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九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翊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並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即遲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政達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