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 原告甲○○
- 被告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各年度中央銀行公布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地號土地,面積○‧○ 三八五公頃全部,及同小段第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五公頃全部,暨坐 落前揭第四二地號、第三○七二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三 號房屋,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本息(收件字號:七九年三月三日北 投字第四七七四號),於債權人江淑資在鈞院九十年民執莊字第一五九八七號及 九十年民執富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應同意將被告前揭房、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全部抵押權金額五百萬元之本息與抵押權人江 淑資。 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份: ㈠兩造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四 月四日判決離婚確定。惟被告明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 北投區○○街六十巷三號房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七二六建號) ,及該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並同小段第四三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係兩造共同出資而各有 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並不得單獨處分,竟在雙方婚姻關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 ,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張裕能,擔保被告向張裕能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 之債務(嗣該抵押權擔保權利人隨擔保債權之移轉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變 更為林政茂,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為江淑資)。被告明知其就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處分權,竟仍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設定抵押權, 致原告雖於判決確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且遲至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取得設定有上揭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應有部 分,自屬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㈡又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應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上所述之抵押權借款五百萬元,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不動產現抵押權人江淑資為清償,當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今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已於七十九年九月 二日屆期,現為遲延給付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之稅後淨值,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至少尚有六百五十萬元 ;為被告抵押取走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迄今之母利,原告實際受 有損害已可證明。又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損害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第四八○號裁判、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參,爰主張如訴之聲明。 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本應移轉予原告之二分之一持分,故意持向他人抵押貸款,再 移轉該已設定抵押權於其上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顯係加害給付,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三一 ○九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從未同意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張裕能之五百萬元,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份: ㈠前一、㈠⒈所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新近竟聲請鈞院民事庭以 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九號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意圖脫產;並將其 前所借之抵押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轉嫁予原告,爰請求若被告不能一次給付前 開之損害賠償額,亦應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㈡被告並未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江淑資為清償,復未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今原 告若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亦僅得請求令被告將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執行後,所得價金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始有可能,亦即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方式。本件被告違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在 先,復基於誠信原則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其依法有為此項意思表示之 法律上義務,爰依法為備位之聲明請求。 ㈢綜上所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 ㈠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書首頁、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 事判決書、八十年度拍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九號 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士院仁文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檢察署 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續字第一○○號、第二八一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一、十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士 院儀執莊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士院儀執莊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民事執行處函、收據(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二件。 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 ㈢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廳民四字第三○四七○號函(影本) 一件。 ㈣陳情書、聲請狀(影本)各一件。 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書、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 ○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書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書首 頁、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影本)各 一件。 ㈥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 決書、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八十 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書首頁(影本)各一件。 ㈦臺北市○○區○○段叁小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三○七二六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㈧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件㈨備忘錄(影本)一件。 ㈩中央銀行七十年至九十年六月擔保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 五百萬元之本利計算表(影本)一件。 法諺(影本)一件。 退休證書(影本)一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四字第三○九三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江海瑞電子郵件函(影本)一件。 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與原告離婚,其後被告基於生活及投資所需,於七十九年三月 間向訴外人張裕能借款五百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後因未按期清 償,張裕能乃於八十二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在該執行案件中,原告因主張 對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 意代為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五百萬元,並要求張裕能提出債權計算書,且在其代 為清償後,將抵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後原告可能因 恐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登記後,會與抵押權發生混同,或因其 他原因,遂要求改以林正茂名義承受張裕能之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之移轉於何時 辦理?如何辦理?悉由原告與張裕能及其指定之林正茂自行處理,被告並不知悉 。又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曾因其他案件涉訟,經洽商和解,雙方互立切結書, 原告同意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江海瑞、江海 翠、江海華三人,而被告則同意於原告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後,隨即償還前開五百 萬元借款債務。今原告於履行其切結書承諾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子女前,竟起訴而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毫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契約訂定給 付之標的,嗣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原告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並 已為權利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權利,則被告何有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於法不合: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認係自己所有,今被告因生活上之需要而加以 抵押貸款,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無關。 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相對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法證明其實際所有 損害,自不得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被告向訴 外人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之二分之一計算,惟系爭不動產果真執行拍賣程序,其得 否執行完畢?賣得價金多少?皆屬未定之天;原告就其是否實際受有二百五十萬 元之損害,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 ⒊被告之債權人雖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其僅就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部份為請求,對原告之權益毫無影響;且若原告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 一之價值已足夠清償債務,則其當亦無遭受任何損害之可能。 ⒋縱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系爭不動產部份現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其價值亦所剩無幾,且原告前亦已切結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 予兩造之子女三人,其對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何來損害?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毫不足採。 ㈣原告稱被告對張裕能之五百萬元債務係林正茂所清償,再由江淑資對林正茂為清 償;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其他證據可證,對張裕能為清償者實係原告甲○ ○,而林正茂、江淑資僅係原告為其他原因所找,知情且非善意之人頭,真正之 債權人確係原告本人,其主張皆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㈤不同意原告民事準備書㈣狀所為先位聲明之擴張。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於法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 ㈠執行筆錄(影本)二件。 ㈡切結書(影本)二件。 ㈢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書、士院儀執富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函、 、士院民執雙字第七二七號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 ㈣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影本)一件。 ㈤啟發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啟發楊字第八八○七二一號楊雅惠律 師函(影本)一件。 ㈥剪報(影本)一件。 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㈨照片(影本)一件。 ㈩傳真文件(影本)一件。 被告書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 、一五九八七號執行卷,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八號、偵續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六號全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中關於利息之請求,係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嗣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擴張自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算上開損害賠償 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然其既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是核其性質,僅係應 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雖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登 記為被告所有,然實係兩造共同出資而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並不得單獨處 分,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裕能,擔 保被告向張裕能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債務(嗣該抵押權 擔保權利人隨擔保債權之移轉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為林政茂,再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為江淑資),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信託契約)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 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各年度中央銀行公布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並未對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江淑資為清償,復未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今原告若欲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僅得請求令被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執行後,所得價金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始有可能,爰基於誠信原則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本息,於債權人江淑資在鈞院九十年民執莊字第一 五九八七號及九十年民執富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應同意將被告前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全部抵押權金額五百萬元之本息 與抵押權人江淑資。 ㈡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認係自己所有,被告因生活上 之需要而加以抵押貸款,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與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間。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相對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法證明其實際所有損害,自不得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二 百五十萬元,係以被告向訴外人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之二分之一計算,惟系爭不動 產果真執行拍賣程序,其得否執行完畢、賣得價金多少,皆非確定,原告就其是 否實際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被告之 債權人雖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其僅就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為請求,對原告之權益毫無影響,系爭不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鈞院執行處鑑價 結果,價值已足夠清償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務,原告應無遭受任何損害之可能, 且原告前亦已切結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兩造之子女三人,其對 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為辯。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訴訟程序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應為其所有,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前此 被告已在兩造判決離婚後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裕能,擔保被告向張裕能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之債務, 嗣該抵押權擔保權利人隨擔保債權之移轉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為林政 茂,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為江淑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興建,係由原告之父母、被告之 父張明芳各自為兩造置產而出資,且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共有等情,為兩造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八○○ 號等確定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此事實,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 ,逕自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設定抵押權與張裕能,擔保其與張裕能間五百萬元之 債務,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係無權處分(設定抵押權),致原告 應有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受侵害,自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又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被告既明知其購買、興 建之資金來源,其竟單獨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裕能,主觀上自難謂無故 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㈤茲須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如何認定,如何之聲明始為適法 之損害賠償方法?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設定抵押權與張裕能,擔保其與張裕能間五百萬元之債 務,致原告應有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在抵押債權人( 現為江淑資)實行抵押權之前,應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上之抵押權負擔; 在抵押權實行拍定後,則為所有權之滅失,其損害額之計算應為:⒈拍定價額( 拍定價額低於擔保債權時)或⒉拍定價額與原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餘額損益相抵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後之差額。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為何者,則應以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狀態認定之。 ⒉次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江淑資,先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聲請拍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曾 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駁回抗告確定), 江淑資並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已就 乙○○之應有部分進行查封、鑑價、詢價之程序,然尚未公告第一次拍賣期日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一方面,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 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假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分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抵押權人江淑 資則以同一債權聲明行使抵押權,該執行事件亦已進行查封,被告並聲請以前述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據,聲請免為鑑價,惟目 前仍未公告第一次拍賣期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七號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迄本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不動產原 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未經拍賣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仍係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抵押權負擔。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恢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以社會觀念認定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為應有 部分所有權上之抵押權負擔,則回復原狀(應有狀態)之方法,即係塗銷上開抵 押權負擔。此項塗銷抵押權負擔之作為義務,在本件為一般抵押權之情況,被告 僅須向抵押權人江淑資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基於抵押權效力從屬性之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並非繫於抵押權人之意思,且此項作為義務,於 強制執行程序,若債務人有不作為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 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是依社會觀念,應非「不 能恢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屬「給付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二分 之一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各年度中央銀 行公布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又如前所述,本件抵押權人江淑資已就被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行抵 押權,且其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執行事件,委託環球不動產鑑定 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額為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 十一元,扣除預估之增值稅四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以鑑價時公告現值計 算增值稅為八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土地稅法 」及「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增值稅在二年內,將減徵百分之五十),清償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務及利息應有餘額,是斯時若以上述鑑定價額或高於 江淑資債權額之數額將被告應有部分賣出,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則確定不發生。又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七 號執行事件先行拍定,則其所受之損害,又須視拍定價額而定(詳前㈤⒈所述) ,是原告如係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則此項金錢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之數額,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屬未定,其逕主張為二百五十萬元及相關利息,亦乏依據 。 ⒌至原告另依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 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謂信託,在信託法公布前,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不動登記名義人未 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仍應實質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並非原告將該二分之一所有權本於信託 契約而移轉於被告,原告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提之「更名請求權」,性質上亦 為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既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而 委託被告管理、處分之意思,自難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原告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於債權人江淑資在鈞院九十年民執莊字第一五 九八七號及九十年民執富字第一三三九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同意將被告前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全部抵押權金額五百萬元之本息與 抵押權人江淑資部分,因本院前開二件執行事件分別進行,究係被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先進行拍賣受償,抑或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行拍賣而抵押權人受償 ,乃繫於二執行事件之進度,一旦系爭不動產拍定,即須就所得價金依法進行分 配程序,並非執行當事人主觀之意思所得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就其應 有部分優先清償對抵押權人江淑資所負債務,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各年度中央銀行公布之 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誠信原則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本息,於債權人 江淑資在本院九十年民執莊字第一五九八七號及九十年民執富字第一三三九四號 強制執行案件,應同意將被告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 償全部抵押權金額五百萬元之本息與抵押權人江淑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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