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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惠芬律師
- 被告
- 茂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六巷一號一樓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六巷一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湖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十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0號八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CNSH 800(G)掌上型交換式集線器、CNSH 1600(C)交換式集線器等貨品,貨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並均交貨完畢,而本件貨款,扣除貨品銷貨折讓款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尚有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爰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
2、被告前雖向原告反應買受貨品有瑕疵情形,然經原告派遣工程師薛金麟前至大陸聯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聯發公司)進行檢修,檢修機型中之CNSH16OO、CNSH2400等型集線器,CNSH1600因記憶體IC材料不良,造成資料傳送錯誤,CNSH2400則係IC晶片材料不良,造成銷相迴路問題,然經原告更換零件後,功能均可正常運作。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退回部分貨物,然多數與前開進行維修者無涉,而原告公司檢收退貨時,當場僅清點數量並無進行檢測,原告於受貨後進行檢測,亦無功能上之瑕疵,然雙方既已就該部分達成退貨辦理共識,則該部分貨款金額為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則自請求金額內扣除,故減縮本件聲明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
3、兩造既就是否屬不良品有爭執部分為解約退貨辦理,被告即無理由拒付貨款,雖被告另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須為損害賠償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為貨款給付,然縱認系爭貨物前有瑕疵存在造成被告損害,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原告亦主張以該賠償債務與被告之貨款債務相抵銷,則除抵銷金額以外之部分,被告自無拒絕給付之理由。
4、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及訴外人上海浩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正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浩正公司代理原告生產之集線器等網路產品在中國大陸之經銷事宜,惟三方合作之模式為浩正公司向被告訂貨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向被告出貨後,再以被告名義出貨予浩正公司。惟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其中CNSH1600即16PORT寬頻網路交換式集線器、CNSH2400即24PORT寬頻網路交換式集線器、CNSH3200即32PORT寬頻網路交換式集線器(以下簡稱系爭集線器產品),實際在中國大陸使用時,當環境溫度達攝氏四十度或使用資料量大時,立即出現嚴重當機,其中16PORT集線器,據原告公司人員稱係使用到有瑕疵之記憶體晶片,可以更換晶片之方式處理;24PORT集線器,據原告公司人員稱,乃係集線器使用之控制晶片間匹配問題,可以電路板解決;至於32PORT集線器,原告就其瑕疵未做任何處理。惟前開產品瑕疵,經多次回修仍無法改善,故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2、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1、依據前開三方合作協議書,先後由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九日、三月二十二日向反訴原告出貨,經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向浩正公司出貨,反訴原告並支付反訴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出貨之貨款。詎自九十年四月起,反訴原告迭據訴外人浩正公司反應系爭集線器產品,有因溫度上昇或資料量大即致當機之嚴重瑕疵,嗣雖經反訴被告維修,仍乏正常運作功能,惟反訴被告仍堅稱產品並無問題,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反訴被告始派遣人員至上海聯發公司短暫維修處理16PORT及24PORT集線器產品,惟產品經送修後仍具瑕疵,故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遣工程師彭逸君赴上海會同浩正公司人員查驗不合格產品之型號及數量,並出具退運證明予浩正公司。且浩正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陸續送修自大陸各地回收之瑕疵產品計達九批,不惟每批送修日期各不相同,其維修期間更長逾二月,且產品維修後仍見大量故障,足見瑕疵情形依然嚴重,反訴被告之產品既有如上嚴重瑕疵,乃屬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產品瑕疵,所受損害計為九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其項目及金額計為:Ⅰ、反訴原告因產品瑕疵,派員赴上海解決及帶回故障機器計支出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要求共赴上海與浩正公司協商解決貨款爭議,計支出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Ⅲ、反訴原告因瑕疵產品退運支出費用計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Ⅳ、反訴原告因瑕疵產品退運支出商檢費用計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Ⅴ、反訴原告對訴外人浩正公司應收帳款,因抵扣浩正公司所受損害而損失計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三元。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對浩正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除前開以貨款抵銷部分,尚有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
2、又反訴被告於大陸地區○○○○○道,以致其產品無法進入大陸地區市場,嗣因反訴原告之引介乃有與訴外人浩正公司三方之合作模式,依約反訴原告享有轉賣利益之保障,故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契約當事人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與浩正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違約直接買賣,致侵害反訴原告之轉賣利益,而被告轉賣利益約為出貨總價之百分之十三,而依契約約定第二季至第四季之訂購額應為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以轉賣利益百分之十三計算,其金額應為三百五十一萬元,故反訴原告就此三百五十一萬元轉賣利益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賠償。
3、反訴原告並聲明: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造成其損失以為反訴請求,惟就系爭貨物雖前有瑕疵存在之情形,惟反訴被告已派員前往檢修完成,又浩正公司退回之貨物,除系爭集線器產品經反訴原告具體指明瑕疵存在,其他產品迄今未經反訴原告或浩正公司陳稱有何瑕疵存在,反訴被告同意退回乃本於讓客戶滿意之心,非已確認退回貨物有何瑕疵。另就反訴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反訴被告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派員赴上海解決產品瑕疵問題並帶回故障機器之支出費用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反訴原告公司本營大陸貿易之經銷業務,系爭收付憑證難認專為本案而支出,且故障機器可寄送回台檢查,並無派員專程取回且停留上海十一日之必要。
2、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要求派員共赴上海協商解決貨款爭議,支出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部分: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協商會議已經反訴原告公司取消,有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連絡函可稽,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請求其派員前往之事實舉證。
3、瑕疵產品退運費用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部分:反訴被告之工程師彭逸君曾於載有不合格之查驗單上署名,惟該次查驗係於浩正公司進行,並無機器或人力檢查,而反訴被告所出具之退運證明亦僅載有「疑似原材料零件功能問題」,故反訴原告所主張退運費用及出口商檢費用等支出,即無要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理。且反訴原告將退運貨品分二次進行報關,造成拆盤及手續費、理貨費、驗貨費、資訊費、報關費重覆支出,另倉租部分,係反訴原告遲延提貨造成,不應向反訴被告主張。
4、退運商品出口商檢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上海東方公估行發票為證,然該發票所載付款單位為訴外人浩正公司,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所支付。
5、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列訴外人浩正公司之損失及金額,且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之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與本件貨款有任何關連,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反訴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間陸續訂貨且於同年六月反映有使用上之困擾,惟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銷貨退回折讓單係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則豈有可能先為退貨折讓辦理,故反訴被告否認該折讓單與本件貨物之關連,亦否認被告有交付該折讓單予浩正公司並達成折讓退貨之事實。再以反訴原告與浩正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曾達成協議,浩正公司已同意為款項之支付,則反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屬存在,即無損失可言。
6、關於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浩正公司之損失額部分,反訴被告均予否認,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事證,無從證明反訴原告受有該等損失。
7、反訴原告主張之轉賣利益損失部分: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主張轉賣利益損失部分,否認其計算方式,再以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本為分銷總代理策略,內容主要係針對浩正公司進行大陸地區代理授權事宜,其約文第1.1適用範圍亦僅載明浩正公司需經由茂聚公司(反訴原告)負責向訊康公司(反訴被告)下單,至多或可解為浩正公司有透過反訴原告公司訂貨之義務,要難認反訴被告有拒卻浩正公司直接下單之義務,且觀之反訴被告既允為浩正公司一年期間之總代理權,則於總代理期間,反訴被告即無拒為供貨浩正公司之權利。縱認反訴原告確有喪失本件轉賣利益,反訴被告亦否認有任何可歸責性。綜上,反訴被告否認送修貨物係自始存有缺少正常功能之瑕疵事實,縱認有之,反訴被告業已就請求貨款中,於反訴原告損失額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故無因未為給付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可言,且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於原告請求貨款額範圍內既經抵銷,則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該已抵銷之數額。反訴被告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向聲請人訂購CNSH 800(G)掌上型交換式集線器、CNSH 1600(C)交換式集線器等貨品,貨款計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並均交貨完畢,而本件貨款,扣除貨品銷貨折讓款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尚有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買受人雖能以物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瑕疪存在之事實,係對於買受人有利之事實,如經出賣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即須就此事實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系爭集線器產品,於環境溫度四十度使用時或資料量大時,會發生嚴重當機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致訴外人浩正公司承諾維修函、上海聯發公司收受送修品收據、原告工程師彭逸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之不合格產品明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退運證明為證,而原告就其所出售之集線器產品,其中CNSH1600集線器,因記憶體IC材料不良,造成資料傳送錯誤,而CNSH2400集線器係因IC晶片材料不良,造成銷相迴路問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前開瑕疵係因IC零件發生故障所致,原告係將系爭產品於台灣交予被告,而被告經海陸運送後,尚須經裝卸、倉儲等過程,始交至浩正公司,再由該公司分運各經銷商,故亦有可能因運送過程中處理不當,造成功能、材料發生變化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薛金麟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到上海聯發公司教導聯發的工程師如何作維修,主要是反應十六、二四PORT有當機現象,我們在台灣有測試退回的產品,確實有IC不良的情形,就十六PORT部分我們維修方式是更換IC,二十四PORT可更換IC或另加一個IC,我到大陸是選擇加一個IC,我是二十一日去大陸,二十六日回台灣,共維修幾台數沒計算,因貨是陸續進來的」等語,故可知原告所出賣之前開二種集線器確有使用後發生當機之缺少通常效用之瑕疵。雖原告主張該IC材質之瑕疵,可能係產品交付被告後因運送、保存不當所致,惟以IC為原告集線器產品之重要零件,故原告於選用時,其IC材質本應符合通常效用,而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否認真正之IC說明手冊,該IC儲藏溫度介於零下攝式五十五度至攝式一百二十五度間,故可知依一般運送儲藏流程,不致發生IC材質變易,乃為常態事實,故原告就此IC材質不良係因交付被告後,因被告或浩正公司不當運送、儲藏所致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IC材質之變異係產品交付後始發生,即無可採。故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買受產品中,CNSH1600及CNSH2400集線器會發生當機,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堪以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前開瑕疵雖經原告派員至上海進行檢修,然仍有無法除去瑕疵之不合格產品,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遺工程師彭逸君查驗後,同意退運回台等語,原告則以,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彭逸君之簽認書,雖載有不合格無誤等文字,惟彭逸君當時僅係清點產品數量,並無查驗其功能,尚難認產品有何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簽認書明確記載「訊康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返修產品不合格品,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公司(浩正)與台灣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彭逸君共用查驗下列不合格無誤。...以上產品查驗無誤」,故被告辯稱該簽認書非針對維修後之返修品,即非可採,且原告亦不否認彭逸君為該公司工程師之事實,而非無查驗能力之一般銷售業務人員,若僅係為清點退運物品之數量,原告又何需派遣工程師前往,並簽署退運證明?且若該等貨物瑕疵原因非可歸責原告,原告又何以同意非直接買受人之浩正公司辦理退運。故原告所辯退運貨品非二次維修品,且未檢修確認瑕疵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抗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運產品,係可歸責原告之未具通常效用瑕疵品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五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之前開第四點(一)(二)所述之買賣標的物,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抗辯其得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及利益損失,其主張以此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及其以反訴主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其項目數額均同,茲一併就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派員赴上海解決產品瑕疵問題並帶回故障機器之支出費用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主張因產品瑕疵問題,派員赴上海浩正公司處理並帶回故障機器,計支出費用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高冠旅行社收據、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差旅費申請單、發票等件為證,原告就前開收付憑證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公司本營大陸貿易之經銷業務,系爭收付憑證難認專為本案而支出,且故障機器可寄送回台檢查,並無派員專程取回且停留上海十一日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書,雖負有產品維修保固之責,然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出賣與被告,再由被告出賣與浩正公司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而須派員至上海浩正公司協商處理而支出必要費用,自屬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雖稱被告派員非必為處理其產品瑕疵事宜,惟就事件發生之時序以觀,原告就被告派員帶回瑕疵貨品兩台以供其檢查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至浩正公司帶回待檢貨品後,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CNSH1600、CNSH2400各一台與原告,亦有原告公司人員張芬瑛同年六月五日收據可憑,原告亦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安排工程師至上海檢修,應可認被告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上海浩正公司確有處理系爭瑕疵貨品問題,原告雖以待檢樣品交寄回台即可,被告無需派員前往云云,惟以被告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居間協調貨品瑕疵及檢修安排,本屬其義務,而其處理之方式及支出之費用是否合理,應以一般交易常態為斷,而不因未採用支出最少之方式,即認其非屬必要費用,本件瑕疵貨品係發生於特定型式產品,且瑕疵比例非低,自不得與零星瑕疵品之處理方式同視,故被告派員前往瞭解瑕疵實際情形並回覆原告參酌,自有利瑕疵修補之進行,原告遽認無此必要,應非可採。至於被告派員赴大陸支出之機票新台幣二萬一千元(陳嘉鈺部分)、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丙○○部分)、及證照費七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計新台幣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上海住宿費人民幣三百二十三元、四百五十五元、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上海空港巴士費三十元、機場管理建設費五十元、五十元、九十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計程車資三十三元,(合計人民幣三千零二十七元,以原告不爭執之兌換匯率四點一二元,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香港機場稅港幣五十元(兌換匯率四點三七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一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計支出新台幣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有前開機票、收據為證,且核其金額亦無異常不合理之處,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其餘主張之二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其中通信卡費用人民幣二百元、昆山至上海計程車資二百元、無金額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資收據、廈門市出租汽車定額客票二張共十六元部分,或未據被告舉證係與前開瑕疵協商有關之必要費用,或未能證明實際支付數額,故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應原告要求派員共赴上海協商解決貨款爭議,支出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元部分:被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應原告要求共赴上海,與訴外人浩正公司協商因產品瑕疵所生貨款爭議之事,固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協商會議已經被告公司取消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連絡函附卷可稽,被告雖主張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協商會議仍如期舉行,被告並應原告請求派員前往,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不能證明,未能准許。
(三)瑕疵產品退運費用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不合格明細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退運證明辦理產品退運,計支出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計數單二紙為證,惟原告辯稱因被告將退運貨品分二次進行報關,造成拆盤及手續費、理貨費、驗貨費、資訊費、報關費重覆支出,另倉租部分,係被告遲延提貨造成,亦不應向原告主張等語,經查,被告就前開退運貨品何以未能一次報關完成,未據舉證說明,故其因二次報關以致重覆支出拆盤及手續費六百三十元、理貨費八百元、驗貨費五百元、資訊費二百一十元、報關費一千零五十元(合計三千一百九十元)應非必要之支出,難認係屬因瑕疵所受損害,應予扣除。至於原告爭執之倉租部分,被告雖稱係完成報關前暫置海關倉庫之必要支出,然此倉租究係報關完成前置放倉庫代驗所生之費用,抑或報關完成後被告提領前所生之費用,前開計數單並未明載,故被告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利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故其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雖爭執被告得以海運方式退運即可,無需以空運方式增加支出,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退運方式曾有約定,而空運費用雖較高,但於時效上亦較快速,原告既不否認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則被告迅速寄回退運貨品,自有利原告再行處理退運品,難認非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是以被告主張支出之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經扣除前開重覆報關所生費用三千一百九十元,再扣除倉租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二千零四十三元,其餘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駁回。
(四)退運商品出口商檢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被告主張為退運前開貨品計支出商品檢驗費用人民幣七千元(以匯率四點二二七八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上海東方公估行發票為證,原告對該發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發票所載付款單位為訴外人浩正公司,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經查,前開退運商品之檢驗費用,固由浩正公司支付,有上海東方公估行發票可證,惟該費用僅係由浩正公司代墊,事後已由被告支付浩正公司,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浩正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INVOICE可憑,故被告主張此商品檢驗費用卻為其所支出,應堪採信,而此項費用既係經原告認定之不合格品退運所生費用,則被告主張為瑕疵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對訴外人浩正公司之應收帳款抵扣浩正公司損失共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三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浩正公司原有未收貨款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並同意以該貨款與浩正公司因瑕疪所受損害相抵銷,被告之貨款因遭受抵銷而未能收受,故受有損害,並提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書為證,而原告就被告對浩正公司有前開協議書所示之貨款固不爭執,惟以該協議書係為浩正公司同意為貨款給付之書面,則被告之貨款請求仍屬存在,即無損失等語,經查,依前開協議書所載,僅係記載浩正公司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被告美金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告美金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六萬七角三分之事實,故應僅屬貨款債權存在及清償期之約定。原告否認浩正公司主張因瑕疵受損害金額,而被告就前開貨款債權已經與浩正公司所受損害抵銷而不存在之事實,亦未據舉證證明,故被告所稱受有前開貨款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而對浩正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
1、退運貨品之關稅、增值稅及商檢運費損害三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前開貨品瑕疵致退運部分貨品,致浩正公司受有關稅、增值稅、代理進口費用、進口海關各種雜費共三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雖據提出浩正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具體金額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表所示之關稅、增值稅、規費等數額,並未提出憑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對浩正公司應賠償該數額之損害,尚難採信。
2、浩正公司為解決產品瑕疵所負擔之人事、聯繫電話費用、往來大陸各地差旅費受有三百一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損害,而被告應予賠償部分:被告抗辯浩正公司因原告貨品之瑕疵,致受有人事、電信、差旅費之損害三百一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出賣與被告再轉賣浩正公司之商品,除前開認定有瑕疵部分機型及退運部分,尚有其他產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人事電信差旅費用是否專為處理本案瑕疵貨品而支出,已非無疑,而被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3、因原告產品瑕疵,致浩正公司之廣告費用毫無效益及原告應補助之半數廣告費用計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被告就浩正公司所受廣告費用之損害部分,固據提出浩正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致被告函件、及廣告費用發票為證,然原告否認浩正公司受有廣告費用之損害,辯稱浩正公司就本案貨款之貨物仍有銷售之事實,且其後仍陸續向原告進貨,故所為廣告效益持續發揮等語。經查,浩正公司反映原告貨品有瑕疵部分,經查僅有前述二種型號之集線器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運部分,前經認定,至於其他原告生產之貨品,有如何之瑕疵情形,並未據被告具體舉證證明,是可認被告出售浩正公司之產品,並非全數均係瑕疵品,而浩正公司係就其採購之所有原告產品為廣告,縱有部分產品瑕疵,亦難推認所作之廣告,就其他無瑕疵部分之產品,毫無廣告效益可言。且查,依浩正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致被告函所述「...另外本公司庫房裡的貨已經停止再銷售,自五月初到現在本公司基本沒有銷售,很多訂單都拖延了」,故可知浩正公司係因經營政策而暫停對外銷售原告產品,故無銷售量並非可認係因產品瑕疵致廣告無效用所致,是以被告主張就浩正公司所受廣告費支出之損害,應屬其負損害賠償範圍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補助半數之廣告費用部分,未據被告舉證確符合補助要件,且如兩造協議書第5.2條所示,所謂行銷返利補助之對象,應為浩正公司,亦非被告,故被告依契約向原告請求此項補助,應屬無據。
4、因產品瑕疵致多次送修而支出之運費損害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公司產品瑕疵,需送至原告指定處所檢修,其運送車次超過四百五十車次,以每車次人民幣五十元之運費計算,浩正公司所受運費之損害即達人民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應由被告賠償浩正公司,故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送修收據及金馳快遞有限公司、上海捷帮快遞鐵路快件及空運快件運費價目表為證,原告雖不否認送修收據之真正,惟否認被告所提運費價目表之真正。經查,浩正公司經由被告買受之原告貨品,確有部分因瑕疵而需送檢修,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上海聯發公司為浩正公司檢修等情,前已認定,惟縱認被告主張浩正公司因此受有運費之損害,然浩正公司所受運費損害之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仍應就損害之金額,負舉證之責。而此項證據被告可於浩正公司向其請求賠償損害時,請求浩正公司提出支付瑕疵品送修之運費憑證以資確認,被告並非無從取得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證明,而被告僅提出運費價目參考表,並自行估算運送車次,自與浩正公司實際所受損害有所出入,原告否認其數額之真正,尚非無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乏具體證據可佐,尚難認係真實。
5、週邊產品營業損失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產品瑕疵,導致與集線器配套之網路卡、網路列表機伺服器等週邊商品,客戶不願付費,計有七千二百片網路卡,以每片美金九點四五計算,共有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此項主張,已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浩正公司確有前開週邊產品營業損失之事實及其數額,且系爭有瑕疪之集線器,業經原告維修,被告表示無法維修部分,亦得原告退貨處理,故是否仍具瑕疵且致買受人拒付配套之網路卡價金,均未據被告舉證說明,是以僅憑浩正公司之書面陳述,尚難認定浩正公司確有其所述之所失利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6、維修品市價下滑損失四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集線器產品之維修已達四百五十五次,每台損失價格五百元人民幣,以維修次數半數計算,總計損失新台幣四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系爭集線器產品確有價格下滑且致浩正公司受有損失,負舉證之責。就被告主張經維修之集線器產品,應原係由浩正公司出售後,經買受人反映瑕疵問題,始由浩正公司送原告檢修,然是否所有送檢修之貨品,均係經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之退貨,抑或經修補瑕疵後,已再交由買受人受領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說明詳情,是被告主張浩正公司因出售經維修後之產品,致價格低於正常產品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云云,尚難遽予採信。且被告就經原告修補瑕疵之貨品,除退運部分外仍具瑕疵之事實,未能證明,且亦自承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浩正公司因未出售貨品,無成交售價以供比較,故尚難證明系爭維修器有市價下滑之事實,至於九十年十月間原告與浩正公司之交易價格,因浩正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而未透過被告採購,故依常情其取得產品之成本價格應有不同,故亦難以該價差推認維修品有價格下跌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7、浩正公司預期營利之損失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產品瑕疵致浩正公司第二季、第三季無法營運,依合約營業目標為一千七百萬元,以浩正公司百分之十獲利計算,浩正公司因原告產品瑕疵應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浩正就出售產品有百分之十之獲利利潤,且亦否認浩正公司因瑕疵致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所失利益,被告雖以兩造契約中就第二季、第三季之訂額達成目標各為八百萬元、九百萬元,惟參諸該協議書全文,浩正公司依約並無必需達成此目標之義務,此項達成目標僅係作為契約第3.1條合約是否屆期後自動更新及原告得否終止授權之依據,而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此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泛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故浩正公司第二季、第三季可得之利益,應參酌浩正公司是否有具體銷售計劃,如依已收受之訂單,而原擬透過被告向原告採購等事實以斷,而被告就浩正公司是否有前開得受預期利益之事實,並未證明,是其主張浩正公司有預期營利之所失利益,即難憑採。
(七)被告主張受有轉賣利益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損害:被告主張其依三方協議所得之轉賣利益,約為出貨總價之百分之十三,而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違約直接與浩正公司交易,致侵害被告之轉賣利益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於浩正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直接向其訂購產品之事實,惟否認就被告喪失之轉賣利益可何歸責事由及被告就轉賣利益之計算方式。經查:依兩造協議書第1.1約定:「適用範圍的範圍:以下內容適用於經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授權的上海浩正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中國總代理分銷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Net網路產品,即包括網卡、集線器、交換機在內的LAN以及WAN產品;乙方需經由茂聚科技(以下簡稱丙方,即被告)負責向甲方下單,確認發貨品質,併協調安排所有相關作業」,由此約定之文義可知浩正公司如欲向原告下單採購,依協議約定,有透過被告進行交易之義務,協議書並未約定浩正公司違反協議直接向原告請求供貨,原告有拒絕供貨之權利或義務。故系爭義務既係用以約束浩正公司交易方式,則被告縱因浩正公司違約交易而確有喪失轉賣利益之事實,亦應屬因浩正公司違約所受損害,被告不向浩正公司求償而逕對原告請求,應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因原告交付之部分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對被告須負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56370+51370+29595=137335)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前經認定,惟原告於訴訟中以其對被告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之前開貨款債務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惟反訴被告就其所負此部分之債務,主張以反訴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抵銷,故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