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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妻乙○○共同經營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視達公司)及千里眼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里眼公司),被告丁○○則為傳鉦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丁○○各代表千里眼公司及傳鉦暘公司簽定協力廠商合約書,合作生產十六壓縮處理器,並約定由傳鉦暘公司負責研發生產,由千里眼公司負責外銷,千視達公司負責內銷,嗣被告丁○○與丙○○分別以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公司名義,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以生產十六壓縮處理器需支付廠商零件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嗣被告並未按期交付貨品,並有以低於千視達公司及千里眼公司之價格自行銷售十六壓縮處理器之情事,已違雙方之約定,被告丁○○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切結保證不能對外任意報價並保證期交付貨品。然被告丁○○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與代表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公司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傳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由其代表人丙○○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包括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被告傳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原告之妻乙○○,要求由被告傳地公司借款二百十萬元,並請求匯款至傳鉦暘公司帳戶,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計二百十萬元予被告傳地公司;另八十八年十月間,丙○○復代表被告傳地公司向乙○○表示需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購買晶片,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傳地公司;另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傳地公司又分別借款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九萬五千元,合計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無誤;被告丁○○並於協議時同意對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傳鉦暘公司雖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交付貨品而以貨款折抵借款,然依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算結果,於未加計原告退回之送修品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代付零組件費用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各次向原告之借款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九萬五千元、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九十五萬元之狀況下,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是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應計為五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而前開用以折抵借款之貨款既係原告與傳鉦暘公司交易而來,自與被告傳地公司無涉,傳地公司無由主張以貨款折抵借款。況傳鉦暘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算後,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交付五十七台處理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交付二十二台處理器,而兩造迄今未就前開貨品折抵金額再作協議,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代表傳鉦暘公司與被告傳地公司之被告丁○○進行結算時,被告丁○○已同意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台處理器均以一萬二千元計算,是折抵之金額應以此為準;被告抗辯:因原告於收貨時已於出貨單上簽收,自應以出貨單上所載單價計算云云,然原告於簽收單上簽收、僅代表已收取該批貨物,並非同意以其上單價作為折抵之依據,且被告抗辯之計價方式,亦異於以往折抵金額之計算方式,其抗辯自無依據。至於被告抗辯:曾代千里眼公司承製包裝紙盒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應應用以扣抵借款云云,並不實在;因傳鉦暘公司出貨與原告,本應由其負責包裝紙盒,而非得責由原告負擔。另傳鉦暘公司以晶片供原告作為抵押品部分,尚不得作為折抵借款債務之用。又兩造協議書上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已為催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幾度催告被告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幾經推拖,拒不清償,爰依法提請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傳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申請設立,並未向原告借款,協議書上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是原告付給傳鉦暘公司之貨款。協議書上所列所有一千八百萬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均為貨款,但先借給傳鉦暘公司,是以其中多筆款項均係匯入傳鉦暘公司帳戶內,雖有部分款項係丙○○簽收,惟其時丙○○並非被告傳地公司之代表人,而係代表傳鉦暘公司簽收款項;被告傳地公司與原告完全無生意往來,何來借款。事後被告傳地公司之代表人丙○○有授權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並沒有注意到協議書將被告傳地公司列為部分借款之債務人。況所有傳鉦暘公司之借款均已以傳鉦暘公司與原告交易之貨款折抵,傳鉦暘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出貨,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指用以折抵借款之貨品,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其折抵金額係以被告丁○○所簽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結算之方式計算;其後傳鉦暘公司亦有出貨,其折抵金額應以原告所簽收接受之出貨單上所載單價計算,此亦為先前兩造結算貨款折抵借款之基準。是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原告應付予傳鉦暘公司之貨款已達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傳鉦暘公另有提供價值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晶片為抵押品,傳鉦暘公司復代原告承製包裝紙盒計價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以上已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折抵完畢,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由傳鉦暘公司與被告傳地公司向其借款總額為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並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已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傳鉦暘公司、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乙紙為憑;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該筆債務與被告傳地公司無關云云,並對該筆債務究係與原告間借款或貨款債務,有所反覆;然對上開債務金額則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卷附系爭協議書上確載明:立協議書人就爾來之借貸及償還結果協議如下:(一)甲方(即傳鉦暘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向丁方(即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乙方(即被告傳地公司)由其代表人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向丁方借款計新臺幣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整等語明確,其內容均未提及本件債務與兩造間交易有何關聯;而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丁○○所簽認各紙應付帳款明細表上,亦記明各次結算之「暫借款」之數額無誤;被告甚且自認: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暫借款是傳鉦暘之借款,協議書上「借款」總額沒有錯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所抗辯:系爭債務係傳鉦暘公司與原告間貨款往來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兩造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究係傳鉦暘公司或被告傳地公司固有爭執,被告並以:借款之初,丙○○尚非被告傳地公司之代表人,且系爭借款多數係匯入傳鉦暘公司帳戶,少部分由丙○○代表傳鉦暘公司簽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與被告傳地公司有關云云,以資抗辯。然查: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確認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借款中,有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係被告傳地公司所借,已如前述;則縱認於借款之初,均係以傳鉦暘公司為借款人,然於兩造與傳鉦暘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應認被告傳地公司已有為傳鉦暘公司承擔該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借款債務之合意,此復為原告表示同意,而被告丁○○則承諾為該全部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傳地公司縱非為借款人,亦已因債務承擔而為本件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等語,自堪憑採。是本件原告依借貸關係及兩造系爭協議內容,向被告傳地公司及丁○○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即端視被告抗辯:該筆借款已以貨款、抵押品及承製包裝紙盒之代價抵償完畢乙節,是否有據,以為論斷。

四、查兩造對傳鉦暘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提供十六壓縮處理器數百台予原告折抵協議書上所記載計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借款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此並經卷附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屬實。原告與被告丁○○復曾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止、數次就前開借款債務與貨款交易進行結算、並填載應付帳款明細表由被告丁○○簽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列計「暫借款」為三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然此尚不包括列計於系爭協議書借款總額內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借出之九十五萬一千元,亦不包括計入系爭協議書借款總額之原告代付零組件費用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送修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乙節,亦為被告丁○○自認明確,被告傳地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丁○○另抗辯: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其貨款折抵借款僅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並不包括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出貨貨款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記載用以抵償前期借款餘額者,係包括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二十七日止進貨之選台器貨款及壓縮器三十六台貨款在內;足見該紙應付帳款明細表已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傳鉦暘公司進貨貨款折抵計算完畢,應無可疑。至於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送修品未歸還」之金額僅有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然其時實另有四十三台機器係原告送予被告修復未獲歸還者,其金額計為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云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丁○○復抗辯: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未歸還之送修品係無法修好的部分,餘送修品則係可修復、惟被告無意再修復,已請原告取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所有上開送修品之原包括在傳鉦暘公司予售予原告用以折抵借款之列,除未能修復之前開六萬餘元貨款部分未能折抵借款外,餘送修品既僅因瑕疵送修而暫置傳鉦暘公司處,於買方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之前,該部分送修品仍屬原告所購得,自仍應計入折抵借款之貨款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送修品計價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亦應加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算之暫借款內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對於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公司合計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借款債權經以貨款折抵結果,應計為五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五、再查:傳鉦暘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五十七台處理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交付二十二台處理器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前開出貨之貨款金額應以出貨單上所載單價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算折抵金額之方式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經依卷附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出貨單上所載單價按月抽樣計算結果,其金額確高於被告丁○○所簽認卷附各紙應付帳款明細表上用以折抵借款之金額;足見被告抗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兩造之真意相違。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當時,雖未明確約定貨款折抵借款之計算標準,惟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算時,即與代表傳鉦暘公司進行結算之被告丁○○協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台壓縮處理器不分黑白或彩色,均以每台一萬二千元計算折抵之金額,此亦經載明於該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內,有該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被告丁○○亦自認:其時口頭上確有同意以一萬二千元計算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傳鉦暘公司對所提供前開處理器之貨款計算標準應屬可得確定,且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每臺一萬二千元為其計價之基準;是該筆由傳鉦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所提供用以折抵借款之壓縮處理器價額應計為九十四萬八千元;則原告對傳鉦暘公司與被告傳地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折抵貨款後,應計為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應堪認定。另被告抗辯得用以抵償借款之代製紙盒包裝款項,已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信;又按:擔保債務之抵押物,除經債權人同意得以抵償債款外,債務人不得強以抵押物作價代充債務之清償,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已提供抵押品晶片折抵原告借款債權云云,既經原告反對,自亦未能充作本件借款清償之用,併此敘明。

六、復查:原告雖主張前開用以抵償借款之貨品係傳鉦暘公司提供,自未能折抵被告傳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經查:依卷附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文義解釋,亦應認載明由傳鉦暘公司所提供壓縮處理器所欲折抵之借款,並未將被告傳地公司之借款債務排除在外;且傳鉦暘公司於提出貨物而以貨款抵償本件原告借款債權時,並未指定其所欲清償者係傳鉦暘或被告傳地公司之債務,已經原告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二筆債務對原告而言,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傳鉦暘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是原告對傳鉦暘公司及被告傳地公司之前開二筆借款債權,分別所獲償之金額,自應依該二筆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則原告就被告傳地公司借款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已於九十年二月間發函催告、並訂三十日之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乙節,有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兩造之協議,於請求被告傳地公司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之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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