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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European Computer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歐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在英屬維京群島依法註冊登記成立之外國法人,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可證,該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法律認許其成立,但該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依前揭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透過他人介紹知悉原告公司欲購買電腦顯示器等產品,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傳真二只貨櫃之提單資料,表示可將提單上所載明之電腦產品售予原告,雙方進而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署訂貨確認單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旋即將貨款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匯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貨,經原告一再交涉均無結果,原告乃去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但被告仍拒絕返還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透過張基賢與被告往來交易,張基賢為原告在台公司之代表,因張基賢所設立之渼亞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MAST COMPUTER CORP.;而原告在台設立之環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ECGCOMPUTER(ASIA)INC,與渼亞科技有限公司無論登記資本額、負責人、公司住址均為相同,顯係同一公司,且均由張基賢代表出面與被告為交易行為,因先前張基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代表與被告交易之訂購單,張基賢要求以MAST COMPUTER CORP.名義製作訂購單,但該筆交易貨款美金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尚未支付,而本件交易之訂購單張某要求以EUROPEAN COMPUTER GROUP CORP.名義交易,先前積欠之貨款即應視為原告公司所欠之款項,且張基賢於訂購時承諾將付清前筆貨款,原告既未付清前筆貨款,自無權要求被告交付貨物,是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況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但原告既仍積欠被告前筆交易貨款美金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二只貨櫃之電腦顯示器等產品,價金為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已如數匯予被告價金,詎被告竟未依約交付貨物,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且因時間延宕已無受領實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櫃提單資料、訂貨確認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先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交易之貨款尚未付清,抗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但原告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交易而積欠貨款,則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交易者是否為原告﹖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此筆積欠之貨款﹖經查:

(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交易係被告與張基賢接洽買賣事宜後,依張基賢指示以渼亞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訂購單,有卷附訂購確認單影本可憑,則原告既非名義上買賣當事人,亦未與被告接洽買賣,被告主張原告應先結清該筆貨款始得請求本件貨物,或以該筆貨款主張抵銷,即無理由。雖被告主張原告在台設立之環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ECG COMPUTER(ASIA)INC,與渼亞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負責人、公司住址均為相同,且均由張基賢代表出面與被告為交易行為,認二者應係同一公司,惟原告否認與環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渼亞科技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或在台分公司,且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二公司登記資料亦載明係分別成立之二公司,依法有不同人格,自難以負責人、公司設立地址相同即認係同一公司,被告主張二次交易之對象為同一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另主張前後交易均係由張基賢出面洽談,且張某亦向被告出示原告公司之名片,原告應已授權張基賢代表與被告買賣,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證人張基賢已亦到庭供證渼亞科技有限公司及環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其妻所開設之公司,其交易模式有時會以渼亞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買貨轉售國外客戶,亦會介紹賣予國外客戶,本件係因原告會付予佣金,才為兩造介紹買賣,可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交易係張基賢以渼亞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以二次均由張基賢代表洽談即主張應由原告負責前次貨款,顯無理由。則原告以交付價金後被告拒不交付貨物,且電腦產品因時間延宕已無受領實益,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次與渼亞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之貨款尚未結清,主張無交付貨物義務,或據以主張得抵銷本次價金云云,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詹朝傑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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