並 依約通知各業務專員,是被告所辯無庸支付此部分報酬,委無足採。 六、綜上,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年度支佣辦法,既規定廣告業務專員承攬廣 告之報酬,依被告訂定原告每月之個人目標業績,如實際業績達成個人目標業績 之百分之八十時,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達成獎金;達成個人目標 業績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百時,達成 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 ;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四,而此一報酬約定內 容,又未經被告依兩造合約修改並通知原告,既經認定如前,則該支佣辦法自仍 為兩造有關廣告承攬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依 其業績目標及實際業績金額,依前開支佣辦法計算,應可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達成 獎金,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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