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 原告乙○○
-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爰被告於八十二年底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並簽具台 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AE0000000,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為憑,詎料到期被告諉稱無錢返還,央求原告分期返 還,惟拖延一年始開始陸續返還部份款項,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尚餘伍拾 伍萬元仍未返還,迭經一再催款仍藉故搪塞拒不還錢又避不見面。迫不得已 原告以台北118郵局第5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詎料被告仍置若罔聞。 迫不得已爰特提起本案訴訟,合先陳明。 二、依被告於開庭間之言詞及所附之答辯狀,均係臨訟巧辯之詞,諸多不實及言 詞閃爍之處,實難令人信服。原係一番好意而鼎力相助,竟被誣指至此,著 令人痛心。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之時係因被當時任職之太平洋地毯公司開除,諉稱因無勞 保而不便就醫(當時尚未開辦全民健保),故央求加保於原告所開設之占 姆士設計公司。因被告為原告前女友陳女之姊夫,而應其所請予以加保。 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受雇於本人之公司,亦未有任何薪資收入,由其答辯狀 中對原告公司之股東結構不明瞭(蓋林弘益先生並非原告所開設之占姆士 設計公司股東),即可證明。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印製原告所開設之姆士設計公司名片,在外招搖撞 騙,原告保留法律之追訴權利。 (三)被告應歸還原告之借款到期時,被告諉稱因其廠商請款拖延而央請展延, 原告即要求被告告知其所謂之廠商名稱及工程地點以加強其還款之信心, 惟被告迄今均無法確切證明之,隨後即以一紙廣傑公司之支票交付與原告 ,而該支票亦於被告被獲知積欠地下錢莊數百萬元之時跳票,亦證該筆玖 拾餘萬元之借款,諒係為被告用之於先前向地下錢莊之借款。 (四)蓋若如被告所言,原告與為林弘益先生為公司之合夥人,此等重大之金錢 往來豈無照會林弘益先生之理,而擅自挪用?而合夥做生意實際出資者之 所得卻與掮客相差懸殊?實有違商場之常規。而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所 謂之工程是否真有其事,如此鉅額之工程竟無任何憑證或證人可資證明, 甚至連工程地點都不知,又如何取信於人。卻以此為巧辯之詞而拒不返還 借款。 (五)被告所舉證之所謂合夥案或投資案,不論是否存在,惟原告從未投資,遑 論共同投資云云?且被告於其中之小額借款均還清,為何此筆大額借款卻 無法返還?著實可議。 (六)被告自開庭迄今對於其已歸還之金額即有數種不同之說詞,東拼西湊,僅 為狡賴不還。而於簡易法庭之時更向法官諉稱擬以每月視其經濟狀況,歸 還二、三千元以為和解,實令人難以相信其所為之言詞。 (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原告方自軍中退伍未久,且尚在台大就讀研究所, 涉世未深,家父母亦告知以與人為善處事之理,詎料被告以原告前女友姊 夫之姿,濫用原告之善意,復以此善意而誣指原告為與其合夥事業之事實 ,著實令人寒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六七條著 有明文。又查合夥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茍有其他事實足以證 明其合夥關係存在者,即不能否認其合夥契約為已有效成立,二十二年上字 第一四四二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邀約被告加入其經營之占姆士設計公司合夥經營小型工程生意,雖未 有訂立合夥契約,因係後加入者,此有該公司勞工保險之證明及實際合夥所 經營之小型工程可稽,就以本件承接「廣傑企業有限公司這項工程」,即係 以原告占姆士設計公司名義合夥承作的,此有廣傑企業公司給付原告占姆士 設計公司工程款抬頭支票及原告致廣傑公司郵政存函等有證可按,由此足已 證明合夥之事實存在並非虛構,豈容原告之意圖否認此項合夥關係而逃避經 營虧損之責任,其行為於法殊有未合。 三、按證人胡小美於庭訊時所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係借貸而非投資,乃原告向她 所說的,而非她親自看到的」。又證人林弘益於庭訊時所陳述「此款係原告 乙○○開口向他借的,錢亦是交給他的」。由上以觀,此乃原告與證人間債 權、債務之糾葛,而與被告無涉。至被告匯與證人林弘益十萬元,係原告所 要求被告先代其償還工程虧損債務之一部份,特此敘明。 四、按合夥「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分 擔損益之責任,民法第六七七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規定。本件承接廣傑企業公 司工程,被告提供合夥資金支票一百萬元給原告以作合夥資金之擔保,就以 該項工程虧損九十萬元計算,合夥人各應負擔一半。被告已先後償付與原告 共四十四萬九千元整,已超過工程虧損九十萬元分擔一半之義務,於理於法 原告應將支票返還被告方符誠信,而原告竟持此支票以債務名義聲請支付命 令,假藉法律意圖勒索,不負擔工程虧損分擔之義務,於上揭法條殊有不合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底陸續向其借款玖拾餘萬元,並簽具票面金額為壹 佰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料到期被告諉稱無錢返還,央求原告分期返還,惟拖延一 年始開始陸續返還部份款項,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尚餘伍拾伍萬元仍未返還, 迭經一再催款仍藉故搪塞拒不還錢又避不見面。迫不得已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清償,詎料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邀被告加入其經營之占姆士設計公司合夥經營小 型工程生意,雖未有訂立合夥契約,但就本件承接「廣傑企業有限公司這項工程 」,即係以原告占姆士設計公司名義合夥承作的,此有廣傑企業公司給付原告占 姆士設計公司工程款抬頭支票及原告致廣傑公司郵政存函等有證可按,由此足已 證明合夥之事實存在並非虛構,按合夥「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 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分擔損益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規定。被告提供票面額度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原告以作為合夥資金之擔保, 就以該項工程虧損九十萬元計算,合夥人各應負擔一半。被告已先後償付與原告 共四十四萬九仟元,已超過工程虧損九十萬元分擔一半之義務,於理於法原告應 將支票返還被告方符誠信,原告假藉法律意圖勒索,不負擔工程虧損分擔之義務 ,於上揭法條殊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九十萬元款項,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支票影本乙紙在 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九十 萬元之款項係消費借貸抑為合夥資金?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 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 九十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該九十萬係原告交付之合夥 資金,而非消費借貸之款項」。經查: (一)證人胡小美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當初有聽 原告乙○○說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陳曉玲(即被告之妻)復於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詳細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一開 始是我妹妹(當時為原告乙○○之女朋友)跑來跟我說,我先生與原告間有債 務糾紛,至於是什麼債務,並未說清楚,後來原告即跑來告知我,我先生即被 告甲○○向其借了九十萬元未還」,則依證人證詞,可知該九十萬元應係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此九十萬元係合夥資金,然查:被告於其答辯狀自稱:「本件係承 接廣傑企業公司工程,其提供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原告以作合夥 資金之擔保,以該項工程虧損九十萬元計算,合夥人各應負擔一半,被告已先 後償付與原告共四十四萬九千元,已超過工程虧損九十萬元分擔一半之義務」 ,參與證人陳曉玲(即被告之妻)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但我基於我妹妹的關係,不希望事情過於複雜,故由我們分期攤還他一半 ,當初協議攤還一半,是我以電話和原告乙○○之母親協議的,但他母親並未 表示同意或反對。」之內容觀之,則被告之陳詞與證人陳曉玲之證詞,顯有矛 盾之處,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此九十萬元,係合夥資金」,然此為原告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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