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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送達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 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八十四年裁全字 第二五○八號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 分已經撤銷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認證書影本、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送達 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號卷宗,審核結果 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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