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鍾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