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李彬嫻
- 相對人
- 瑞鴻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張(票號:IU○○○○八五至九九,各附自第一期至第五期之息票),共計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十五張(票號:IU○○○○八五至九九,各附自第一期至第五期之息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債票到期日屆至,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