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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小瑩高愈杰陳雅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88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其餘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鎮A1管委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達觀鎮A1管委會主張:東華公司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達觀鎮A1管委會管理社區內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87年4 月起至88年5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32,524 元,爰依達觀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達觀鎮A1管委會2,532,524 元,及其中1,551,79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980,7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東華公司則以:東華公司所有商場所附屬之地下停車場,與司所有之商場地下停車場由東華公司自行管理,達觀鎮A1管委會就此部分亦不收取管理費。此由達觀鎮A1管委會於87年6 月6 日向東華公司收取商場87年4 月之管理費時,僅依商場面積1,535 坪之基數核算管理費為122,800 元,未將商場停車場面積計入即可証明。因此,合計東華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應為1,840,364 元。又「達觀鎮」係建築於山坡地上之大型社區,由於地勢高,故在整個社區之規劃,設有五個抽水站將自來水逐站抽送至每個抽水站,其所產生之電費即所謂「大大公用電」之電費,為4,568,991 元,及處理社區污水之維護管理費費用1,639,000 元,依使用面積計算,達觀鎮管委會應負擔27.58 %,合計1,712,464 元,得與前述積欠之管理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達觀鎮A1管委會係台北縣新店市達觀鎮A1社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東華公司係該社區內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依達觀鎮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新台幣肆拾元,商場及幼稚園每坪每月新台幣捌拾元。(三)停車場管理費:汽車每車位每月新台幣貳佰元…」「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

㈡東華公司所有之住宅面積共346 坪(實際應為345.59坪,兩造對此不爭執),每坪4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13,826元,自87年4 月起至88年5 月止,應繳管理費為193,564 元。住宅停車場部分,東華公司有12個停車位,每位200 元,87年及88年之管理費為50,400元。商場、幼稚園(不含地下停車場)面積1,535 坪(實際為1,534.68坪,兩造對此不爭執),每坪8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122,800 元,東華公司曾於87年6 月繳交商場部分之管理費122,800 元,自87年4 月至88年5 月,應繳管理費為1,596,400 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東華公司名下619 坪地下停車場部分應否依社區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予達觀鎮A1管委會?㈡東華公司為達觀鎮A1管委會所墊付大大公用之電費及污水處理場費用,是否對達觀鎮A1管委會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㈢若有上述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金額若干?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34 頁)。

㈠東華公司名下619 坪(商場)地下停車場部分應否依社區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予達觀鎮A1管委會?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⑵本件東華公司抗辯商場及商場地下停車場部分,東華公司扣除商場地下停車場面積後,繳納122,800 元,業經達觀鎮A1管委會受領,可見管委會已免除系爭商場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等語,達觀鎮A1管委會雖不爭執曾受領122,800 元之管理費,惟否認免除商場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本院查:

①東華公司抗辯管委會免除商場停車場管理費,但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東華公司自行扣減商場停車場面積,繳交管理費部分,東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即加計商場停車場面積,繳交管理費,依首揭說明,兩造間關於商場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之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東華公司認此係達觀鎮A1管委會免除系爭商場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尚有誤會。

②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部分,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且依達觀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係依規約第12條所規定之標準,並未有任何除外之規定,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均不包括決定公共基金之繳納基準,自亦不得私下協議免除、變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東華公司本身亦為達觀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如有意見,僅得通過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決議之方式變更收費標準,其主張與管理委員會間協議免除商場附屬停車場619坪之繳交管理費義務,自屬無據。

③又前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以住戶於社區內不動產所有權之面積為計算準據,並非以實際管理、使用公共設施或其他標準來決定收費,事實上,國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實務上多數社區均係以區分所有之面積作為計算準據,除面積多者通常使用共用部分之機會亦較多,理論上有其正當性外,此一標準確屬明確,茍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另為主張未使用某項特定之公共設施、未動用社區資源或其他理由云云主張變更收費基準或免除收費,無異使收費標準趨於複雜化,致公寓大廈之管理更形不易,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所通過之規約,除有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外,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其拘束力,是依上說明,東華公司自不得以商場停車場有獨立之出口,係自行管理為由,另主張不同之收費標準。

④系爭619 坪商場地下停車場,專供商場使用營利,功能上係屬商場附設之設施,性質上自應屬商場之一部,且其使用人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相較於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住宅停車位,在管理風險上更為複雜,此應即為「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將住宅之管理費定為40元,而商場之管理費定為80元之故,從而,系爭商場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自應依商場之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東華公司又抗辯該停車場之管理費至少應比照住宅停車位收取等語,無足採信。

㈡東華公司為達觀鎮A1管委會所墊付大大公用之電費及污水處理場費用,是否對達觀鎮A1管委會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

⑴按抵銷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須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換言之必須二債務之主體相同,始得為之。次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係指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參以同法第34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其得提起訴訟者亦必與此有關,徵之該法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第1 項、第2 項就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更為顯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判)。

⑵東華公司又抗辯達觀鎮社區特殊之地理環境,其為該社區墊付各抽水站所謂「大大公用之電費」及污水處理場之費用,對達觀鎮A1管委會有無因管理債權合計1,712,464元,可與本件管理費相互抵銷等語,達觀鎮A1管委會則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本院查:東華公司抗辯代墊各抽水站所謂「大大公用之電費」及污水處理場之費用,屬達觀鎮A1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東華公司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依前揭說明,達觀鎮A1管委會非該私權糾紛之債務人,此與本件達觀鎮A1管委會基於住戶規約之授權,有權向東華公司收取管理費,互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不相同,即與民法第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東華公司以對達觀鎮A1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對於達觀鎮A1管委會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㈢若有上述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東華公司所抗辯無因管理之債權,不得對達觀鎮A1管委會主張已如前述,此一爭點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東華公司所有之住宅、住宅停車位,自87年4 月迄88年5 月,欠繳管理費分別為193,564 元及50,400 元 。商場管理費面積應加計商場地下停車位面積,計為2,153 坪(1,534.68+618.78=2,153.46),商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每月應為172,240 元(2,153 ×80=172,240),自87年4 月至88年5 月(合計14個月),共積欠之商場管理費2,411,360 元(172,240 ×14=2,411,360), 扣除東華公司87年6 月已繳之122,800 元,餘剩2,288,560 元。總計東華公司自87年4 月至88年5 月,共積欠管理費2,532,524元(193,564 +50,400+2,288,560 =2,532,524)。達觀鎮A1管委會達基於達觀鎮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請求東華公司給付2,532,524元,及其中1,551,79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8年2 月14起,其餘980,73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5 月25 日 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東華公司抗辯得抵銷1,712,464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准許東華公司抵銷1,712,464 元,而為達觀鎮A1管委會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達觀鎮A1管委會上訴意旨求判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審對於達觀鎮A1管委會請求820,060 元應准許部分,為東華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東華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核其性質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觀鎮A1管委會勝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達觀鎮A1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住宅部分:
┌───────────────────────┬───────────┐
│         地                 址                │     坪     數(坪)   │
├───────────────────────┼───────────┤
│新店市○○路8巷1之2號                         │     34.29            │
├───────────────────────┼───────────┤
│新店市○○路8巷1號14樓之3                     │     23.31            │
├───────────────────────┼───────────┤
│新店市○○路8巷1號2樓之4                      │     34.21            │
├───────────────────────┼───────────┤
│新店市○○路8巷2號2樓之2                      │     34.06            │
├───────────────────────┼───────────┤
│新店市○○路8巷2之3號                         │     23.11            │
├───────────────────────┼───────────┤
│新店市○○路8巷2之4號                         │     34.06            │
├───────────────────────┼───────────┤
│新店市○○路8巷3號                            │     41.80            │
├───────────────────────┼───────────┤
│新店市○○路8巷3號3樓                         │     31.64            │
├───────────────────────┼───────────┤
│新店市○○路8巷3之2號                         │     34.09            │
├───────────────────────┼───────────┤
│新店市○○路8巷3之3號                         │     23.26            │
├───────────────────────┼───────────┤
│新店市○○路8巷5號3樓之6                      │     31.76            │
├───────────────────────┼───────────┤
│                 合     計                    │    345.59            │
└───────────────────────┴───────────┘
二、商場部分:
┌─────┬───┬────┬────┬────┬─────┬────┐
│  地  址  │ 建號 │ 主建物 │共同使用│共同使用│共同使用  │合  計  │
│          │      │  面積  │建號:  │建號:  │建號31250 │(坪)  │
│          │      │        │31248   │31249   │地下第三層│        │
├─────┼───┼────┼────┼────┼─────┼────┤
│新店市達觀│ 31241│ 86.38  │   0    │  18.12 │    0     │104.50  │
│路6號     │      │        │        │        │          │        │
├─────┼───┼────┼────┼────┼─────┼────┤
│新店市達觀│ 31242│ 80.86  │  9.43  │  18.62 │    0     │108.91  │
│路6號B1   │      │        │        │        │          │        │
├─────┼───┼────┼────┼────┼─────┼────┤
│新店市達觀│ 31243│ 255.23 │ 29.72  │  58.75 │    0     │343.70  │
│路6號B1-1 │      │        │        │        │          │        │
├─────┼───┼────┼────┼────┼─────┼────┤
│新店市達觀│ 31244│ 164.94 │ 19.21  │  37.98 │    0     │222.13  │
│路6號B1-2 │      │        │        │        │          │        │
├─────┼───┼────┼────┼────┼─────┼────┤
│新店市達觀│ 31245│ 110.43 │ 12.86  │  25.42 │    0     │148.71  │
│路6號B2   │      │        │        │        │          │        │
├─────┼───┼────┼────┼────┼─────┼────┤
│新店市達觀│ 31246│ 169.60 │ 19.75  │  39.05 │  309.39  │537.79  │
│路6號B2-1 │      │        │        │        │          │        │
├─────┼───┼────┼────┼────┼─────┼────┤
│新店市達觀│ 31247│ 280.91 │ 32.72  │  64.69 │  309.39  │687.71  │
│路6號B2-2 │      │        │        │        │          │        │
├─────┼───┼────┼────┼────┼─────┼────┤
│合計      │      │1148.35 │123.69  │ 262.64 │  618.78  │2153.46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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