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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日鐵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合計為四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列。現附表所列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日鐵公司自應償還本金四百三十六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墊款通知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多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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