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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對於相對人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保存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股東名簿及該公司九十年間增資案相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以現場勘驗、並影印存證之方式保全證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受僱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甲○○於同年十一月間,亦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認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對相對人公司貢獻良多、且極需聲請人之技術支援,乃將其股份六千股及二千四百股,分別贈與聲請人乙○○及甲○○,並辦理過戶完畢。然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聲請人陳稱:先前為無償贈與股份,現已反悔云云,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強制由聲請人薪資按期扣款以作為相對人公司虧損之彌補、其他部分則作為購買股份之價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自聲請人乙○○每月薪資中預扣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自聲請人甲○○每月薪資中扣除四千元,至同年十二月止。丙○○明知聲請人所持有股份並未同意轉讓予王信評等人,亦無放棄股權之事,竟偽造文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股東及董事變更聲明啟事」稱聲請人之股份已經相對人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增資六百萬元案配合辦理收回或買回、聲請人已放棄股權云云。聲請人為此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將聲請人原有持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股東名簿變回復原持股狀態,並請求相對人將違法預扣之薪資返還聲請人。茲為免相對人將聲請人原持有股份之相關證明、相對人歷年股東名簿、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歷年股東開會通知任意藏匿、移置或毀壞,而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爰聲請將上開證據由鈞院保存,並准許聲請人進入相對人住宅攝影、照相、命相對人不得隱匿、移置、毀壞或處分證據,或其他認為必之保全方法;至於相對人公司章程資料及薪資發放資料則毋需保全(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訊問筆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變更聲明啟事、股東名簿等件(均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卷附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聲明啟事」已載明:依公司法規定配合辦理增資買回或收回所有退股股東之持股」等語,則聲請人請求保全與該增資案有關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及股份變更前後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以確認其股份移轉之效力,即有其必要;且該等記錄文件既由相對人公司保存,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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