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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號

原告
香港商運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陸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事實部分: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將附件一所示之直立風扇、工業用電扇、滑板車及蓄電池、總價金為FOB(即離岸價格,附件二)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之貨物共七批(以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達公司)運送至智利之IQUIQUE港(下稱伊基圭港),被告承攬運送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編號為SZOT10398A,SZOT10398B,SZOT10398C,GZ0000000,SZOT10400,HKSAS0000000,SZOT10455之載貨證券七紙(原證一號)交付原告。依通常所需船期推算,系爭貨物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運抵智利伊基圭港。由於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仍未收到貨款,遂向被告詢問系爭貨物放領之情況,經告知,系爭貨物已交付予訴外人IMPORTADORAKARUNA LTDA(下稱IKL.)及IMP. FIVE STAR LTDA(下稱IMP.),實際交付日期則未告知。由於系爭載貨證券原本現為原告執有中,由此確知,被告喬達公司明知訴外人IKL.及IMP.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非受領權人,郤仍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IKL.及IMP.兩公司提領,被告顯已違反承攬運送等契約義務,自應就原告所受有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此提起本訴。理由部分:

一、被告為海運承攬運送業,並以自已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已運送,應與運送人負相同之責任。

(一)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關係:本件被告喬達公司為我國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其受原告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參附件一),並簽發(參原證一)之載貨證券七紙予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足見被告係本於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地位,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是本件當事人間具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二)被告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依法應與運送人負相同之責任:按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下角均載明:「Stamp and signature GEODISOVERSEAS LTD.(用印及簽署喬達國際有限公司)」,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故被告應履行與運送人相同之責任與義務。

二、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人」,已違反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

(一)訴外人IKL.及IMP.並非受領權人:本件載貨證券為記名指示式載貨證券(TO ORDER OF THE SHIPPER),則必須是連續背書之最後被背書人,且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方為適法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及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原證十)。由於訴外人IKL.及IMP.接到銀行通知付款時,並未付款贖單,渠等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占有且未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此由系爭載貨證券仍為原告所持有之事實足證。再者,依載貨證券左上角欄位之記載,訴外人IKL.及IMP.亦僅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受通知人(Notify address)而已,並非受貨人,足見訴外人IKL.及IMP.並非合法有受領權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違反運送人應憑載貨證券方可放貨之義務:

1、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二五○九號判例要旨:「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運送人應收回載貨證券始得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即載貨證券之繳回性)之原則。此原則除為國際貿易之慣例外,更為我國法律所明定、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茲以被告多年在台從事承攬運送業務,且有關係機構遍及全球,就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憑載貨證券放貨,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2、原告與訴外人IKL.及IMP.買賣之付款方式為D/P(Documents againstpayment;即付款交單),在D/P方式之國際貿易銀行實務,代收銀行收到託收指示申請書及載貨證券等單據後,即向買受人提示付款【附圖一⑥】,買受人必須付款後才能取得載貨證券【附圖一⑦⑧】,方得以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附圖一⑨⑩】。由於訴外人IKL.及IMP.於代收銀行提示付款(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因拒絕付款(參原證十一:代收銀行作成之拒絕證書)故無法取得載貨證券原本,渠等既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被告依法不得放貨,迺被告在明知訴外人IKL.及IMP.未付款贖單、未持貨證券原本、無權受領系爭貨物,郤仍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未能受領系爭貨物貨款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立:

(一)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確已喪失之事實,並不爭執:九十年九月十日辯論庭時,被告自承系爭貨物已交給訴外人IKL.及IMP.,然因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原本七紙(請參原證一),仍為原告持有中,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辯論庭時,庭呈上述原本供被告審閱,被告對於系爭載貨證券之真正並不爭執,據此堪認,系爭貨物業已喪失。

(二)依民法第六三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另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本件上訴人逕將貨物交付於非受領權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相對喪失,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原證十七號)、同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判要旨載明:「...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已因上訴人交與無權受領之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裁判要旨:「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者,對於其運送之物品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喪失,應負賠償責任。若交付物品於受貨人以外之人,而又未將其提單收回,係屬重大過失,自應就各該運送物之喪失負其責任。」(參原證十八號),足見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合法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滅失,運送人即應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自承系爭貨物已分別交付予訴外人IKL.及IMP.,依前開裁判要旨及法律規定,系爭貨物即屬滅失。

(三)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既由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訴外人領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揭櫫見解,系爭貨物即已滅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已成立,除非被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後段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方可主張免責,然迄今被告並未主張存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後段之情形更未為任何舉證,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確定。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構成故意及重大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一)被告未憑載貨證券放貨,構成故意及重大過失:

1、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謂認識自己之行為發生或可發生一定之結果(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歸責事實),而容認之心理狀態。所謂重大過失,依我國民法之解釋,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顯著欠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0三號民事裁判亦明揭其旨:「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原證二十四)。

2、承攬運送契約為委任而且為有償,故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他人為運送,不獨就運送契約之訂立,其他商業習慣上屬於其任務之事項、承攬運送契約所定之事項,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之,即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運送有關之事項亦然,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訂有明文。

3、按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二五○九號判例要旨:「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運送人應收回證券始得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即載貨證券之繳回性)之原則。此原則除為國際貿易之慣例外,更為我國法律所明定、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茲以被告多年在台從事承攬運送業務,且有關係機構遍及全球,就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憑載貨證券放貨,即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4、另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民事裁判所揭要旨:「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者,對於其運送之物品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喪失,應負賠償責任。若交付物品於受貨人以外之人,而又未將其提單收回,係屬重大過失,自應就各該運送物之喪失負其責任。」(參原證十八號),並參酌學者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各論第五八八頁所述:「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就運送物之受取、交付、保管或運送而存在,不獨運送人本身,其履行輔助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二二四條)...不受提單之返還而交付運送物於他人者,為關於交付有故意。不調查背書之連續而對於提單呈示人交付運送物者,為關於交付有重大過失。...有此請求權人,雖非所有人,得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所謂一切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二一六條)」(原證二十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未憑載貨證券放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故無調查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必要。

1、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足見如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除運送物本身之價值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查載貨證券之繳回性;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判例亦一再揭櫫相同法則,除此之外,更為國際貿易及海商實務之慣例,故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憑載貨證券放貨,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要無疑義,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以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限。

2、原告以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原無調查或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之必要,蓋以,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系爭貨物交易價值之損害),高於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其超過之部分,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得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低於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時,亦因差額部分並非原告訴請之金額, 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本於上述原則,本案並無調查或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之必要。惟俾供鈞院審判之參考,原告仍遵諭提出智利伊基圭港進出口廠商出具經公證之調查報告原本(原證二十七)乙份,以說明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

3、原告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交易價值之損害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詳參原證六)(被告同意以美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幣別,詳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辯論庭筆錄)及法定利息,及被告開立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與法定利息。

(三)損害賠償之事項:本件被告明知第三人未付款贖單、未持有載貨證券,顯然無權受領系爭貨物,卻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人,被告顯屬故意及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原告有權請求一切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系爭貨物之價款及利息:

⑴由於被告違反承攬運送等契約義務,致原告無法收取系爭貨物之價款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原告已提出出口押匯/託收申請書、匯票及商業發票影本共七份(詳原證六號)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項損害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與訴外人IKL.及IMP.買賣價金係以美金為計價幣別,而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既係相當於貨價之損害,自應依相同幣別給付之。針對以美金計付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鈞院庭訊時當庭表示接受。

2、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簽發如(參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七紙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費用共計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整,有該公司開具之發票七紙(參原證七號)足憑,該項費用為原告託運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一、查,被告已承認①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②原告所持有之七份載貨證券正本為其所開具。③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無受領權人。準此,揆諸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已確定。被告雖辯稱其已選定合法且正派經營之運送人承運系爭貨物,就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亦未怠於注意乙節,惟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得作為被告免責主張之依據:

(一)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六至十一頁為大篇幅之著墨,惟細繹其內容可以發現;被告所援引之判決,其案例事實及樣態,顯與本件事實歧異,其中並有已遭廢棄、或係依據已刪除舊海商法所作成之判決,不論就事實面或法律面而言,均與被告申稱之「已履踐本件承攬運送等契約義務」無關,更無法作為被告主張免責之依據,被告顯係以之作為混淆事實及心證形成之工具。

1、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被證十號)部分:

⑴上開判決已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原證十二號)所廢棄,並明確揭櫫:「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故前開判決已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⑵最高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選為判例(參原證十三號),要旨略以:「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有關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被證二號)部分:該判決據以作成判斷之法條為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五十一年七月公布):「貨物一經有受領權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由於該法條於八十八年七月修正海商法時業遭刪除,故上開判決顯無參考價值。況上開判決之理由主要係以「上訴人(即出賣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之價金給付,自無損害可言,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其得心證之理由...」,顯與本件原告尚未收受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情形不同,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卸責依據。

(二)原告茲檢呈與本件爭議事實近似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參原證十四號),該判決之立論基礎及意旨略以;1載貨證券具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運送人仍由其提領貨物,即屬違反運送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係指貨物因海上運送過程所生毀損或滅失而言,倘非屬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毀損或滅失,係貨物到岸後運送人將其交由無受領權人領取者,則不適用。以上謹供 鈞院參酌。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辯論庭時,當庭提示(原證一號)之載貨證券原本七紙供被告審閱,被告對於系爭載貨證券之真正不爭執,另依九十年九月十日辯論庭,被告並主張系爭貨物已交給訴外人IKL.及IMP.,依上述事實已足證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人」。被告對於上述事實不爭執,僅就法律之適用引述數則判決,據以說明雖未收回載貨證券放貨仍未違反運送人之契約責任。然細譯其所援引之判決,或與判例之見解相左、或係依據已刪除之舊海商法所作成之判決,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四)被告另提出之智利海關條例英文節錄資料(被證十五)SIGNUM SERVICESLTD.,英文信函影本(被證十九)、HOUSE TO HOUSE英文雜誌資料影本(被證二十)、DOCUMENTO PORTUARIO UNCO(下稱DPU)西班牙文影本(被證二十至二十七)等,惟查,上開影印節錄資料模糊不清、又不完整,且其出處、作成主體是否具備法律專業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均不可得知,形式上已難認具有法效性與公正性,況被告並未提出經公認證之中譯文,是以,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被告辯稱其已選定合法且正派經營之運送人承運系爭貨物,就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亦未怠於注意乙節,原告否認之:

(一)被告辯稱:依相關學者見解(被證十一號)及判決要旨(被證十二號),運送人之卸載貨物倘係依卸貨港之法律或習慣為之,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查本案依智利法律,所有運抵該國港口之貨物均須卸載至海關,其後貨物之放領,係由海關介入,運送人無權介入,準此,自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且卸載部分亦無任何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況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及過失責任理論,無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不法放貨予訴外人時智利伊基圭港之法令,是否確有前開規定,亦未舉證其於系爭貨物卸載至放貨過程中,運送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全無機會介入之事實,遽行引用與待證事實無涉之相關學者見解及判決要旨,難認有據。

(二)被告提呈之(被證二十九)之智利海關條例第Ⅲ節部分中文節譯,該節譯文未由作成之人署名,且未聲明係依據何文件所作成,原告否認其證據力。暫不論上開中文節譯(被證二十九)未備證據力之問題,單以其內容以觀,亦僅提及貨物交付於海關乙節,至於系爭貨物進行報關之過程及其前後,①海關是否有權,逕將系爭貨物交付於任何第三人?②海關是否有權不憑載貨證券放貨?③系爭貨物卸載後至放貨過程中,運送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是否完全無介入之權?均未述及,是以,上開中文節譯並無法作為被告免責主張之有利證據。

(三)參諸我國進口通關作業之說明與流程(原證二十八)可知,外國貨物進口、卸入海關倉庫等手續,此為通關作業當然流程,而被告遽依(被證十五)智利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智利海關條例第三十四條中(譯文):「所有自國外或特殊地域進入本國之貨物,均應交付(應為提出)海關當局。」及智利海關條例第Ⅲ節貨物之進入(中譯文):「2.交付貨物於海關倉庫...5進口申報」(被證二十九)逕為「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運送責任即告終了」之主張,顯屬率斷,縱使(假設)上開規定目前仍然有效適用,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事證。

(四)又審閱智利商務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 鈞院時,所檢呈之智利海關有關進口貨物通關條例,其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之:「...依智利法律,所有運抵該國港口之貨物均須卸載至海關,其後貨物之放領,係由海關介入,運送人無權介入,準此,自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規定,被告所辯並無實據,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一)按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僅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七十條

二、三項計算賠償損害,而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後,因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由IKL及IMP.所提領,原告所受損害顯非海上運送所造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原證二十二)。

(二)「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一四六號判決明揭斯旨(參原證十五號)。

(三)本件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以自已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依法即應履行運送人之義務,由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致系爭貨物業已喪失(即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等之損害。故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所致,被告自不得主張海上貨物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

五、原告是否負擔系爭貨物之危險,均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以原告檢呈之商業發票(原證六號)記載:「Sold...for accountand risk of Messers.....」(被告中譯為;以...之危險出售之),而辯稱系爭貨物之危險悉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原告既不負擔任何危險,何來所謂損害?惟查,前開商業發票記載:「Sold...for account andrisk of Messers.....」係指商業發票之抬頭人而言(參原證十六號),與危險負擔之問題無涉,被告上開中譯文應屬誤解。

(二)被告違反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致訴外人IKL.及IMP.在未付款贖單之情況下,領走系爭貨物,原告分別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或依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者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原告依法得對任一方為請求,且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任何主張或抗辯;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此受影響。

(三)被告上開主張已明顯違反法理更悖離國際貿易及海運實務,倘被告之辯稱成立,則任何運送人皆可以此作為抗辯,任意放貨給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則原為保障國際貿易交易安全所設之制度將完全受到破壞。

六、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一)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智利海關當局是否核發DPU七紙」,惟上開文件縱經確認,僅能證明海關是否簽發DPU,仍無法證明被告利己之主張,即;「是否所有運抵智利該國港口之貨物均須卸載至海關,且其後貨物之放領,完全由海關強制介入,運送人無權介入,而具有擬制交付之法律效力。」準此,被告聲請調查DPU,顯然與被告應舉證之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無益之證據聲明:

1、查THE GEODIS GROUP(喬達集團)在全球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原證二十六),其中GEODIS OVERSEAS S.A.即為該集團在智利之分支機構。另參諸(原證一)七紙載貨證券左下角之記載:「For delivery of goodsplease apply to GEODIS OVERSEAS S.A....CHILE」(交貨事宜請洽詢智利之喬達國際公司)可知,GEODIS OVERSEAS S.A.亦為被告在智利之履行輔助人。

2、承前所述,GEODIS OVERSEAS S.A.為喬達集團在智利之分支機構,同為海運業者,更為被告在智利之履行輔助人,倘被告辯稱有關智利法令乙節屬實,則基於地緣因素及業務關係,GEODIS OVERSEAS S.A.對於智利之法令必定熟稔之至,被告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更是容易,更可逕於當地委請聲譽良好且具一定資歷之律師,出具專業法律意見書及宣誓書,並送請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誠屬正確之舉證方法。惟被告捨此途逕不為,反以迂迴方式,聲請非關乎待證事實之事證,徒費時間顯無必要性,更使本件訴訟因此延滯逾年。被告於一年前,即聲稱將提出利己之證據,惟每次開庭時,,被告均有無法提出之藉口,導致本件訴訟停滯不前,被告之行為已屬濫權,不應再予容認。

3、倘(假設)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於被告承攬運送之業務經歷、所屬集團在全球有分支機構,則其取得利己主張之證據並無困難,迺被告僅空言答辯,迄今仍未提出,其唯一之可能性為,智利法令根本無被告所稱之規定,故被告遲遲不敢且未能提出。況,縱有被告所稱之作業方式發生,恐亦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與海關人員共同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綜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根本與待證事實無涉且無實益,謹請鈞院鑒核,駁回被告之聲請。

七、智利法令根本無被告辯稱之規定,被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明揭:「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已逾年餘,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提出證據之時程,堪證其免責主張並不實在,被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既為承攬運送人,在當地並有同集團之分支機構為其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對於智利當地之法律制度、系爭貨物送達目的港及實際交付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迺被告竟遲遲未提出說明,僅空言爭執並對於承諾提出之時程,一延再延。原告前因被告不法放貨已遭受鉅額損失,在背負沉重財務壓力之情況下進行本件訴訟,實無法承受被告一再地藉詞拖延,爰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另鑒請鈞院審酌原告受有鉅額損害、資金籌措不易等情,酌量減少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以維合法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倘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法律行為之方式,得由當事人約定,而於約定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參照)。而依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呈鈞院之準備(一)狀呈附原證一號載貨證券左下角明白記載:「For delivery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GEODIS OVERSEAS S. A. EBRO 2740-2NDFLOOR LAS CONDES SANTIAGO DE CHILE」(其中譯文為:「交付貨物請逕向位于智利IQUIQUE港之GEODIS OVERSEAS S. A.為之。」)則縱原告有權請求,亦應先於該載貨證券所載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即智利依基圭港向GEODIS OVERSEAS S. A.請求交付貨物,方屬允洽。迺其竟遽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屬重大誤會。

二、又原告前揭準備(一)訴狀呈附原證六號之第三紙即商業發票(INVOICE)(縱令屬實)揭載本件係以智利依基圭(口岸)運費在內為買賣價格條件,且載明:「Sold….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IKL.(或IMP.)」(其中譯文為:「以IKL.(或IMP.)之危險出售之」)。從而,系爭貨物於裝載港越過承運船舶船舷欄杆後,其一切危險即由貨物出賣人即原告移轉於買受人即訴外人IKL.及IMP.等。蓋以C&F條件交易時,出賣人對貨物之責任及危險,將於交付指定地之運輸工具後解除,嗣有任何毀損或滅失等,其危險悉由買受人負擔〔參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呈 鈞院之答辯(一)狀呈附被證一號〕,出賣人即原告既不負擔任何危險,何來所謂損害?其貿然訴請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三、被告業已履踐本件承攬運送等契約義務:

(一)查本件被告業選定合法設立且正派營之運送人承運系爭貨物,就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被告亦未怠於注意,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何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又查本件原告業於其起訴狀第一段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呈 鈞院之爭點整理狀第壹大段第三小段明白自認:系爭貨物業運抵智利後交付買受人IKL.或IMP.等,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諭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出售予TECH公司,被上訴人則已將該貨物交付予TECH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被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TECH公司,已盡其運送契約之義務,尚無將運送物喪失之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運送物喪失,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價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等判決諭示:「...查報關行FERNANDO JARAVIANCOS係代理IMPORTADORA COMERCIAL PETROHUE領取系爭貨物,...而該IMPORTADORA COMERCIAL PETROHUE係系爭貨物之進口商即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貨物已由買受人受領,被上訴人已完成買賣貨物之交付,即可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損害之可言...」〔參被告前揭答辯(一)狀呈附被證二、三號〕,本件運送人顯已盡其運送契約之義務,此不因載貨證券是否仍在原告持有中而受任何影響,且原告以C&F IQUIQUE CHILE即智利依基圭(口岸)運費在內之買賣價格條件售貨予買受人IKL.或IMP.等,買受人等既已收貨,依法原告理當向買受人IKL.或IMP.等請求給付貨款,其對被告確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灼然甚明。

(三)矧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諭示:「(一)...雖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交還載貨證券。此一般稱為載貨證券具繳還證券之性質,然此係法律課以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應負交還載貨證券之義務,並非謂運送人對託運人負有取回載貨證券之義務,更不能以受貨人未交還載貨證券即認運送人違約喪失貨物。故受貨人未繳回載貨證券,運送人固得拒絕交付運送物,但如不拒絕,暫准受貨人提取貨物,亦非法之所禁,...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三)...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將貨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已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已可對託運人卸免所負之運送責任,其運送關係因履行而告終了,被上訴人即託運人雖持有載貨證券,仍不得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或賠償損害。十...如運送人確已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已完成運送人之義務;此不因載貨證券是否仍在託運人手中而受任何影響。...航運學界意見及實務判解咸認運送人並無為託運人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運送人依約將貨物交付託運人指定之受貨人領取,即已履行運送契約,縱未取回載貨證券亦無違約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回載貨證券即准受貨人領貨即屬違約,進而依貨物喪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呈鈞院之答辯(二)狀呈附被證十號]。本件運送人業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即智利依基圭港,並交付貨物予原告指定之受貨人即買受人IKL.或IMP.等,何來運送義務之違反?

(四)退步言之,運送人之卸載貨物倘係依卸貨港之法律或習慣為之者,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此觀海商法權威學者施智謀先生著「海商法」揭載:「...根據法令之規定而為貨物之寄倉,雖非有受貨人之委託,但運送人別無為其他行為之可能,如責令其繼續負運送契約上之義務,似嫌過苛,故應認為運送人根據法令之規定而為貨物之寄倉者,於貨物進倉之時,視為已為交付,貨物寄倉中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之,...所謂根據法令之規定而為貨物之寄倉,...係指凡運送人或船長依法律或命令不得直接為貨物交付而須將貨物交付於有關機關或倉庫之情形。...以貨物交付或寄存於政府或法院所指定之機關或倉庫時,即視為運送人已對受貨人為貨物之交付,無待其親自為受領時,始視為貨物之交付。...運送人或船長依港口之習慣而為貨物之寄存者,如其所寄存者並非自己之倉庫,亦比照前開法律之規定而為寄存之原則,定其法律效力。...」 [參被告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庭呈 鈞院之答辯(三)狀呈附被證十六號],即甚明白。

(五)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諭示:「...依智利國法規,海運貨物應交智利港務管理局保管,再由智利港務管理局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因此,海運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此項見解,有智利國BELTRAN F URENDA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證,上訴人載運之貨物,已交付智利國港務管理局,應完全免責。...」(參被告前揭爭點整理狀呈附被證十二號)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諭示:「...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參被告前揭答辯(三)狀呈附被證十七號〕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諭示:「...多國海關依該國法令將系爭貨物逕交加勒比公司受領,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介於其間,能否認多國倉庫為運送人之獨立履行輔助人,並以其過失視為上訴人之過失,而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疑。...」〔參被告前揭答辯(三)狀呈附被證十八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海商簡字第一號判決諭示:「...原告主張本件二十二批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抵巴西MANAUS目的地港後,旋於翌目即依前開巴西法律規定託付寄存於巴西MANUAUS港埠機關乙節,並經原告提出巴西MANAUS港埠機關之收據一紙及經公證及認證之巴西律師宣誓書一份為憑,可認原告確已依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將被告託運貨物運抵巴西MANAUS目的地港後,並於翌日依前開巴西法律規定將貨物託付寄存於巴西MANAUS港埠機關,即視為貨物已為交付,原告之運送人責任即告終止,...至原告已依巴西法律規定將貨物寄存於目的的港港埠機關,嗣後部分貨物被他人提走,即與原告無涉。...」(參被告前揭爭點整理狀呈附被證十三號),俱證運送人依卸載貨港當地法規將貨卸交海關,嗣再由海關交付予受貨人,即視為貨物已交付,運送人應完全免責,洵無庸疑。

(六)按智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將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簡稱或俗稱漢堡規則(THE HAMBURG RULES)〕納入其商事法(CODE OF COMMERCE),而依漢堡規則第四條(Article 4)第1項及第2項b之(iii)款規定:「1.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carrierfor the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covers the period duringwhich the carrier is in charge of the goods at the port ofloading, during the carriage and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b)until the time he has delivered the goods:.. (iii)by handing over the goods to an authority or other third partyto whom, pursuant to law or regulations applicable at the portof discharge, the goods must be handed over.」(其中譯文為:「1.依本公約運送人對貨物應負責任之期間,包括自運送人於裝載港將貨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起,經運送全程,迄於卸載港為止之期間。... (b)迄至運送人依下列規定交付貨物時止...(iii)依卸載港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將貨物交付於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 [參被告前揭答辯(三)狀呈附被證十四號] 顯見系爭貨物運抵智利依基圭港,依當地法律或規章將之交付主管機關,運送人即屬履行運送契約,彰彰明甚。

(七)查智利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智利海關條例(CHILEANCUSTOMS ORDINANCE)第三十四條(Article 34)明文規定:「All goodsentering the country from abroad or from a special treatmentarea,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s.」(其中譯文為:「所有自國外或特殊地域進入本國之貨物,均應交付於海關當局。」)([參被告前揭答辯(三)狀呈附被證十五號]暨智利商務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覆鈞院之大函所附智利海關條例(CHILEANCUSTOMES SERVICE)第2.3條規定:「運送人應於卸載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貨物交予海關倉庫。」及第5.3.16條規定:「報關行自主要區域提領貨物時應交付海關倉庫乙紙經海關認證之申報書敘及稅賦已全部付清。」(參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庭呈鈞院之被證二十九號)可見受貨人委請之報關行係向海關倉庫辦理提貨,而非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洵無庸疑。

(八)經查訟爭貨物之買受人即IKL.及IMP.所在之卸貨港係位於智利依基圭港之自由區(FREE ZONE),依智利法律規定,所有運抵該國港口之貨物均須卸載至海關,其後貨物之放領,係由海關依職權決定,運送人無權介入。蓋貨物運抵智利依基圭港交付海關當局時,該局即核發DPU證明運送人已依智利法將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其後放貨事宜悉由海關當局處理[ 參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庭呈鈞院之答辯(四)狀呈附被證十九號 ]。質言之,DPU之核發適足證明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終止,運送人對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後所生一切損害、滅失及或放貨問題均無庸負責 [參被告前揭答辯(四)狀呈附被證二十號]。

(九)揆諸本件原告前揭準備(一)狀呈附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業由運送人載運至卸貨港即智利依基圭港,且各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日、同年月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海關當局,此有該局核發DPU七紙可稽[參被告前揭答辯(四)狀呈附被證二十一—二十七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諭示:「...進口商...向卸貨港口之海關申請放貨。經查驗及繳付稅金後,貨物係由海關直接交予進口商或收貨人。海關當局決定放貨時,不必得到運送人之同意。海關當局放貨前無須先諮詢運送人。...海關決定放貨時,既無須諮詢運送人,亦無須得其同意,即直接將貨物交予進口商或受貨人,運送人僅能執行放貨而已,則運送人於海關放貨時,是否能介入,要非無疑。...」[參被告九十一月五月十六日庭呈鈞院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呈附被證二十八號],運送人既已將系爭貨物運抵智利依基圭港並遵照首揭規定交予海關,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運送責任即告終了,嗣後智利海關如何放貨,概與運送人無涉。準此,本件貨物之卸載既依卸貨港之法令為之,自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且卸載部分亦無任何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任人之過失所致者。」及過失責任理論,本件運送人毋庸負責,遑論僅係承攬運送人之被告。灼然至明。

(十)承前所述,被告提出智利海關當局核發予運送人之DPU,即足證明運送人已依智利依基圭港將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其後放貨事宜悉由海關當局處理,運送人對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後所生一切損害、滅失及放貨問題均無庸負責。雖原告臨訟否認前揭DPU真正,惟基於證據優勢理論,被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已使待證事項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增強,原告未能提出推翻系爭貨物交付智利海關之反證,自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退步言之, 鈞院亦得函詢中華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請其向智利海關當局查明賜覆有關本件貨物運抵智利依基圭港後,運送人是否各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日、同年月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貨物予海關當局,並獲該局核發DPU 七紙,即可證明本件運送人確履行其運送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符法制查原告固援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謂損害(縱若有之,被告謹否認就本件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此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否則無以為據,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諭示:「運送物之喪失,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就係爭原棉之損害賠償額,竟依『進口買賣商業發票』所載價格計算,亦嫌失據。」〔參被告前揭答辯(一)狀呈附被證十一號〕暨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諭示:「...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定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原審僅以目的地價值當較輸出國價格為高,即以輸出價格定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標準,自有未合。...」(參前揭被證十二號)自明。迺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於目的地即智利依基圭之貨價,逕執其自行繕製即其前揭準備(一)狀呈附原證六號之商業發票請求被告照價賠償云云,核其數額不符法制,委無可採,彰彰明甚。

五、本件損害賠償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縱認被告應對本件負所謂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謹此否認),然查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各明文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而揆諸原告前揭準備 (一)狀呈附原證一號即載貨證券中段載明:「SAID TO CONTAIN」(即「據稱裝有」)、「SHIPPER'SLOAD & COUNT」(即「託運人自裝及自計」)及「C/NO. 1-2150」(即「貨櫃/編號1-2150」、「C/NO. 1-UP」(即貨櫃/編號「1-UP」)、「C/NO.1-800」(即「貨櫃/編號1-800」)、「C/NO 1-867」(即「貨櫃/編號1-867」),顯見系爭七批貨物各由託運人以其提供之貨櫃乙只裝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充其量僅得以七件乘以六六六.六七單位之特別提款權為限,彰彰明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因貨物之滅失而受有損害,若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則GEODIS OVERSEAS S.A.私法上之地位將致受不利益,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聲請對GEODIS OVERSEAS S.A.告知訴訟,本院亦已應被告之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予因上開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GEODIS OVERSEAS S.A.,惟GEODIS OVERSEAS S.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後將附件一所示,價金共為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之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至智利之伊基圭港,被告承攬運送並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七紙交付原告。然原告因未收到貨款,遂向被告詢問系爭貨物放領之情況,經告知,系爭貨物已交付予訴外人,實際交付日期則未告知。由於系爭載貨證券原本現為原告執有中,由此確知,被告喬達公司明知訴外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非受領權人,卻仍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提領,被告顯已違反承攬運送等契約義務,自應就原告所受有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其業選定合法設立且正派經營之運送人承運系爭貨物,就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被告亦未怠於注意,則何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本件運送人顯已盡其運送契約之義務,此不因載貨證券是否仍在原告持有中而受任何影響,且被告業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即智利依基圭港,並交付貨物予原告指定之受貨人即買受人IKL.或IMP.等,何來運送義務之違反?退步言之,依智利法律規定,所有運抵該國港口之貨物均須卸載至海關,其後貨物之放領,係由海關依職權決定,運送人無權介入。蓋貨物運抵智利依基圭港交付海關當局時,該局即核發DPU證明運送人已依智利法將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其後放貨事宜悉由海關當局處理。質言之,DPU之核發適足證明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終止,運送人對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後所生一切損害、滅失及放貨問題均無庸負責。是以被告依卸貨港當地法規將貨卸交海關,嗣再由海關交付予受貨人,即視為貨物已交付,被告應完全免責,洵無庸疑。縱令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符法制。蓋查原告固援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謂損害,惟依此規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否則無以為據;且縱認被告應對本件負所謂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各明文規定,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七紙予原告,兩造間具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人之訴外人IKL.及IMP.,且該載貨證券仍為原告持有中,另被告復同意以美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幣別,並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七紙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予無權受領貨物之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之損失等情,被告除對系爭貨物交付予訴外人IKL.或IMP.之事實不否認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審究者為:(一)智利國之法律是否規定,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運送至智利國之海關港口倉庫,其後放貨事宜悉由海關當局處理之相關規定?(二)貨物依目的地智利當地市價所計算之價值若干?(三)本件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智利國之法律是否規定,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運送至智利國之海關港口倉庫,其後放貨事宜悉由海關當局處理之相關規定?

1、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有關運送人之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參照。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無記名式載貨證券原則上不准擔保提貨及不得於開發信用狀當日即為擔保提貨行為之國際慣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有就上述國際慣例存在與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不予採信,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辯稱:依智利法律規定,所有運抵該國港口之貨物均須卸載至海關當局時,該局即核發DPU證明運送人已依智利法將貨物卸交海關港口倉庫,其後貨物之放領,係由海關依職權決定,運送人無權介入,則依相關學者見解及判決要旨,運送人之卸載貨物倘係依卸貨港之法律或習慣為之,自已生擬制交付之效力,其自無庸負責等語。

4、惟查被告雖提出DPU之影本七紙為證,然查該DPU皆為影本,且上開DPU影印資料模糊不清,且其出處、作成主體是否為真,均不可得知,形式上已難認具有證據力,更何況原告亦對該DPU影本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尤有甚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以書狀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貨物確已運抵目的港並已卸載海關之證明文件(即DPU),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提出該DPU之證明文件,然被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該DPU 之原本;且若果如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所言:「正本部分因我們只是臺灣代理商,我們不是運送人也非智利當地的代理商,所以我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為真,然查被告本可將DPU之影本逕於智利當地向海關聲請相關文件正本或委請聲譽良好且具一定資歷之律師,出具專業法律意見書及宣誓書,並均送請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亦屬舉證方法,惟被告始終不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系爭貨物已均卸載至智利海關當局,自不足採。

5、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經濟組),請其向智利海關當局查明賜覆有關本件貨物運抵智利依基圭港後,運送人是否已交付系爭貨物予海關當局,並獲該局核發DPU七紙,本院雖依其請求向該經濟組函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而被告亦得以他法取得DPU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得不待經濟組之回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提出智利海關條例第Ⅲ節部分中文節譯,然該節譯文未由作成之人署名,且未聲明係依據何文件所作成,復為原告否認其證據力。且依其節譯之內容以觀,亦僅提及貨物交付於海關乙節,至於系爭貨物進行報關之過程及其前後,①海關是否有權,逕將系爭貨物交付於任何第三人?②海關是否有權不憑載貨證券放貨?③系爭貨物卸載後至放貨過程中,運送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是否完全無介入之權?均未述及,是以,上開中文節譯並無法作為被告免責主張之有利證據。

7、綜上所述,被告既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訴外人IKL.或IMP.,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依智利國之法律規定,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運送至智利國之海關港口倉庫,其後放貨事宜悉由海關當局處理之規定,復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責。

(二)貨物依目的地智利當地市價所計算之價值若干?

1、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即原告持有中,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公司由無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提貨,致貨物喪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洵屬正當。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並未滅失,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洵無足取。

3、再查原告主張其價金損失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部分,雖提出出口押匯/託收申請書、匯票及商業發票影本共七份、智利伊基圭港進出口廠商出具經公證之調查報告原本乙份為憑,惟被告辯稱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售價,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所約定之貨物售價,並非系爭貨物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市價等語。然查本件貨物之目的港係在智利伊基圭港,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低(因涉及成本利潤問題),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惟系爭貨物原係交付予IKL.及IMP.等,倘IKL.及IMP.取得系爭貨物,原告即得依上開商業發票向IKL.及IMP.請款,自屬目的地之價值,亦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況依國際貿易之慣例,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應屬常態,是於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出口報價憑單所載之價額應可認定係屬最低損害額;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智利伊基圭港進出口廠商出具經公證之調查報告,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在智利伊基圭港之目的地市價,皆高於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所依據之貨物單價,此亦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公司雖空言否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為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之損失,應屬相當。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其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亦不足採。

(三)本件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件以新台幣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卸載入倉後,因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証券即由第三人IMP POSHPAM LTDA公司提領,是原告之損害並非海運所造成,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自應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一件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為不可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後,因運送人即由訴外人IKL及IMP.所提領,原告所受損害顯非海上運送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賠償額應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按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則本件之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1、系爭貨物本身價值,即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

2、相關費用之支出部分,即被告簽發如載貨證券七紙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費用共計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具之發票七紙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項費用為原告託運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給付目的地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元(兩造不爭執以美金為給付貨幣)及其他損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之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前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後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梅欽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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